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制定以用益为中心的物权法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针对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分析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是对我国现有改革成果的巩固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制保障。物权法立法中,要认识到:在公有制的两种不同的经济体制下物权法的不同机制,决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已不能仅强调单一所有权,解决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私权进入市场的难题,需要完善他物权制度;物权的动态性特征决定了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法中具有最为重要的地位,因此,物权法立法中要强化……
一、引言
物权法是传统民法中的一个重要部门,也是我国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对于如何制定物权法,学者中已多有讨论,涉及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物权种类和内容等各个方面,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讨论基本上是在对外国法借鉴的基础之上进行的。笔者主张,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更应当重视我国自身的社会实践,考察传统大陆法国家的法律适用的趋势和变化,基于社会调查判断如何制定物权法更为妥当。这对于兼融并蓄,让我们的物权法成为在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也许更为有益。
二、所有权相对化、社会化的趋势
仅就民法体系自身而论,在法典化国家中,所有权的地位有由绝对走向相对逐步社会化的趋势。虽然这些国家与中国有着不同的背景,但从理论的角度考察他国物权体系的变化趋势,对我国制定物权法是有所裨益的。
(一)所有权的绝对性被修正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绝对的个人所有权,将所有权绝对或私的所有列为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地位至高无上。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了适应所有权社会化的趋势,法国陆续颁布了许多规范性法令来限制所有权的自由。《德国民法典》也主张所有权的绝对性,但对所有权权能的行使比《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更多的限制,其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注:转引自张云平,刘凯湘.所有权的人性根据[J].中外法学,1999,(2).)。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倡“社会性的所有权思想”,同时代的法学家基尔克则发展了“禁止权利滥用”之法理。(注:转引自余能斌,王申义.论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J].中国法学,1998,(1).)不仅如此,德国民法还确立了“所有权的合宪性解释”和“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两项原则。(注:转引自张云平,刘凯湘.所有权的人性根据[J].中外法学,1999,(2).)自此所有权绝对的观念被修正。
但是,以上资本主义国家所有权受限制是与其背景相关的。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具普遍性的是个人所有权,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成为垄断组织作为经济上的强者侵害和剥夺广大劳动者的工具,使立法者认识到个人所有权的绝对化可能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带来风险,因此,资本主义国家的所有权受限制主要是强调私人所有权与国家、社会利益相协调。就我国物权法立法而言,这一理论的意义在于使我们认识到两点:第一,绝对的所有权(无论是个人所有权还是国家所有权)在与他人权利的冲突中是应当受到限制的,避免所有权成为剥夺者的剥夺和无产者的更无产的根源,这是社会整体和谐的要求。第二,私人所有权的膨胀可能会带来的负面社会效应,这是因私人所有权的自私性、利己性所引发的,无论是国家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都要避免权利行使中的私人利益的膨胀,才可能减少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概而言之,就是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无论对国家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都要进行符合社会利益要求的限制,但是,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在于限制权利行使本身,国家所有权的限制在于限制权利行使中可能存在的个人的私人利益(假设前提是国家所有权,目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非部门、团体或阶层利益)。
(二)所有权是物权法的起点和归宿
所有权是主体对作为客体的物支配的权利,法律对所有权的抽象是基于社会生活中私人占有的财产需要得到保护的事实,更重要的是,所有权是一切社会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因此,我们说,所有权是物权法的起点。民法制定所有权制度,不仅是对既有的所有权现状所做的静态保护,而且是对将来获得的所有权的可预见的规定。
同时,所有权又是物权法的归宿,民事主体参与财产权方面的民事活动,其目的都是为了扩大所有权的客体,就财产法体系而言,无论是债权制度还是他物权制度,包括新近将被我国引进的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还有公司制、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组织机构的主体制度、组织制度等,其最终的目的,也都是为了保证作为基本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获得所有权的机会,使自然人得不断扩展自己的能力,取得所有权。由于其他财产法律制度都是着重相对关系的调整,而在物权法上,物权法的制度紧紧围绕所有权的实现,因此,所有权的归宿意义就更为突出。所有权的实现可以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所有权人通过他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信托关系等,扩大自己所有权的客体,最终达到所有权实现的目的;二是非所有权人通过他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信托关系等,获得经济利益,从而取得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不一定是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而可能是孳息的所有权)。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时代,民法人的本质日趋趋同于经济人的概念,所有权实现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更加显现,所有权的归宿意义也被更深揭示。
由于所有权是物权法的归宿和起点,因此,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中,所有权都具有中心的地位,这一点是一个基本的共识。但是,我们要看到,所有权在历史上作为物权法的中心,有以下几个原因:其一,传统民法作为重要法律调整工具的社会,往往是商品经济得到肯定和发展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私人所有权是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的。其二,以抽象的理性主义为重要基石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对私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扩张所有权的要求是持肯定态度的。因此,民法的基本结构和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都体现了所有权的核心意义。其三,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始终有着不可言喻的紧密关系,保护所有权实际上成为保护事实上不平等的工具。
(三)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正如前面提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中心地位源于一定社会的历史条件和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民法的理论基础和结构设置,而按照马克思理论的原理,一定社会中对所有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则是一定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即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可以说,所有制是所有权的属性的前提,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虽然所有权是物权法的归宿,但由于在不同的所有制下,所有权实现的机制有所不同,所有权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
在私有制社会中,所有权的主体,特别是以能够起到扩大和增加所有权作用的生产资料为客体的民事主体,具有极大的广泛性。法律作为普遍性的行为规范与此相符,其主要任务是确立生产资料所有权、承认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增值、肯定和鼓励民事主体通过创造性活动取得所有权、扩大所有权的客体。因此,在这种所有制条件下,物权法体系以所有权为中心,是毫无异议的。在这种社会中产生所有权限制的趋势,主要是限制所有权制度对事实上不公平的维护,保证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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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物权法是传统民法中的一个重要部门,也是我国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对于如何制定物权法,学者中已多有讨论,涉及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物权种类和内容等各个方面,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讨论基本上是在对外国法借鉴的基础之上进行的。笔者主张,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更应当重视我国自身的社会实践,考察传统大陆法国家的法律适用的趋势和变化,基于社会调查判断如何制定物权法更为妥当。这对于兼融并蓄,让我们的物权法成为在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也许更为有益。
二、所有权相对化、社会化的趋势
仅就民法体系自身而论,在法典化国家中,所有权的地位有由绝对走向相对逐步社会化的趋势。虽然这些国家与中国有着不同的背景,但从理论的角度考察他国物权体系的变化趋势,对我国制定物权法是有所裨益的。
(一)所有权的绝对性被修正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绝对的个人所有权,将所有权绝对或私的所有列为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地位至高无上。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了适应所有权社会化的趋势,法国陆续颁布了许多规范性法令来限制所有权的自由。《德国民法典》也主张所有权的绝对性,但对所有权权能的行使比《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更多的限制,其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注:转引自张云平,刘凯湘.所有权的人性根据[J].中外法学,1999,(2).)。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倡“社会性的所有权思想”,同时代的法学家基尔克则发展了“禁止权利滥用”之法理。(注:转引自余能斌,王申义.论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J].中国法学,1998,(1).)不仅如此,德国民法还确立了“所有权的合宪性解释”和“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两项原则。(注:转引自张云平,刘凯湘.所有权的人性根据[J].中外法学,1999,(2).)自此所有权绝对的观念被修正。
但是,以上资本主义国家所有权受限制是与其背景相关的。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具普遍性的是个人所有权,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成为垄断组织作为经济上的强者侵害和剥夺广大劳动者的工具,使立法者认识到个人所有权的绝对化可能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带来风险,因此,资本主义国家的所有权受限制主要是强调私人所有权与国家、社会利益相协调。就我国物权法立法而言,这一理论的意义在于使我们认识到两点:第一,绝对的所有权(无论是个人所有权还是国家所有权)在与他人权利的冲突中是应当受到限制的,避免所有权成为剥夺者的剥夺和无产者的更无产的根源,这是社会整体和谐的要求。第二,私人所有权的膨胀可能会带来的负面社会效应,这是因私人所有权的自私性、利己性所引发的,无论是国家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都要避免权利行使中的私人利益的膨胀,才可能减少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概而言之,就是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无论对国家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都要进行符合社会利益要求的限制,但是,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在于限制权利行使本身,国家所有权的限制在于限制权利行使中可能存在的个人的私人利益(假设前提是国家所有权,目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非部门、团体或阶层利益)。
(二)所有权是物权法的起点和归宿
所有权是主体对作为客体的物支配的权利,法律对所有权的抽象是基于社会生活中私人占有的财产需要得到保护的事实,更重要的是,所有权是一切社会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因此,我们说,所有权是物权法的起点。民法制定所有权制度,不仅是对既有的所有权现状所做的静态保护,而且是对将来获得的所有权的可预见的规定。
同时,所有权又是物权法的归宿,民事主体参与财产权方面的民事活动,其目的都是为了扩大所有权的客体,就财产法体系而言,无论是债权制度还是他物权制度,包括新近将被我国引进的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还有公司制、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组织机构的主体制度、组织制度等,其最终的目的,也都是为了保证作为基本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获得所有权的机会,使自然人得不断扩展自己的能力,取得所有权。由于其他财产法律制度都是着重相对关系的调整,而在物权法上,物权法的制度紧紧围绕所有权的实现,因此,所有权的归宿意义就更为突出。所有权的实现可以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所有权人通过他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信托关系等,扩大自己所有权的客体,最终达到所有权实现的目的;二是非所有权人通过他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信托关系等,获得经济利益,从而取得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不一定是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而可能是孳息的所有权)。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时代,民法人的本质日趋趋同于经济人的概念,所有权实现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更加显现,所有权的归宿意义也被更深揭示。
由于所有权是物权法的归宿和起点,因此,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中,所有权都具有中心的地位,这一点是一个基本的共识。但是,我们要看到,所有权在历史上作为物权法的中心,有以下几个原因:其一,传统民法作为重要法律调整工具的社会,往往是商品经济得到肯定和发展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私人所有权是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的。其二,以抽象的理性主义为重要基石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对私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扩张所有权的要求是持肯定态度的。因此,民法的基本结构和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都体现了所有权的核心意义。其三,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始终有着不可言喻的紧密关系,保护所有权实际上成为保护事实上不平等的工具。
(三)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正如前面提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中心地位源于一定社会的历史条件和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民法的理论基础和结构设置,而按照马克思理论的原理,一定社会中对所有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则是一定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即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可以说,所有制是所有权的属性的前提,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虽然所有权是物权法的归宿,但由于在不同的所有制下,所有权实现的机制有所不同,所有权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
在私有制社会中,所有权的主体,特别是以能够起到扩大和增加所有权作用的生产资料为客体的民事主体,具有极大的广泛性。法律作为普遍性的行为规范与此相符,其主要任务是确立生产资料所有权、承认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增值、肯定和鼓励民事主体通过创造性活动取得所有权、扩大所有权的客体。因此,在这种所有制条件下,物权法体系以所有权为中心,是毫无异议的。在这种社会中产生所有权限制的趋势,主要是限制所有权制度对事实上不公平的维护,保证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
> 在公有制社会下,由于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由公主体独有,其他民事主体只有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可以说这种所有权是始终处于消耗中的,很少进入法律上所有权实现的进程),所有权,特别是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主体是不具有普遍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过分强调所有权及其实现,其实际意义是甚为微小的。首先,在公有制条件下强调所有权会使具有普遍性的民事主体(自然人、自然人的延伸如法人等)缺乏扩大所有权客体的机会。其次,在公有制条件下强调所有权可能会产生所有权的垄断,挫伤真正地参与民事活动、创造社会财富的民事主体的积极性,竞争机制得不到发挥。事实上,这也是与民事主体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本质相悖的,其可行性可想而知。法律的调整应当是在理性的规制,而不能成为追求的障碍。再次,由于公主体是非常抽象的概念,在法学上,所有权的主体应当是指一个具体的、实在的法律上的人。(注: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J].中国法学,1999,(5、6).)当所有权的主体是一个抽象的主体时,都需要面对权利主体与行使权利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这在法律拟制的法人制度中也有所表现)。过分强调公有所有权,其最终的结果,是公主体的代理人滥用权 《我国应制定以用益为中心的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