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
,在这里作为权力代表的国家同时也是社会权利的代表,这种 身份上重合的一个必然的后果是使得社会公共利益领域的权力缺乏来自于权利的监督和 制约,最终是公共利益缺乏有效的保障。这一问题所带来的另一后果是经济法作为以社 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域,其本身却缺乏对这一利益的保障和救济的权力,这样很容易 使中国经济法的身份由社会公益法模糊为国家权力法,从而进一步加重社会对其合法性 的疑问。
建立经济诉讼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可以通过将社会权利向公民个体或社会群体 的让渡,以换取经济法本身的合法性,从而也减少经济法律制度的实施成本。另一方面 ,它通过这种形式上的公权力向私权利的转换,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减缓社会所存在的民 主要求对法律自治的压力,从而有利于法制建设和经济、政治改革的同步推进。这同我 国整个司法制度的大目标也是完全一致的。
2.司法与行政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的分工与协作
从已有的经济法制度实践来看,世界各国在公共政策领域,大多运用的是行政执法和 司法终决的双重体制,以竞争法为例,在英国,一系列关于竞争的成文法,主要是由行 政机构而非法院实施的。而在美国,其隶属于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则专设了审判处,负 责处理特别调查案件、大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及法院判决的执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其 《反限制竞争法》的执行主管机关联邦卡特尔局和各州卡特尔局则是对经济部负责的独 立的高级联邦机构,它主要负责《反限制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很显然,就竞争法而言 ,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执法、审判和执行实行的是行政和司法部门分工协作机制。英国的 行政机构负责其竞争成文法的实施,一方面是由于竞争中的反垄断问题不是个独立的问 题,它与经济密切相关,从而与经济政策过从甚密;另一方面,英国反垄断的立法所依 据的是类似于美国的“合理原则”,这其中所涉及的专业领域知识,远非司法部门力所 能及。这也是美国由联邦反托拉斯局专项审判某些反垄断案件的缘由。而在德国,反垄 断法采用的是“本身违法原则”,相比较而言,其已有立法已经给法官以明确的信息和 判断标准,因而在适用上相对容易和非专业化。这其实也是两大法系法传统差异在经济 立法中的体现。
中国作为晚发外向型的法制现代化国家,在关于经济立法的行政执法权和司法终审权 的规定上,并不能完全照搬,而应该注意结合本国的特征,予以区别对待。以竞争法为 例,考虑到中国现阶段法官的组成状况,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无论是将竞争法的司 法裁定权赋予哪一方都应该慎重对待。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认为通过设立专门的立法 机构进行专业化的立法,然后由司法机关终审,再由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这样的职能分工 较为合理。它既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消除竞争法领域实际存在的长官意志,又兼顾了 经济立法、执法的专门性和专业性的特点。
(三)经济法评价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经济法评价机制属于法的反思性机制的具体化。如前所述,在经济法的程序中加入评 价机制,是实现立法、执法与社会沟通的一种必要方式。一方面它通过反馈现实对已有 立法完善的要求,有助于法律更好的回应社会,从而增强已有立法的合法性;另一方面 ,这样的反思性机制的设立,也是缓和法的确定性危机的一个有意义的方式,它可以通 过程序将无法可依的社会现实统一纳入法制轨道,在实际上用程序的正义来弥补法律正 义的缺位。
经济法的反思性机制在现实中表现为对经济法实施效果评价机制的制度化和经济监督 程序法的立法和实施。我国目前通常采用的是执法检查和法律试行等方式,一方面缺乏 制度化的保障,另一方面还是一种事后查漏补缺的做法。因此,建立固定的经济监督程 序法以保障经济司法、执法活动的合法、合理性;建立固定的法律实施反馈机制以汇集 来自司法、执法过程中的法律信息是实现经济法有效性和合法性的可行之路。
问题到此并没有完结,就法律的评价机制本身而言,它是以评价主体的主观价值选择 为媒介的,因而具有高度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其评价的内容却是以实践理性为基本特质 的实体规范。法律评价中这种主客观因素共存的现象要求我们必须对这种源自程序理性 的评价机制本身作出理性的反思,这就要求我们在设置法律评价机制的同时,必须在其 评价标准,评价主体等各方面将评价主体的主观性限制于相对客观的范围之内。
一般而言,对程序的评价是以实体法为标准的,即制定法规定的原则、内容等是否为 程序所反映;程序本身是否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轨道上运行。[26](P157)这就规定了对经 济法程序进行评价的第一项标准就是制定法本身的内容是否为程序所体现,比如现代经 济法所主张的经济民主的原则就是对经济程序法中关于诉讼参与人、诉讼双方的权利义 务以及经济立法程序中的征求意见、听证等程序设置的评价标准。
除此之外,对于经济法程序设置的另一项评价标准来自于制定法之外,这其中包括了 来自社会生活中诸如道德、政治、个体利益、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等诸多目标体系的标 准。比如美国经济分析法学代表人物波斯纳和卡拉布雷吉都主张应当将经济分析的方法 ,尤其是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有效资源分配的合理性标准,运用于对法律制度的评价,这 其实就是对程序所进行的效益评价。此外,德沃金还主张法院的判决除了要求将过去的 制定法与已有的判例进行整合之外,还应当根据制定法背后的原理,通过对法律实践整 体的正当化的解释来确定现在的权利和义务。[28](P194)这实质上是对法官的审判、裁 决活动所提出的整体性标准,即法律适用的程序中,还必须注意对社会生活的反映的“ 活的法律”要求予以考虑,也就是要将制定法和习惯法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这里对经 济法程序本身的反省实际上是提醒我们在现有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C].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江山.广义综合契约论[A].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0.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J/OL].“私法评论”网站(2001 年6月16日下载).
[6]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卷)[C].北 京:法律出版社,1996.
[7][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8][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 《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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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经济诉讼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可以通过将社会权利向公民个体或社会群体 的让渡,以换取经济法本身的合法性,从而也减少经济法律制度的实施成本。另一方面 ,它通过这种形式上的公权力向私权利的转换,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减缓社会所存在的民 主要求对法律自治的压力,从而有利于法制建设和经济、政治改革的同步推进。这同我 国整个司法制度的大目标也是完全一致的。
2.司法与行政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的分工与协作
从已有的经济法制度实践来看,世界各国在公共政策领域,大多运用的是行政执法和 司法终决的双重体制,以竞争法为例,在英国,一系列关于竞争的成文法,主要是由行 政机构而非法院实施的。而在美国,其隶属于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则专设了审判处,负 责处理特别调查案件、大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及法院判决的执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其 《反限制竞争法》的执行主管机关联邦卡特尔局和各州卡特尔局则是对经济部负责的独 立的高级联邦机构,它主要负责《反限制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很显然,就竞争法而言 ,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执法、审判和执行实行的是行政和司法部门分工协作机制。英国的 行政机构负责其竞争成文法的实施,一方面是由于竞争中的反垄断问题不是个独立的问 题,它与经济密切相关,从而与经济政策过从甚密;另一方面,英国反垄断的立法所依 据的是类似于美国的“合理原则”,这其中所涉及的专业领域知识,远非司法部门力所 能及。这也是美国由联邦反托拉斯局专项审判某些反垄断案件的缘由。而在德国,反垄 断法采用的是“本身违法原则”,相比较而言,其已有立法已经给法官以明确的信息和 判断标准,因而在适用上相对容易和非专业化。这其实也是两大法系法传统差异在经济 立法中的体现。
中国作为晚发外向型的法制现代化国家,在关于经济立法的行政执法权和司法终审权 的规定上,并不能完全照搬,而应该注意结合本国的特征,予以区别对待。以竞争法为 例,考虑到中国现阶段法官的组成状况,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无论是将竞争法的司 法裁定权赋予哪一方都应该慎重对待。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认为通过设立专门的立法 机构进行专业化的立法,然后由司法机关终审,再由行政执法部门执行这样的职能分工 较为合理。它既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消除竞争法领域实际存在的长官意志,又兼顾了 经济立法、执法的专门性和专业性的特点。
(三)经济法评价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经济法评价机制属于法的反思性机制的具体化。如前所述,在经济法的程序中加入评 价机制,是实现立法、执法与社会沟通的一种必要方式。一方面它通过反馈现实对已有 立法完善的要求,有助于法律更好的回应社会,从而增强已有立法的合法性;另一方面 ,这样的反思性机制的设立,也是缓和法的确定性危机的一个有意义的方式,它可以通 过程序将无法可依的社会现实统一纳入法制轨道,在实际上用程序的正义来弥补法律正 义的缺位。
经济法的反思性机制在现实中表现为对经济法实施效果评价机制的制度化和经济监督 程序法的立法和实施。我国目前通常采用的是执法检查和法律试行等方式,一方面缺乏 制度化的保障,另一方面还是一种事后查漏补缺的做法。因此,建立固定的经济监督程 序法以保障经济司法、执法活动的合法、合理性;建立固定的法律实施反馈机制以汇集 来自司法、执法过程中的法律信息是实现经济法有效性和合法性的可行之路。
问题到此并没有完结,就法律的评价机制本身而言,它是以评价主体的主观价值选择 为媒介的,因而具有高度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其评价的内容却是以实践理性为基本特质 的实体规范。法律评价中这种主客观因素共存的现象要求我们必须对这种源自程序理性 的评价机制本身作出理性的反思,这就要求我们在设置法律评价机制的同时,必须在其 评价标准,评价主体等各方面将评价主体的主观性限制于相对客观的范围之内。
一般而言,对程序的评价是以实体法为标准的,即制定法规定的原则、内容等是否为 程序所反映;程序本身是否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轨道上运行。[26](P157)这就规定了对经 济法程序进行评价的第一项标准就是制定法本身的内容是否为程序所体现,比如现代经 济法所主张的经济民主的原则就是对经济程序法中关于诉讼参与人、诉讼双方的权利义 务以及经济立法程序中的征求意见、听证等程序设置的评价标准。
除此之外,对于经济法程序设置的另一项评价标准来自于制定法之外,这其中包括了 来自社会生活中诸如道德、政治、个体利益、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等诸多目标体系的标 准。比如美国经济分析法学代表人物波斯纳和卡拉布雷吉都主张应当将经济分析的方法 ,尤其是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有效资源分配的合理性标准,运用于对法律制度的评价,这 其实就是对程序所进行的效益评价。此外,德沃金还主张法院的判决除了要求将过去的 制定法与已有的判例进行整合之外,还应当根据制定法背后的原理,通过对法律实践整 体的正当化的解释来确定现在的权利和义务。[28](P194)这实质上是对法官的审判、裁 决活动所提出的整体性标准,即法律适用的程序中,还必须注意对社会生活的反映的“ 活的法律”要求予以考虑,也就是要将制定法和习惯法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这里对经 济法程序本身的反省实际上是提醒我们在现有
的法律试行机制,以及频繁的司法、执法 大检查之外,还必须注重对法律程序本身的评价。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A].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C].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江山.广义综合契约论[A].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0.
[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J/OL].“私法评论”网站(2001 年6月16日下载).
[6]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卷)[C].北 京:法律出版社,1996.
[7][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8][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 《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