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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运动员无形资产保护研究


以财产权为主的新型权利。
    2.2.2 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法律关系中的有关权利主体确定
  ——运动员人格标识的权利主体。运动员本人是其人格标识的权利主体,对其人格标识拥有控制、商业使用、许可他人商业利用其人格标识、排除他人妨害及寻求法律救济等权利。
  ——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及优先使用权的权利主体。运动员除了自己可以商业使用其人格标识外,还可以许可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使用。对运动员人格标识的经济价值形成进行投资的国家或其它主体,则享有对运动员人格标识的优先使用权,即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于其它被许可的商家使用运动员人格标识的权利。
  ——经济收益权的权利主体。运动员对其自身人格标识享有的权利中,包括经济收益权。国家或其它投资主体,由于对运动员人格标识的经济价值形成进行了投资,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产权原则,同样享有对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所产生经济价值的收益权。在运动员与其它投资主体之间,对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分配,应依据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总之,从法理上确定了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利的性质,以及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主体,不仅有利于明确该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和纠纷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
    3 对我国运动员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建议
    3.1 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首先,应在民法中对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这一民事权利做相关规定。
  其次,体育部门在制定本部门的法律或规章时,对运动员人格标识这一无形资产做相关的规定。明确运动员人格标识这一无形资产的产权主体为运动员,运动员可以许可或转让其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权,非经合法程序,他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运动员的人格标识;国家或其它投资主体是收益权的权利主体,并拥有商业上的优先使用权等。
  再者,针对当前法律争议及纠纷较集中的运动员从事商业广告问题,体育部门可先集中力量制定部门内的规章、办法,调整运动员从事商业广告活动中的法律关系,规范不同主体的法律行为,保障运动员广告市场的合法、有序。
  最后,国家体育总局应对颁布的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和整理。依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审查文件的合法性和规定的统一性,并制定、颁布新的合法有效文件,以符合实践发展的要求。
    3.2 建立运动员无形资产评估制度
  建立运动员无形资产的评估制度,由专门的评估公司对运动员人格标识这一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投资情况,明确不同投资人之间经济收益的分配比例。
    3.3 逐步实行代理制
  实行运动员代理制,不仅可以有效地帮助运动员处理其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事务,也有利于运动员将精力集中用于训练和比赛,提高自己的运动水平。例如,在美国NBA打球的姚明,其背后就有两名经纪人、一名市场主管、一名审计、一名律师、一名财务策划等专业人员,为其处理打球以外的事情。而随着我国体育经纪人事业的发展,相应管理和规范经纪人市场的法律、法规已经出台。实行运动员代理制,也会更加有利于运动员无形资产的开发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
    3.4 建立运动员培养档案
  在今后的运动员培养过程中,建立运动员培养档案,明确记录运动员培养的投资和运动员的训练、比赛成绩等情况,使运动员的成长过程明确化、公开化、制度化,有利于明确运动员个人和集体、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减少和避免法律上的纷争。
    3.5 规范合同的签订
  实践中,职业体育俱乐部可以与运动员就使用运动员人格标识的相关问题,通过谈判签订合同,以此来规范运动员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和收益分配等问题。专业运动员的管理机关,也可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或与运动员签订合同,对运动员的人格标识进行合法商业利用。运动员也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自己人格标识的商业开发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管理机关或职业体育俱乐部,由所属的单位来负责其人格标识的商业性经营。
  运动员在许可他人使用其人格标识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及交易的安全,应该签订规范的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许可使用的人格标识、许可使用的服务或商品范围、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即说明受让人拥有的是专有权利还是非专有权利)、许可使用的期限、地域范围、费用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3.6 建立运动员工会
  建立运动员工会,通过集体的力量和方式,依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运动员的合法权利。美国20世纪50、60年代开始成立职业球员工会,虽然并不能实现球员与俱乐部谈判地位的绝对平等,但是,也起到了维护球员权利的良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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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运动员无形资产保护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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