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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制定以用益为中心的物权法


利,产生腐败的根源。因此,在公有制条件下,为了保证所有权实现过程中有普遍的民事主体的充分参与和竞争,为了保证公有所有权自身的实现,必须要通过他物权、债权等民法上其他的权利的设置,让其他民事主体能够扩大自己的所有权客体。
  三、他物权构建的重要性
  (一)他物权是实现所有权的重要手段
  所有权的实现,可以通过债权、信托权利、股权、他物权种多种机制进行,而在物权法上,则主要是他物权的机制。他物权对所有权实现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所有权人通过设置他物权,在不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获得对因设置他物权产生利益的所有权。第二,他物权人通过在他人物上设置他物权,在无所有权的情况下,获得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创造利益的机会,对所产生的利益享有所有权。第三,他物权的设置,使非所有权人的私人劳动力(包括智慧创造能力、经营管理能力等),得以转化成所有权的客体,从而成为所有权人。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企业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都是使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之物,创造出新的财富,重要进行分配,非所有权人成为所有权人。
  他物权,自债的关系中脱胎而来,由于打破了债权债务相对平衡的约定的权利义务体系,进入物权法范畴,他物权受到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这就使得物上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急需法律的规定,从而不致于在已变得不均衡的权利义务体系中,物上所有权人依据其优势干扰他物权的行使。(注:陈健.他物权研究[J].法律科学,1996,(2).)马克思曾指出,在每个时代中,所有权以不同形式在完全不同的生产关系中发展着。自然经济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中所有权被推到至高无上的地位,而在商品社会中,“从归属到利用”成为物权法的重心,他物权成为物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所以,法律规定能否有效地、合理地平衡物上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减弱债的关系随意性对他物权行使的干预,是创建我国物权制度,以他物权理论理顺众多法律关系的艰巨任务。
  (二)公有制市场经济条件下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更为必要
  在公有制条件下,由于所有权主体的一元化,作为基本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只拥有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而其他民事主体基本上没有所有权,所有权主体是不具有普遍性的。相反,公有制条件下,其他民事主体要通过合法的形式形成和扩大自己的所有权客体,其最重要的,也是最具稳定性保障的方式就是设立他物权。可以说,在公有制条件下,他物权的主体比所有权的主体更具有普遍性。
  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由于经济利益一元化的假设前提,不鼓励其他民事主体通过创造和竞争扩大自己的所有权,他物权的主体也并不普遍。只有在公有制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由于肯定了民事主体利益的多元化,鼓励民事主体充分参与创造、市场交换和竞争,他物权的主体就一定会广泛产生。因此,在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要维持公有制的公主体所有权,就必须大量设置他物权,才能保证市场机制的运行,因此,在公有制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更为必要。
  (三)他物权能够解决公有制条件下私权主体进入市场的难题
  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基于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形成的权利,只有国家或集体享有,在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上他人是不能设定和享有任何权利的。而且国家或集体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都受国家行政权指挥,因此,这种所有权具有公权的性质,是不需要也是不可能进入市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各利益主体均凸显其各自的利益,故表现其利益的权利就打上了私的烙印而成为私权。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如何在市场运行中变为私权客体以及如何规范其行使,成了中国物权法制定中的难点。而实行市场经济,要有一定的私权基础,界定哪些财产是国有财产,哪些财产是集体财产,哪些公有财产上可以设定个人财产权是形成私权基础的首要条件。
  在我国当前现实条件下,要解决私权进入市场的难题,主要是要充实他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制度。前面已经提到,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对于物权中最为重要的所有权,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歧义和误解,在所有权的外在形态和内在本质以及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上都有悖离民法学理论的误区。对于他物权,则更是如此。他物权,从功能上看,是非所有人排他性地支配他人之物的法律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传统民法将他物权视为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产物,但是,他物权如何与所有权相分离,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如何,其权利义务如何规范,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发生争议如何处理,法律规定如何与我国目前人民知识水平与习惯相适应,这些都是物权法立法中需要考量的因素。
  就我国现有的有限的几种他物权制度来看,我国为促进私权进入市场所进行的物权设置,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立法又是物权立法的重点,不动产又以土地为最重要。中国的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准进入市场。因此,要使土地这一资源进入市场,必须选择一种既尊重土地所有权不变,又能使土地资源进入市场的物权形式。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种他物权形式,使非所有人在国家土地上设定排他性的支配权。这种排他性的支配权以民事权利的性质出现在中国民法的物权体系中,使全民所有制的土地之上不仅存在着国家所有权,而且存在着其他民事主体的他物权。同时,使这种他物权具有了依法可转让性,克服了国家土地所有权不能让渡的僵化性,实现了土地这一重要资源从归属到利用的重要转变,为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乃至广大城市的公民获得不动产私权、发展多种经济提供了法律上的坚实的支撑。农村集体土地通过农民承包经营,使农民在尊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获得了承包经营权这种私的物权,从而使农民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有了物权的支撑。由于中国土地用益物权的出现,在一个极为重要的资源领域通过用益物权实现了无产者通过获得用益物权而依法享有所有权。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社会主义公有制之上进行他物权的配置,更利于发展市场经济,坚持土地所有权不变,保持了公有制的性

质,设定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作为私权,提高了效率。
  并不是任何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都可以设置所有权以外的私权的,因此,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在立法上加以分类,能够进入市场的,可以设置私权,不能进入市场的,不能设置私权。
  全民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法定为国家,而国家又分为中央、省(直辖市)、市、县、乡五级政权组织,各级都有自己的财产权利,除国务院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外,其他各级组织都是授权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类似代理人,但在实际上权利又很大,且权利内容已包括了所有权的全部内容。在实践中,下级组织向上级组织“钓鱼”的事屡见不鲜,又不以所有权人的谨慎对待国家所有权。这种权利配置也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确定问题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不仅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确定的难度较大,而且城市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确定,其难度更大。因此,集体财产所有权行使的问题有待研究。
  总之,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物权,完善中国的物权制度,需要在他物权制度方面做出更多的研究和努力。
  四、用益物权是中国物权法的中心
  (一)用益物权是物权动态性的集中体现
  物权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从一个根本方面反映了交换关系,这集中表现在用益物权的设定。物权是归属性的支配权、用益性的支配权、担保性的支配权组成的体系,分别称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我国,因为财产绝大部分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如果只强调所有权,或者只有一个所有权,尽管所有权也是物权,那么物权这个概念在我国则失去了其应有之意。现在我们所以要引进物权这一法律范畴,就是除了所有权之外,尚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且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法中所占的位置可以说重中之重。因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启动的最重要的权利杠杆是用益物权,并且将继续推动着经济结构的进一步调整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由所有权到用益物权,是有对价的,所以用益物权的设定本身就是一种交换,这就是物权的动态性。交换应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其中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用益物权的设立即要通过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来完成,债权行为为设立用益物权的合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而物权行为则是使该债权转为物权

我国应制定以用益为中心的物权法(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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