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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免责等等。在可能的  情况下还可以采取税收优惠等鼓励手段。
  最后,应通过立法明确对金融电子认证的监管机构及监管手段。对金融电子认证领域  的主要监管主体应是金融监管机构而并非网络行政监管机构。金融CA除应具备网络行政  监管机构对于一般CA规定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取得金融监管机构的从业许可并接受其监  管。对金融安全认证体系进行有效的监管已成为中国人民银行在推动网络金融发展方面  的一个重要追求目标。(注:参见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科技司司长陈静著:《新的世纪是  金融服务创新的时代——21世纪中国金融信息化发展展望》,载《中国金融电脑》2000  年第10期。)而科学完善的立法授权是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当然鉴于中国金融领域分  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状,立法上可以采取多家金融监管机构联合颁发许可并进行监管  的模式进行管理。同时金融监管机构也应积极积累、总结对于金融电子认证的监管经验  ,不断改进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以保障与促进电子金融的发展。
  五、结语
  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要遭遇纷繁复杂的新型法律问题的艰难过  程,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注:参见朱大旗著:《金融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立法目的  正是要贯彻这一原则。而包括电子金融服务在内的金融创新又是现代金融机构生存与发  展的必需。随着安全技术和认证机制的广泛应用,电子金融服务的发展无疑给金融监管  和金融立法带来了新的课题。旧的监管方式和程序已很难再适用于新型的金融业务,现  行的金融立法也阻碍或限制着新型业务的发展。因此具有足够前瞻性且鼓励金融创新并  能积极防范新形式金融风险的金融立法,是电子金融法律环境的必然要求。金融电子认  证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应满足上述要求,以保障电子金融、电子商务的安全有序  发展,维护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

对我国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思考(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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