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研究——使我国监狱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科学学科之路径
度紧密相联,把‘改造人’作为根本目的(唯功利);③在整体功能上,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唯社会);④从改造罪犯的方法、途径上,重视劳动改造与思想教育,运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力量(唯改造者);⑤从主体素质上,十分重视干警的政治思想工作和队伍建设(唯改造者。将服刑人员排除于主体之外,作为客体)……〔6〕。
上述问题的原因和症结在于,它们都没有注重对我国监狱自由刑执行的现象和规律这一学术基本问题进行研究。无论从局部到全局、从低层到高层都缺乏对内在品质的实证分析和规范研究,将执行刑罚的手段和目标、程序与结果用了不适当的分离,并将后者置于优先地位,前者置于从属地位或虚无地位。认为只要能达到预期的目标和结果,无论采取什么手段都可以,甚至可以不要程序,或者以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不人道的方法和过程实现“正义”。
二、程序正义原理及其对科学建设的意义〔7〕
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而言的。它强调以过程为中心,从过程中追求正义,强调过程本身的建设,程序有着其固有的标准,实现程序正义有利于从结果上实现公平。
任何一个事物都是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结合体,前者是手段和载体,后者是通过手段过程要求和实现的目标和结果。共有三种不同的程序价值模式。一种是绝对工具主义程序模式,又称为结果本位主义程序,它在哲学上属于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富有意义。一种是相对主义程序模式,它基本坚持上述观点,但要求对法律程序工具性价值的追求给予一些非工具性目标的艰制,允许在追求工具性价值目标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第三种是程序本位主义为主兼顾服务价值的相对程序本位理论,即程序价值的完全非工具主义论。它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的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只要严格按照发展的程序办事,就能够得到公正、良好的结果。它详尽地阐释了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为人们评价和建构法律程序提供了又一个独立的价值标准,它强调程序参与者参加到过程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不是活动的客体。无论是否有利于实体法的实现,法律执行的程序都应保证服刑人获得公正的处遇。这样就将程序的内在价值与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联系在一起,确认法律程序具有一种独立的非工具性价值。
三、监狱学研究方式和重点向着程序正义转移势在必行
从上所述不难得知程序正义的本质和其在法学建设中的重要性,也是监狱法学研究规范化学术化所需真正方法论和切入点。它给我们的重要启示是:一个好的法律要变成活的法律,就要看是否通过程序的操作得以实现。法的本质不仅要从实体上理解更要从程序上理解。程序的重要性体现在它的参与者的明确性、权利性、保障性,因为它提供有可诉论性和权利救济性。程序不仅具有独立价值,而且应比实体优先。
所以没有程序就没有实体,应当程序先行;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矛盾时,选择程序;当违反程序价值的实体价值强制推行的时候应视为无效,进行抵制。具体来说:
第一,依法治监要求程序正义。走向法治就是走向程序,走向运作过程的规范化、强调“过程中心主义”,把程序正义作为我们监狱工作和监狱法研究的重点,应将保证过程正义研究作为监狱法研究的中心任务。《监狱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自由刑执行过程中依法治监提供了基础和要求。实行法治要求事物的形式合理性,即自身过程和品质的优良性。法治更多地是法律运行和法律效果问题,程序正义符合法治的特征,排除一种目的的主观价值性。法律中介和服务的价值是一个自然法概念,与立法相关,涉及法的实质合理性(实体正义)。法为这种价值服务的价值是法的工具性价值,这是法的价值的主导方面。虽然法的自身价值是法的价值的从属方面,但是它具有对人的行为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的作用,它是客观法的实体价值的基础,没有法本身的形式合理性作基础和前提,就不会产生法的工具性价值和它的实质正义。〔8〕应致力于监狱自然机能的正效应的建设,注意改造手段和环节的度的把握,体系的构成与整体效应的价值性。精耕细作中有正义产生于这程和程序是自然、客观的程序运行的必然结果,不产生于预定目标和身外强制。比如劳动改造罪犯手段的运用一度发生目标和重心的倾斜,由“改造”偏移到“生产”上去,其原因一是来自“任务论”,一是来自“惩罚论”。持“任务论”观点的人认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工作的重点和重心已经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既然抓经济效益是全国人民的中心任务,当然也就是劳改工作的中心任务。“惩罚说”认为我国组织罪犯劳动就是实施劳役惩罚,就是用服刑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他们的劳动任务定质、定量、定工期、定效益,随意增加劳动强度或无限延长劳动时间,因而超出适当限度,使服刑人产生抵触怨愤情绪,甚至将他们役使致死、致伤、致残。这时,劳动改造已不再具有正义性,而只能助长监狱惩罚的负效应。因为它偏离了由适度性所体现的价值,这是由程序运行不规范导致的结果。
第二,程序相对于实体不仅具有独立价值,而且具有优先地位,程序优越于实体,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能够脱离实体正义和服务功能,二者不是非此即彼或舍此取彼的问题。以程序为主,程序蕴含着实体内容,关键问题是以何者为中心,以何者先行。以程序本身建构为中心,而不是外在目标为中心,要求执行活动每个细节的道德合理性和精确性。以惩罚为例,以程序正义为中心和以服务工具性为中心对执行惩罚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惩罚的概念和含义从略)。我们对罪犯的惩罚是以正义性为品质的,它必须在程序设置和运行中得以体现。这种正义性体现在它以服刑人员接受改造为目的和必要限度,不含有体罚、虐待、劳役等主观设置。“给罪犯造成一定程度的权益损失和痛苦”,其内在机制是置入服刑人的犯罪思想和恶习,是道德人格。这里的“一定程度”是我们要找准的关键因素和科学性所在。这个中心不应以“从重从快”的需要,以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率上升因素等为转移加大惩罚力度,放宽惩罚范围。程序先行要求目标和结果从程序过程产生,而不是先于程序拟定
第三,我们重要的不仅仅是程序,而且是程序正义。社会主义刑罚的正义性、文明性、进步性决定它应具备更高层次的监狱程序的合理性。应建立一套评判监狱法执行手段和运行程序的价值标准,即它的内在道德性和品德是否体现了对服刑人作为人的尊严的维护和关怀,这是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观点。这个价值标准或许对他人和社会没有明显的价值,但是,正义体现在实行过程中,强调以令人信服的方式实现正义,被监管人就应获得公正外遇。刑罚执行既不是刑法目的的工具,也不是社会政治功利的工具,而是我们用以对服刑人负责,对依法治监负责,对执行活动的科学性本身负责的过程,得到被监管人的认同和积极参与是我们成功的重要参数。一项法律程序的设计应尽力确保它符合内在的价值标准,它应从内部环节而不是任何外部因素得到体现。
法律的正当程序问题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是一弱项,特别是在监狱法领域中。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实体结果的程序价值而提出的。一项法律程序或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不是看它是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其利益和前途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正确对待。美国当代法理学家罗尔斯认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后果就被视为正当的。公正的过程必然产生正义的结果。”〔9〕同时,没有对程序正义的研究,监狱运 《程序正义研究——使我国监狱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科学学科之路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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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问题的原因和症结在于,它们都没有注重对我国监狱自由刑执行的现象和规律这一学术基本问题进行研究。无论从局部到全局、从低层到高层都缺乏对内在品质的实证分析和规范研究,将执行刑罚的手段和目标、程序与结果用了不适当的分离,并将后者置于优先地位,前者置于从属地位或虚无地位。认为只要能达到预期的目标和结果,无论采取什么手段都可以,甚至可以不要程序,或者以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法、不人道的方法和过程实现“正义”。
二、程序正义原理及其对科学建设的意义〔7〕
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而言的。它强调以过程为中心,从过程中追求正义,强调过程本身的建设,程序有着其固有的标准,实现程序正义有利于从结果上实现公平。
任何一个事物都是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结合体,前者是手段和载体,后者是通过手段过程要求和实现的目标和结果。共有三种不同的程序价值模式。一种是绝对工具主义程序模式,又称为结果本位主义程序,它在哲学上属于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富有意义。一种是相对主义程序模式,它基本坚持上述观点,但要求对法律程序工具性价值的追求给予一些非工具性目标的艰制,允许在追求工具性价值目标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第三种是程序本位主义为主兼顾服务价值的相对程序本位理论,即程序价值的完全非工具主义论。它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的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只要严格按照发展的程序办事,就能够得到公正、良好的结果。它详尽地阐释了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为人们评价和建构法律程序提供了又一个独立的价值标准,它强调程序参与者参加到过程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不是活动的客体。无论是否有利于实体法的实现,法律执行的程序都应保证服刑人获得公正的处遇。这样就将程序的内在价值与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联系在一起,确认法律程序具有一种独立的非工具性价值。
三、监狱学研究方式和重点向着程序正义转移势在必行
从上所述不难得知程序正义的本质和其在法学建设中的重要性,也是监狱法学研究规范化学术化所需真正方法论和切入点。它给我们的重要启示是:一个好的法律要变成活的法律,就要看是否通过程序的操作得以实现。法的本质不仅要从实体上理解更要从程序上理解。程序的重要性体现在它的参与者的明确性、权利性、保障性,因为它提供有可诉论性和权利救济性。程序不仅具有独立价值,而且应比实体优先。
所以没有程序就没有实体,应当程序先行;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矛盾时,选择程序;当违反程序价值的实体价值强制推行的时候应视为无效,进行抵制。具体来说:
第一,依法治监要求程序正义。走向法治就是走向程序,走向运作过程的规范化、强调“过程中心主义”,把程序正义作为我们监狱工作和监狱法研究的重点,应将保证过程正义研究作为监狱法研究的中心任务。《监狱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自由刑执行过程中依法治监提供了基础和要求。实行法治要求事物的形式合理性,即自身过程和品质的优良性。法治更多地是法律运行和法律效果问题,程序正义符合法治的特征,排除一种目的的主观价值性。法律中介和服务的价值是一个自然法概念,与立法相关,涉及法的实质合理性(实体正义)。法为这种价值服务的价值是法的工具性价值,这是法的价值的主导方面。虽然法的自身价值是法的价值的从属方面,但是它具有对人的行为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的作用,它是客观法的实体价值的基础,没有法本身的形式合理性作基础和前提,就不会产生法的工具性价值和它的实质正义。〔8〕应致力于监狱自然机能的正效应的建设,注意改造手段和环节的度的把握,体系的构成与整体效应的价值性。精耕细作中有正义产生于这程和程序是自然、客观的程序运行的必然结果,不产生于预定目标和身外强制。比如劳动改造罪犯手段的运用一度发生目标和重心的倾斜,由“改造”偏移到“生产”上去,其原因一是来自“任务论”,一是来自“惩罚论”。持“任务论”观点的人认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工作的重点和重心已经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既然抓经济效益是全国人民的中心任务,当然也就是劳改工作的中心任务。“惩罚说”认为我国组织罪犯劳动就是实施劳役惩罚,就是用服刑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他们的劳动任务定质、定量、定工期、定效益,随意增加劳动强度或无限延长劳动时间,因而超出适当限度,使服刑人产生抵触怨愤情绪,甚至将他们役使致死、致伤、致残。这时,劳动改造已不再具有正义性,而只能助长监狱惩罚的负效应。因为它偏离了由适度性所体现的价值,这是由程序运行不规范导致的结果。
第二,程序相对于实体不仅具有独立价值,而且具有优先地位,程序优越于实体,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能够脱离实体正义和服务功能,二者不是非此即彼或舍此取彼的问题。以程序为主,程序蕴含着实体内容,关键问题是以何者为中心,以何者先行。以程序本身建构为中心,而不是外在目标为中心,要求执行活动每个细节的道德合理性和精确性。以惩罚为例,以程序正义为中心和以服务工具性为中心对执行惩罚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惩罚的概念和含义从略)。我们对罪犯的惩罚是以正义性为品质的,它必须在程序设置和运行中得以体现。这种正义性体现在它以服刑人员接受改造为目的和必要限度,不含有体罚、虐待、劳役等主观设置。“给罪犯造成一定程度的权益损失和痛苦”,其内在机制是置入服刑人的犯罪思想和恶习,是道德人格。这里的“一定程度”是我们要找准的关键因素和科学性所在。这个中心不应以“从重从快”的需要,以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率上升因素等为转移加大惩罚力度,放宽惩罚范围。程序先行要求目标和结果从程序过程产生,而不是先于程序拟定
。不取决于你要把服刑人改造成什么人,你认为怎样处遇为宜,而在于这种处遇对他们所产生的感觉和影响,在于各个环节和程序的法治性品质运行状况的良好,由客观环境说话,事实说话,服刑人感觉说话,是一个从微观到宏观,从个别到整体,由过程到目标,由程序到实体的自然演变过程,取决于监狱自然机能的作用,而不是从人们愿望出发的心路过程。注重程序建设就是注重度的把握——恰到好处,无过往也无不及,失去了适度性就失去正义性,我们应以程序正义建设为己任,以实体结果为附随和从属,不能为单纯的实体目标放弃、牺牲以至破坏程序,这是一个完全相反的过程和方法论建构。
第三,我们重要的不仅仅是程序,而且是程序正义。社会主义刑罚的正义性、文明性、进步性决定它应具备更高层次的监狱程序的合理性。应建立一套评判监狱法执行手段和运行程序的价值标准,即它的内在道德性和品德是否体现了对服刑人作为人的尊严的维护和关怀,这是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观点。这个价值标准或许对他人和社会没有明显的价值,但是,正义体现在实行过程中,强调以令人信服的方式实现正义,被监管人就应获得公正外遇。刑罚执行既不是刑法目的的工具,也不是社会政治功利的工具,而是我们用以对服刑人负责,对依法治监负责,对执行活动的科学性本身负责的过程,得到被监管人的认同和积极参与是我们成功的重要参数。一项法律程序的设计应尽力确保它符合内在的价值标准,它应从内部环节而不是任何外部因素得到体现。
法律的正当程序问题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是一弱项,特别是在监狱法领域中。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实体结果的程序价值而提出的。一项法律程序或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不是看它是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其利益和前途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正确对待。美国当代法理学家罗尔斯认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后果就被视为正当的。公正的过程必然产生正义的结果。”〔9〕同时,没有对程序正义的研究,监狱运 《程序正义研究——使我国监狱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科学学科之路径(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