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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制定以用益为中心的物权法


,具备排他性支配效力的根据。
  20世纪以来,与所有权的绝对性受到法律限制相一致,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人的利益更加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化与所有权虚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权为中心”转为“以利用为中心”。(注:余能斌,王申义.论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J].中国法学,1998,(1).)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也呈现出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的特点,同时,用益物权的权能也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注: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J].中国法学,1996,(2).)在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下,认识物权的动态性特征,构建合理的用益物权体系,有着根本性的意义。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除因所有权在传统民法典中的核心地位外,在我国物权制度中存在着所有权主体虚位、主体意志弱化、管理机制松散等问题,使所有权的实现有着极大的障碍,因此,以用益物权为物权法的中心是不符合中国实际的。但笔者认为,该学者所提出的问题均是因所有权主体的抽象所造成的,更进一步说,国家、集体所有权如何通过代理人行使权利,是公法上的问题,而非物权法的问题,物权法只确认权利的归属、权利的内容,对国家所有权如何行使,是没有发言权的。
  (二)公有制条件下,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的民事主体依物权法获得所有权的唯一途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用益物权的重要性,主要取决公有制决定了具有普遍性的民事主体是非所有权人。而没有财产所有权的民事主体若成为市场主体,只能通过交换关系,以自己的非财产性权利与所有权人进行交换,这在债权法上,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而在物权法上,则要通过用益物权的设立。前述我们已经讨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他物权制度能够解决私权进入市场的难题,而在他物权中,担保物权主要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其权利的基础是债权,用益物权则真正是非所有权人的民事主体获得所有权的唯一途径。在公有制条件下,普遍的民事主体是非所有权人,他们要想获得所有权,就需要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他物权,确切地说,是用益物权,以此为基础,通过物权的交换和自己的创造使所有权客体扩大,并与所有权人进行再分配,对产生的利益享有所有权。当然,非所有权人可能将非财产性的创造与所有权人进行交换所有权,但那不是物权法上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在公有制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的民事主体依物权法获得所有权的唯一途径。
  总之,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前提和基础,物权法是对我国现有改革成果的巩固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制保障。物权法立法中,要认识到:在公有制的两种不同的经济体制下物权法的不同机制,决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已不能仅强调单一所有权;解决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私权进入市场的难题,需要完善、充分的他物权制度;物权的动态性特征决定了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法中具有最为重要的地位,是具有普遍性的、广泛的非所有权人的民事主体依物权法取得所有权的唯一途径,因此,物权法立法中要强化用益物权制度,以用益物权制度为物权法的中心。(注:本文不欲讨论我国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体系如何构建的问题,一是恐偏离主题,二是因为此方面的问题已有很多有益的论述,本文勿需再增一家之言。但笔者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用益物权对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广泛的民事主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应当考虑在传统民法中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上,增加创新,并使用益物权的设立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增加民事主体获得所有权的机会。这也是与传统的物权法定主义有所偏离的地方,留待研究后再做讨论。)

我国应制定以用益为中心的物权法(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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