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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思考


运  用技术过失致使数字记录丢失;(2)对信息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证书含虚假陈述,第三  人信赖其陈述,并基于证书的等级进行交易,将损坏认证机构的可信度;(3)未经过合  理适当的辨别而终止或撤销证书;(4)由于服务器故障或周期性离线修整而造成认证服  务中断;(5)内部人员即认证机构有权访问证书数据库的雇员制作虚假证书或涂改证书  记录;(6)外部人员使用多种方法改造认证机构的通用协议;(7)作为网络机构随着技术  更新其淘汰率高,服务可能难以长期维持,但是某些长期证书的管理又需要服务一直持  续下去不能中断,等等。(注:参见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  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由上述认证机构的性质与风险分析可以看出,金融电子认证的产生与发展将引发金融  领域的许多新型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其一,金融数字证书与金融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  地位以及对金融电子认证的法律监管应得到立法规范,否则无法引导与保障金融电子认  证的有序发展。其二,金融电子认证所面临的风险将引发认证机构的责任问题,因为机  构极有可能在某些场合给证书持有人或证书信赖人造成损失。其三,金融电子认证机构  作为一个对电子金融市场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信用服务主体,在金融电子认证领域面临  许多现实的或潜在的执业风险,如何鼓励其运行与发展。其四,金融电子认证所应实现  的服务标准或技术标准应有相应的规范与完善,以真正达到保障电子金融安全的目的与  价值。
  上述法律问题的实质是网络化带来的新社会关系对于金融法律制度的新挑战。正是基  于以上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在电子金融中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以及信用制度起非常  重要作用的金融电子认证,应在未来的金融立法中占据应有的地位。
  三、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价值
  从价值论角度分析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或者说效用性,是建立与完善相应  制度的理论前提。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它们  被整合进了各种法律规范之中,在使用与解释这些规范时,往往必须弄清楚它们得以颁  布与认可所赖以为基础的目的和价值论方面的考虑。(注: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  。)因此价值是一个法律制度存在与发展的前提与基础,而价值分析则是法律制度理论  研究中的重要领域。法的实质价值目标主要包含安全、自由、平等、效率等四大主要价  值。(注:参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金融电  子认证法律制度对于电子金融交易主体以及整个金融秩序的法律价值也主要体现在这几  个方面。
  1995年10月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银行”(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在  美国诞生。它的命名深刻体现了安全性是电子金融市场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金融电子  认证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能通过对金融CA的执业活动的规范促进其维护电子金融安全  价值的最大实现,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网络环境下遵循“安全性”经营准则提供有  效的法律与技术支持,从而为整个电子金融市场的稳健安全发展提供了保障。完善的法  律规制下所提供的合格金融电子认证服务能通过对交易信息安全的保障来实现电子金融  市场各主体之间的自由、平等交易。此外,通过相应法律制度对金融电子认证所应实现  的标准作出规范,能进一步提供金融机构在网络环境下的经营效率,同时也有利于金融  监管机构对于电子金融业务的监管效率。网络金融服务是新世纪金融创新和金融信息化  发展的主战场,通过发展电子金融,提升金融效率、创新金融产品、强化金融监管,提  高金融对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提高金融行业的竞争力,已经成为我国各方面人士的共  识。加入WTO后,网络银行业务的竞争将是我国银行业面临的最先冲击。加快网络金融  业的发展,提高金融业的整体竞争力,已势在必行。(注:引自2001年4月人民银行总行  行长戴相龙在“网络经济与经济治理”研讨会上的发言稿。)基于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  度对于电子金融市场的重要价值存在,其建立与完善理所当然应成为电子金融法律环境  建设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然对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进行价值或必要性分析的另一方面问题是是否有必要从  金融法领域建立与完善关于金融电子认证的特别规定。也就是说,关于电子认证的相关  法律规定(这在我国未来的电子商务立法中显然会是重要部分)是否已经足以调整金融电  子认证法律关系。鉴于金融领域的特殊风险或者金融市场对于社会经济的特殊价值,使  得金融电子认证既具有一般电子认证的共性,又有其独具的特点。在一般性法律关于普  通电子认证的规定基础上,从金融法领域建立起关于金融电子认证的特别法律制度体系  ,更有利于对金融电子认证关系的全面有效调整和维护电子金融市场的稳定,这

也更能  满足市场经济对于金融相关机构所提出的特殊社会要求。我国在公司法证券法有关信息  披露的规定基础上又建立了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的特别信息披露制度就是一个类似的例证  。因此建立与完善金融电子认证特别法律制度有充分的必要性。更何况我国电子商务立  法议程尚未明朗,在缺乏法律调整依据的情况下迅速建立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对于鼓  励与保障电子金融的发展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对建立与完善我国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理论思考
  结合对我国电子金融发展及法律环境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通过积极的电子  金融立法来建立与完善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以维护电子金融安全,鼓励依托网络的  金融创新,促进中国金融机构效益性与竞争力的提升。
  首先,从立法思路上而言,应当借鉴我国已有的成功金融立法经验。鉴于对金融认证  领域的迫切调整要求,我国应尽快通过较低层次的立法对金融电子认证及金融CA的法律  地位、效力及准入条件、服务标准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待条件成熟后再将相关规定转  化为高层次立法。这也是中国网络法领域的成功经验。如针对域名争议解决,我国已经  逐渐接受了通过域名管理机构所指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对域名争议进行非  终局性裁决这一新型机制,而2002年3月信息产业部通过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  法》这一部门规章(虽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中就明文肯定了这种机制的法律地位,以鼓  励其发展。在金融法领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  规定》等都是近一两年来针对有迫切调整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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