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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服务业政府管制的法律思考


宋波 王全兴


“入世”给中国电信服务业带来挑战,应当突破加强行政管制的传统思路,针对电信服务业的现状,参照世贸组织《基础电信协议》,坚持扩大竞争的政府管制取向,寻求放松管制与改善管制相结合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电信服务业 世贸组织 结构性缺陷 政府管制
作者宋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99级经济法研究生;王全兴,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电信服务业是中国最早施行政府管制体制初步改革的基础设施产业,它为中国政府管制理论的研究提供了许多实证资料。同时,中国电信服务业政府管制体制的改革实践对其他基础设施产业的改革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和示范意义。面对“入世”的挑战,纵观中国电信服务业的发展现状,特别是电信市场因政府管制行为不当而存在的严重结构性缺陷,令人担忧。为此,我们应当探寻中国电信服务业政府管制行为与世贸组织《基础电信协议》的差距,遵循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研究缩小和弥补这种差距的对策,为中国电信服务业的体制改革和立法完善提供建议,并为完善其他基础设施产业的政府管制提供借鉴。
一、中国电信服务业及其管制立法的现状
自80年代以来,中国电信服务业经过放松价格管制、打破独家垄断和管制机构改革并产业重组为内容的三阶段改革,突破了原来政企合一、行政性独家垄断的体制框架,初步形成了各类业务在基础网络层次上的数家竞争格局。在固网电信市场,中国电信集团和中国联通两家公司拥有、建设自有的网络并竞争经营国际国内长途和市话业务;在移动通信市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和中国联通两家公司拥有、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开展竞争性经营;在国内卫星转发器出租市场,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中国东方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鑫诺卫星通信公司三家开展竞争性经营;在无线讯呼网络市场,跨省联网无线讯呼公司23家,双向讯呼经营公司6家;在数据和互联网传输市场,中国电信集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中国联通和中国网通,依托各自的基础网络资源开展竞争性经营;在国内桢中继电信业务市场,吉通公司和中元金融数据公司开展竞争性经营。
尽管如此,中国电信服务业市场业已形成的数网竞争体制还只是一个开端。因为在中国目前任何基础电信服务市场,政府颁发经营许可证数量的多寡与市场竞争局面能否形成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1994年国务院决定组建中国联通,就已经放发了经营固线通信网和移动通信网的第二块牌照,但是到1998年底中国联通实际仅仅在移动通信市场上成为现实的竞争力量,而且也只占有全国移动通信市场份额的5%。如果增发经营许可证就等于形成竞争性市场,中国也不用在1999-2000年间再次大动干戈,分拆原中国电信了。因此,在各类基础电信服务市场上开展数家竞争,虽然相对于禁止竞争的体制是一个巨大进步,但仅仅提供了实现全面市场竞争体制的可能性。
电信服务业改革的艰难起步还与中国“入世”的历史抉择不期而遇,呈现交叉互动之势。“入世”是中国进一步参与经济全球化的战略选择,与改革开放的总体目标一致,标志着中国对外开放进入新的阶段,“开放”成为该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旋律。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不同于以往历次经济国际化的一个最大特点,是它伴随着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市场化和放松管制,市场化改革与经济开放成为推动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的重要驱动力。从这一层面理解,“入世”与电信服务业改革将是双向互动的关系:一方面,“入世”将为改革带来新的机遇与动力;另一方面,深化改革必将为中国更好地参与WTO多边贸易体制活动和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趋利避害创造有利条件。但是“入世”将给中国电信服务业带来的巨大挑战也是不容置疑的。
1997年2月达成的《基础电信服务协议》,是在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范围内第一次由各参加方对基础电信服务业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内容涉及电信服务业务的各个领域。各参加方根据本国法律政策和电信发展状况,承诺允许外资进入本国电信服务市场和给予国民待遇并可列明相应的准入条件、要求和限制。
GATS电信服务贸易规则框架由四部分构成①:(1)《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协议,规定了各成员在所有服务贸易部门(包括电信服务)中应承担的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的义务;(2)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GATS电信附件,规定了各成员在电信服务贸易方面应承担的基础义务;(3)55个成员1997年达成的基础电信服务协议,即《GATS第四议定书》,规定了这些成员在基础电信服务市场开放中的具体承诺,以及政府应遵守的电信服务管理原则;(4)58个成员达成的关于增值电信业务现状约束的具体承诺,已列入GATS国家具体承诺表。
中国“入世”后,上述规则应成为政府、行业协会在电信服务贸易管理方面的准则。根据这些规则,中国应承担以下义务②:(1)必须履行GATS电信附件规定的基本义务,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进入和使用中国公共电信网及其服务,不得在安装服务、设施配备、收费等方面违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2)必须履行与主要WT0成员达成的关于电信业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方面具体承诺,遵守《GATS第四议定书》中规定的电信业管理的指导原则。主要包括:防止交叉补贴、不正当地获得和使用其他电信经营者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透明的非歧视的条件保证外国电信经营者进入本国公共电信网,与其他电信经营者互联;实现透明的非歧视的普遍服务;公开许可证的授予标准和拒绝理由;管理当局独立,保证与任何电信经营者分离;按照透明的非歧视的原则合理分配电信号码、无线电频率、频段等稀缺资源;公开国际会计结算费率。作为履行上述义务的要求,中国原有的电信垄断经营者利用占有公共电信网的优势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或与之互联的做法将难以维持。(3)必须在电信领域承担《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一般义务,主要是最惠国待遇(MFN)和透明度要求。根据MFN 要求,中国应立即无条件地将其在基础电信国家承诺表中作出的具体承诺,非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应给予每一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具体承诺表所规定标准的待遇。并且在未作出具体承诺的电信领域,中国也必须给予另一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包括WTO成员和非成员)类似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中国还必须符合GATS及电信附件规定的透明度要求,公布影响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进入中国市场、进入和使用中国公共电信网及其服务的法规、标准和行政措施。
而中国电信服务业市场与世贸组织开放市场的上述要求很难吻合,其症结在于转型期形成的电信服务业市场存在着诸多结构性缺陷,主要表现为:
1、在中国电信服务市场上虽然存在原中国电信和“联通”两家竞争者,但远未形成“双寡头垄断竞争(Duopoly)”的格局。“双寡头垄断竞争”,指的是同一个电信市场上存在两个各自拥有独立基础网络的营运商并相互竞争的模式。一般而言,第二家营运商占市场份额20%以上,才能称之为“双寡头”。③像1994-1998年间中国电信占全国市场份额99%以上、“联通”占1%不到的格局④,还称不上“双寡头垄断竞争”。尽管电信业经过1999-2000年又一波改革、特别是分拆原中国电信和扶持“联通”之后,电信市场上两个(或两个以上)营运商之间实力天壤之别的局面有所改变,但要达到发达国家

和相当一批发展中国家已经超越的“双寡头垄断竞争”标准,还有相当一段路程要走。
2、目前中国电信服务业主要是替代性产品(服务)之间的竞争,而不是同质产品(服务)之间的竞争。一般而言,异质产品(服务)之间不能做到百分之百互相替代,而且有些异质产品(服务)之间还互相依赖,如讯呼和IP对固定和移动通信的依赖,因而其竞争程度低于同质产品(服务)之间的竞争。正因为这样,各国电信改革的首选政策目标是在一切技术上可能的领域形成同质产品(服务)的竞争,仅在技术上一时难以开展同质竞争的领域(如市话市场),才以异质替代竞争作为向同质竞争发展的过渡。但是,目前中国电信市场上同质竞争的范围还远远小于技术上可能的空间。最突出的是固定通信,虽然政策已经允许“联通”建设、经营固定通信业务,但是如上所述,“联通”由于非技术因素造成的地位和实力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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