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
而言,无疑是任何有生命力的法律学说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在活生生的 法律实践面前,任何理论都是灰色的。因此,真正有活力的理论必须从程序的研究中把 握时代脉搏,最终通过程序的渗透而实现已有法律概念和逻辑的社会化。仅此而言,经 济法的程序问题对于经济法学,应该是也必须是一个最起码的关注点。
比较法律程序与其它程序,法律程序的独特性在于其所渗透和彰显的强烈的法律理性 。这表现在法律程序并不能简单地还原为法定的过程,它还包含了决定成立在前提条件 上的合法性,也就是参与程序的主体法定及其结果的约束力等;其次它还表现为法律决 定过程的正当性,也就是法律程序在决定过程中排除了任何先入为主的预设性的真理标 准或意识形态;其三是法律程序在决定作出后所安排的反思性机制,即通过对决定过程 的事后评价来不断增进程序本身的合理性以及实现实体法的功能改进。[4](P12)经济法 的程序理性与其他法律程序功能相比较,除了具有法律程序的一般属性外,又有其独特 性:
其一,与传统的民商法、刑法及行政法程序相比较而言,经济法程序的特殊性首先表 现为其独特的作用领域和价值目标取向。这一点前面已经提到过,此外要强调的是,经 济法的程序理性之独特价值在于它还必须为经济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合法性提供支持。 因为传统的民商法及刑法等法域,其规范和原则大多来自于民俗性概念,[5]所以程序 应用在决定成立的前提上,即规则的合法性问题上一般认为是勿容置疑的。而经济法由 于其所负担的调整利益资源增量的任务及特定的作用方式决定了其规范的合法性并非不 证自明。因而,程序理性在此显然是对其合法性成立的一个默示的让步,这也决定了经 济法程序理性要求其必须在决定过程中排除任何意识形态和权力专横的倾向,从而通过 保证交涉过程的公正,甚至是形式法的某种退让以获取来自于民众在观念上的支持。这 一点也正好是经济法程序理性区别于一般经济政策执行程序的一个方面。
其二,经济法程序与经济政策执行程序相比较而言,其独特性除了上述一点外,还在 于经济法程序通过其特定的输入和输出系统,最终实现社会关系法律化,同时也完成法 律的社会化。在这其中,司法者和执法者的政策任务通过程序的孵化作用转而以法律关 系的形式出现,并最终还有可能通过程序的反思性功能将新的社会信息反馈到立法及政 策制定中去,正因如此,经济法才最终同一般的政策及权力手段区分开来。
二、经济法程序理性之功能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程序理性并非仅指经济程序法规范的完备,它其实涵盖了整个经 济法制度在其运作的各阶段对于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关注。事实上,这种关注,并非仅仅 出自于一种法律的正义情结,它更多是对于社会现实要求的势在必行的回应。
(一)应对法律确定性危机
已有的法律史表明,法律是时代精神之体现,法律秩序形成中的每一阶段都带有深刻 的时代烙印。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首先是人类实践理性的要求,因而其 根本价值取向在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法的这种实践理性血统决定了它是“行动而不是 设计的产物”,由此也规定了法的第一重身份,即作为实践理性的身份。另一方面,作 为一种制度文明,现代法律制度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浸透人类的智慧,法律的 成长史同时也是一部法律作为纯粹知识体系的形成和传播史。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同 时还具有作为纯粹理性的知识身份(注:苏力曾经将法学知识的分类和亚里士多德关于 人类知识的分类相类比,也分为实践理性、纯粹理性和技艺。参见苏力:《知识的分类 》,《读书》1998年第3期,第96页。王涌则将民法的诸多概念划分为民俗的和分析的 两大类。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权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博 士论文,引自私法评论网。本文借鉴上述两种知识分类方法,在法律的知识谱系上将其 作实践理性和纯粹理性的二分。)。
法律在知识谱系上的二元性,决定了法律家的任务也必须是双重的。前者使其必须不 断认识社会生活运作的新要求,从而将社会生活贴切地翻译成制度语言。后者决定了其 在对法律制度进行以实践为标准的价值批判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对已有法律知识体系的 梳理和整合,以实现法律作为纯粹知识的传播和继承的要求。
如果认真分析,便不难看出法律的二元身份和法律家的双重任务在其内部存在着尖锐 的对立,法律的实践理性要求其必须保持对社会现实的开放,因而也具有强烈的经验主 义或者实用主义的色彩,而作为纯粹知识系统的法则很容易形成保守的文本主义、分析 主义或法条万能主义,这种矛盾在已有的法律史上并不鲜见(注:这一点在18世纪的理 性时代以概念法学为其代表,在其后,凯尔逊的纯粹法学也是这一倾向的典型代表学说 。)。
法律知识血统的内在矛盾在经济、社会发展相对平稳的时期往往容易被掩盖。20世纪 以来,在科技革命的影响和推动下,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发生了迅猛的变革,法 律身份中实践理性的基因再次活跃,启蒙时代以来的法律理性主义逐步向经验主义倾斜 ,相应的法学研究也由传统的法律是什么向有没有确定的、自治的法律存在这种需要转 向(注:这也是法学史上自康德结
在制度层面,经济法与现代社会、经济运行密切相关,其承担了大部分的社会变革的 影响和冲击,从而导致其确定性危机更甚。而在知识论层面,它错过了理性时代这样一 个绝佳的发育环境,相对薄弱的历史沉淀也使其更难抵挡现代法律因不确定性而致的自 治性危机的挑战。实际上,现代西方社会的法律危机,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经济法的危机 。因为它首先面对的是问题层出不穷的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法的确定性问题,随之而 来的是政府运用法律手段调控社会经济时所面临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其所调控的对象之特 殊利益间的冲突所带来的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注:事实上,经济法由于其特定的社会公 共利益本位,使得其在近现代以来社会、经济的屡次变革中承担了大多数的“变动因素 ”,尤其是晚近以来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冲击下,知识经济初露端倪。各国在经济结构, 市场运作方式和金融、财政等公共政策上纷纷作出调整,这对原有经济法规范和运作方 式都提出了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都是经济法的核心问题。
(二)应对经济法的中国问题
中国现代化过程使得我们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道路模式上和西方社会具备了最低限度 的一致性,从而也产生了对经济法律制度功能的需求,同时也使得西方经济法所面临的 确定性、自治性危机以及经济法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中国所必须面对的问 《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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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律程序与其它程序,法律程序的独特性在于其所渗透和彰显的强烈的法律理性 。这表现在法律程序并不能简单地还原为法定的过程,它还包含了决定成立在前提条件 上的合法性,也就是参与程序的主体法定及其结果的约束力等;其次它还表现为法律决 定过程的正当性,也就是法律程序在决定过程中排除了任何先入为主的预设性的真理标 准或意识形态;其三是法律程序在决定作出后所安排的反思性机制,即通过对决定过程 的事后评价来不断增进程序本身的合理性以及实现实体法的功能改进。[4](P12)经济法 的程序理性与其他法律程序功能相比较,除了具有法律程序的一般属性外,又有其独特 性:
其一,与传统的民商法、刑法及行政法程序相比较而言,经济法程序的特殊性首先表 现为其独特的作用领域和价值目标取向。这一点前面已经提到过,此外要强调的是,经 济法的程序理性之独特价值在于它还必须为经济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合法性提供支持。 因为传统的民商法及刑法等法域,其规范和原则大多来自于民俗性概念,[5]所以程序 应用在决定成立的前提上,即规则的合法性问题上一般认为是勿容置疑的。而经济法由 于其所负担的调整利益资源增量的任务及特定的作用方式决定了其规范的合法性并非不 证自明。因而,程序理性在此显然是对其合法性成立的一个默示的让步,这也决定了经 济法程序理性要求其必须在决定过程中排除任何意识形态和权力专横的倾向,从而通过 保证交涉过程的公正,甚至是形式法的某种退让以获取来自于民众在观念上的支持。这 一点也正好是经济法程序理性区别于一般经济政策执行程序的一个方面。
其二,经济法程序与经济政策执行程序相比较而言,其独特性除了上述一点外,还在 于经济法程序通过其特定的输入和输出系统,最终实现社会关系法律化,同时也完成法 律的社会化。在这其中,司法者和执法者的政策任务通过程序的孵化作用转而以法律关 系的形式出现,并最终还有可能通过程序的反思性功能将新的社会信息反馈到立法及政 策制定中去,正因如此,经济法才最终同一般的政策及权力手段区分开来。
二、经济法程序理性之功能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程序理性并非仅指经济程序法规范的完备,它其实涵盖了整个经 济法制度在其运作的各阶段对于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关注。事实上,这种关注,并非仅仅 出自于一种法律的正义情结,它更多是对于社会现实要求的势在必行的回应。
(一)应对法律确定性危机
已有的法律史表明,法律是时代精神之体现,法律秩序形成中的每一阶段都带有深刻 的时代烙印。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首先是人类实践理性的要求,因而其 根本价值取向在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法的这种实践理性血统决定了它是“行动而不是 设计的产物”,由此也规定了法的第一重身份,即作为实践理性的身份。另一方面,作 为一种制度文明,现代法律制度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浸透人类的智慧,法律的 成长史同时也是一部法律作为纯粹知识体系的形成和传播史。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同 时还具有作为纯粹理性的知识身份(注:苏力曾经将法学知识的分类和亚里士多德关于 人类知识的分类相类比,也分为实践理性、纯粹理性和技艺。参见苏力:《知识的分类 》,《读书》1998年第3期,第96页。王涌则将民法的诸多概念划分为民俗的和分析的 两大类。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权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博 士论文,引自私法评论网。本文借鉴上述两种知识分类方法,在法律的知识谱系上将其 作实践理性和纯粹理性的二分。)。
法律在知识谱系上的二元性,决定了法律家的任务也必须是双重的。前者使其必须不 断认识社会生活运作的新要求,从而将社会生活贴切地翻译成制度语言。后者决定了其 在对法律制度进行以实践为标准的价值批判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对已有法律知识体系的 梳理和整合,以实现法律作为纯粹知识的传播和继承的要求。
如果认真分析,便不难看出法律的二元身份和法律家的双重任务在其内部存在着尖锐 的对立,法律的实践理性要求其必须保持对社会现实的开放,因而也具有强烈的经验主 义或者实用主义的色彩,而作为纯粹知识系统的法则很容易形成保守的文本主义、分析 主义或法条万能主义,这种矛盾在已有的法律史上并不鲜见(注:这一点在18世纪的理 性时代以概念法学为其代表,在其后,凯尔逊的纯粹法学也是这一倾向的典型代表学说 。)。
法律知识血统的内在矛盾在经济、社会发展相对平稳的时期往往容易被掩盖。20世纪 以来,在科技革命的影响和推动下,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发生了迅猛的变革,法 律身份中实践理性的基因再次活跃,启蒙时代以来的法律理性主义逐步向经验主义倾斜 ,相应的法学研究也由传统的法律是什么向有没有确定的、自治的法律存在这种需要转 向(注:这也是法学史上自康德结
束纯粹理性时代以来所形成的对法的不确定性关注的 一种表现。这一点,本文后面还将提到。)。于是才出现了现代西方法学界关于法治、 法律种种危机的偈语。
在制度层面,经济法与现代社会、经济运行密切相关,其承担了大部分的社会变革的 影响和冲击,从而导致其确定性危机更甚。而在知识论层面,它错过了理性时代这样一 个绝佳的发育环境,相对薄弱的历史沉淀也使其更难抵挡现代法律因不确定性而致的自 治性危机的挑战。实际上,现代西方社会的法律危机,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经济法的危机 。因为它首先面对的是问题层出不穷的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法的确定性问题,随之而 来的是政府运用法律手段调控社会经济时所面临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其所调控的对象之特 殊利益间的冲突所带来的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注:事实上,经济法由于其特定的社会公 共利益本位,使得其在近现代以来社会、经济的屡次变革中承担了大多数的“变动因素 ”,尤其是晚近以来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冲击下,知识经济初露端倪。各国在经济结构, 市场运作方式和金融、财政等公共政策上纷纷作出调整,这对原有经济法规范和运作方 式都提出了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都是经济法的核心问题。
(二)应对经济法的中国问题
中国现代化过程使得我们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道路模式上和西方社会具备了最低限度 的一致性,从而也产生了对经济法律制度功能的需求,同时也使得西方经济法所面临的 确定性、自治性危机以及经济法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中国所必须面对的问 《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