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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


自主性。
  (2)经济法的程序理性与经济法之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实现。如果说经济法的独立性与自  主性尚属于中国经济法问题之特殊性的集中表现的话,那么经济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  题则更具有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一般共性。
  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革命的推动,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日益显著,这使得以社会控  制为目标的传统法学理论界关于法治危机的偈语比比皆是。究其原因,一方面,日益复  杂的社会生活使得擅扬理性的现代法律体系难以正确的予以应对。法律的局限性日益明  显,疲于应付,从而导致法律的确定性和正当性的危机;另一方面,国家通过法律对社  会经济生活的全面干预使得法律所代表的普遍理性同市场主体的个体理性之间的价值判  断差异和利益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导致法律的合法性的危机。
  经济法作为与社会经济生活联系最密切的法律制度系统,同时又是政府所代表的社会  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矛盾最集中的法域。因此,现代法律制度的危机使得新生的中国经  济法面临了最严峻的挑战。在这样的危机面前,法律的合法性或正当性“要求超出形式  上的规则性和程序上的公平而迈向实质主义的法律体系。反过来,这一要求的实现又需  要一些既能胜任又正当的机构”。[18](P36)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对此的反应主要就体现  为这两方面要求的实现。在经济法上集中体现为:其一是增设专门的经济法律立法和司  法机构,以此实现专门性的快速应变;其二,通过审判程序实现一种“法律—政策”的  法律运行模式,即将政府的经济政策通过法官或执法人员运用而非首先以立法形式出现  ,从而避免政策失当而可能

导致的全面性危机,也避免了由此可能带来的法律威信的下  降;另一方面,通过程序的渠道,将民众的要求予以收集,在法律机构的运行中反馈立  法信息,最后再以政策形式指导经济运行,这种方式通过公众要求给以一个固定化的表  达渠道,减缓公众的对立情绪,从而使得法律能够尽可能的反映公众要求,使法律可以  获取其所必须的合法性基础。
  四、经济法程序理性之实现
  行文至此,我们在经济法程序理性之价值分析上仓促停止了进一步的挖掘,一个很重  要的原因乃在于面对法律尤其是程序理性这样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概念,我们不能不随时  提醒自己任何理论的最终落脚点乃在于其实践化。在这一点上,康德曾经毫无余地的指  出,理性的界限“仅限于可能经验的对象,而在这些对象里,仅限于在经验里能够被认  识的东西”。[19](P154)本文在此处将行文转向了对经济法程序理性的经验化分析,必  须指出的是,我们的构建也仅限于现阶段“中国经验里能够被认识的东西”,并不着重  于理想主义式的冲动。
  前文已述及了经济法在现代社会中所遭遇的确定性、合法性以及在我国所面临的独立  性危机。其实,就一般意义上讲,法的不确定性从唯理主义的合理性受到来自自然科学  和社会科学的一系列新成就的质疑以来,就开始成为了法及法学上的一个老问题,只不  过后现代主义思潮将这一问题焦点化了。作为一种实践的规则体系,显然是法的确定性  危机制约和决定了其合法性危机,因而,在这两个问题中,前者的解决无疑更加关键。
  从已有的经验来看,法律抵抗确定性危机的武器不外乎以下几件,其一是法律本身价  值(诸如平等、正义等)的确定性;其次是法律自身的逻辑结构的完整性,这包括上位阶  的立法为下位阶所提供的合法性依据,以及立法文件本身在语言、概念和形式逻辑上的  明确化和系统化;其三,则是在法的适用中通过法官或他执法的“造法”或自由裁量来  弥补立法本身之不足。[20](P96)
  在中国,上述的几件武器似乎都不那么精良。首先,我们的法律传统缺乏西方近代以  来自然法理念所提供的抽象的公平、正义原则,而现实中所实际依赖的通过意识形态来  支持的合法性也因为变革中价值观念的失范和公众对权力腐败的普遍戒备而形同虚设,  这使得我们的立法在价值层面丧失了一种超越的特质,也使得分散的规则失去最后的连  结点;其次,中国现有法律制度本身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学的素养和底蕴都显得根基浅  薄,因而也使得来自于形式理性的确定性不那么有力;最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和执法  者的整体法学素养状况和先在的来自于大陆法传统的成文法取向也使得法的确定性丧失  了最后的堡垒。
  对中国经验的这种认识决定了我们在制度建构时的视野和选题,但不得不指出,作为  法律之形式的程序法,它的作用远远无法替代实体法所存在的上述功能缺撼,但只要我  们坚持法律的事情由法律来办的原则,我们的研究就显示出其价值来,毕竟,问题必须  一步步来解决,而首先必须是要行动。
  (一)法的生产过程之程序理性
  法的生产过程的理性化,主要包括现有的经济立法模式的理性化和法律解释模式的理  性化。同时,从法律知识论的角度看,它还应该包括经济程序法本身在逻辑体系、概念  、规范及立法语言上的完善。
  1.经济立法的专业化
  如前所述,中国的经验中,抽象的正义、公平原则的丧失导致我们必须从法律文本本  身寻求其合法性依据。而现阶段,如果坐等宪法及宪政制度的改善来提供这一依据,显  然缺乏可预期性。因而,经济法的确定性和合法性的问题,通过经济立法自身的完善是  更可行的途径。现有的经济立法所存在的一个普遍弊端就是经济立法体制失范而导致的  各部门、各行业立法泛滥。经济立法的这种混乱局面,在立法法出台后,可能会有所改  革,但这种波及效应并不直接对经济立法本身进行规范,而更多的属于一种事后的校正  和调整。因而,我们认为中国的经济立法有必要实行一种专门化、职能化立法的模式。  也就是建立专门的经济立法机构和立法咨询机构。这种专门化立法的优越性在于,一方  面可以超越部门立法所致的单向利益衡量的弊端;另一方面,专家立法可以增加公众的  信任感和对法律的服从,从而减轻执法和司法的成本。这种专门立法的模式,从已有法  律实践来看,主要分两个层次,其一是颁布专门的经济立法法,明确经济立法机关的地  位、职能、机构组成、物质保障、经费来源和人员选任等;其二是依前述立法成立专门  的立法和立法咨询机构专职负责经济立法的提案、草拟和修正工作。此外,这样的机构  还可同时负责听取来自各行业、企业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从已有的立法例来看,欧洲  共同体设置的“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与此较为接近,该理事会集合了“经济与社会生活  的不同组织的代表,尤其是生产者、农民、交通企业主、雇员、商人和手工业者、自由  职业者和公众”,即联合会代表。该理事会由欧共体事先安排,经联合会提名,由部长  理事会任命。[21](P98)此外,德国的经验也值得借鉴,其专门颁发了《成立专家委员  会法》,明确专家委员会的地位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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