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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


为与罪过,但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对故意与过失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应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2款的规定,分别确定为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罪。
  3.滥用职权从其本意上说,是既可以由故意实施的,也可以过失实施的,如某人为给自己的亲友谋利,而故意超越职权范围,行使不该由自己行使的职权;或者某人因为疏忽大意而行使了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但是,考虑到我国司法解释在对所有犯罪的罪名确定中从不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定一个罪名的事实及其合理性,也应该对故意滥用职权的行为与过失滥用职权的行为分别规定罪名。因此结合397条第1、2款的规定,可以确定为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397条规定的罪名应当是四个,而不是二个或三个。当然,笔者也认为,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罪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不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因为我们无法想象立法者会把这种利用职权直接追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规定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也不能想象立法者会在世界即将进入21世纪的时候会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如此特别巨大的封建特权,同时刑法397条第1、2款规定的都是结果犯,并且以结果的出现作为对行为人追究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也正好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的要求,因此该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出于一种非积极追求其出现的心理态度,对直接追求这种结果出现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定罪量刑。而应依该条的最后一句话进行处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收稿日期:2000-04-1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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