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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


;由专家委员会对宏观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提供  意见和参考立法;之外,还专门设立了一个独立的咨询机构——垄断委员会,它由经济  、商业管理、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就企业的联合进行控制并向联邦经  济部提供建议。[22](P42)
  2.法律解释的程序化
  在当代的法制实践中,法律解释存在的必要性不证自明,它是与法律的不确定性同时  产生的问题。仅仅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层面讨论这一问题多少有老生常谈之嫌。此处我  们着力探讨现阶段我国法律解释问题在本体论方面所存在的悖论和尴尬,并以此为认识  起点来看待法律解释的规范化问题。
  法律解释从最根本上看,同立法一样,涉及的是权力与权利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民

  主与法治的问题。从法律制度的早期历史来看,与立法相关的民主与法治乃是相辅相成  和互相促进的,启蒙时代的优秀大脑设计出了现代民主制度的全部框架,并以此来指导  立法和法的实施活动。在这里,权力是通过权利的同意而上升为权利的(至少是在观念  层面)。问题产生于理性时代之后,在这一时期,西方现代的法律制度经过理性革命的  洗礼,逐步达到了其自身在规范体系上的完备,并最终奠定了现代西方法律自治的传统  。[23](P242)随着法律自治机制的形成,现代法律日益的复杂化、技术化、专业化和职  业化了,并由此循环,最终导致了现代社会中法律制度同原本预设的民主前提脱离,从  而出现了民主与法治间的紧张。这一点在法律解释的活动中体现得尤为明显,[24](P1)  法律解释活动所凸显的民主与法治的这种紧张在中国的现实土壤中又继续的复杂化,一  方面现阶段的法治建设目标要求实现法律的自治(前述经济立法的专门化就是基于此考  虑);另一方面,现阶段市场化、民主化的改革又要求打破权力垄断,实行经济和政治  的民主。同时,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本身又要求有现实的完备的法律制度提供保  障。显然,中国现状中的民主与法治的紧张关系,并不能仅仅靠释放大众的权利话语来  完成,因而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既不能简单靠一部立法法或法律解释法之类的文件来实现  制度化,也不能简单的将其推到司法或执法活动中去了事。相反,它要求我们必须慎重  的对待任何“宏大叙事”色彩的理论铺叙,小心地甄别不同的法域、不同层次的法律文  本、不同时期的工作重心,从而确定相应的研究中心。
  上述认识,是我们对经济法的法律解释活动进行讨论的前提。中国的经济立法正是处  于这种法的自治性要求和客观经济、政治民主要求的二难之中。然而,经济法自身的价  值本位似乎更容易找到解题的线索。这就是由经济法天然的公共利益本位所蕴含的其对  于社会性要求天然的亲近感。[25](P62-74)经济法的这种社会本位的特性要求其必须同  它所作用的对象保持沟通。因此,如果说在立法层面,经济法要明显的受到国家政策、  经济目标等的影响和限制的话。那么,在法律解释层面,经济法的这种社会公共性则可  以以一种法律适用——→政策逆向的逻辑形式得以体现。具体而言,这种法律适用——  →政策模型的第一步要求是对现有的经济立法和相关解释予以清理,并予以公示(这同  时可以通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设定司法、执法机关的公示义务来体现),其次它要求在  经济法的适用过程中必须听取来自行业、部门或社会团体的意见(其规范的操作则可以  考虑保留在经济法适用中的听证制度和陪审制度,并健全陪审制度中关于人员任免资格  等的条件);其三,在解释技术上它要求实现由过去的实施细则和条文解释转向对一般  条款或基本原则的倚重,并赋予司法、执法人员相应的解释权限(这一点有赖于司法制  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审判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3.经济法程序规范的制度化
  任何形式的经济立法都有自己在程序上的要求,尤其在涉及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区域  开发、反垄断、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国际经济贸易等领域中,程序规范的要求更为突出  。从这些特定领域的诉讼程序要求来看,其大都具有与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所  不同的特征。传统的行政诉讼程序,其根本价值在于对权力的限制,公民诉权的意义在  于通过权利来制约权力;传统的民事诉讼,其着眼点在于对市民社会内部不同主体间因  权利冲突而导致的权利秩序失范的一种衡平;而传统的刑事诉讼则是以保护国家公权和  国家利益为圭臬的。显然,上述几大诉讼程序的设置,都忽视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样一个  既区别于权力,又区别于国家利益和个体利益的领域。经济法是以国家权力之手干预、  调控私法领域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法,作为其表现形式的诉讼程序显然也应具备这一特  征,即经济程序法所执着的是对权力——权利的双重制衡。因此其在诉讼主体、诉讼权  利及相应的举证者责任方式上都应该区别于任何单一的诉讼程序。相反,它至少在表面  上,是上述三方面程序的一种综合体。[26](P47)除了诉讼机制上的完善之外,经济法  程序规范的制度化还应包括经济监督程序、协商程序、指导程序、批准程序等方面的健  全和系统化。
  (二)经济法实施过程的程序理性
  1.经济法诉讼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所谓经济法的诉讼机制,从系统科学的角度讲,它应当包含了诉讼的主体、诉讼的客  体、诉讼的权利与义务、机构设置、物质支持、人员安排等。在程序理性上,它还应当  包括法律在实施前的反思性安排以及法律实施后的反馈性措施。
  从我国经济法的现状看,现有的大量立法在罗列权责利的同时,往往忽略了对权利救  济程序的规定。由于在诉权规定上的缺失,我国各类经济实体法在现实运作中往往难以  找到相应的制度安排来行使实体权利。[27](P20-23)经济法的实体权利义务在程序上不  得不依赖于民商事或行政法律程序,并最终使得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精神淹没其中。
  事实上,经济法作为一个客观的新兴法域,必然会存在与其法律精神相适应的程序法  要求。从法律的制度史来看,文本法律的缺失和简陋本身并不会阻碍法律实践的自发要  求,在社会发展的某一时候,实践的自发要求必然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得以反映。现  阶段我国取消经济庭的举措恰好为经济法在自己的形式上正本清源扫清了视界。在这样  的前提下,经济法学界理应在经济程序机制的各方面展开研究了。
  在当前,公益诉讼或者集团诉讼制度的建立无疑是首当其冲的,[26](P165)根据“有  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格言,权利主体的诉讼权利理应是其应有权利的一部分。在我国  实践中,诉讼制度的缺位,其理论难题在于经济法所着眼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人们通常  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是国家,因而事关社会

公共利益的社会冲突,其权利主体的  具体代表也是国家。显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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