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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sp; on  the  Iraqi  Nuclear  Reactor,PP.126-127,1996.)因此,受威胁的国家摧毁已经飞向其攻击目标的导弹、火箭或飞机无疑问地是自卫,而摧毁在另一国领土上发射井内的导弹或静止的飞机或其它武器则不能视为自卫。
  限制性解释观点不允许对迫近的武力攻击进行自卫是不现实的,适用这种观点将导致在安理会不能作出有效反应和消除威胁的情况下,面临这种危急情势的国家被剥夺采取有效行动的权利,而不得不等待承受威胁国家发动可能引起灾难性后果的第一轮攻击。这种对国家处理危机权利的限制不可能期望得到国家接受和遵守。在当今存在远程运载工具、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时代,很难想象,根据宪章的国际法就是期望受威胁的国家坐等迫近的武力攻击变成现实的致命打击。麦克杜戈尔评论说,当军事攻击迫在眉睫时,要求一个国家“坐以待毙”等到攻击发生,这在国家的接受上和其潜在适用上简直是对宪章最大限度地降低未经许可的强制和跨国界暴力这一主要目的的嘲讽。(注:See  Myres  S.Mcdougal,The  Soviet-Cuban  Quarantine  and  Self-Defense,57  AJIL  601(1963).)在习惯国际法上,通过19世纪“卡罗林号案”确立的自卫权就是对迫近武力攻击的反应。宪章本身没有限制先前存在的习惯自卫权,第51条提到“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自卫之自然权利”措词。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涉及第51条与习惯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时明确指出,宪章第51条只有在自卫之固有或自然权利的基础上才有意义,很难看出这不具有习惯性质,虽然其现有内容为宪章所承认和影响。而且,宪章本身在承认存在该权利时,并没有继续直接规定其内容的所有方面。武力攻击的定义不是在宪章中规定的,也不是条约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认为第51条是一条合并了习惯国际法的条款。这表明,习惯国际法在条约法之外继续存在。(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76.)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非法武力威胁,第51条作为例外,逻辑地允许对非法的迫近武力攻击威胁采取自卫行动。事实上,在旧金山会议上,起草委员会的第一小组委员会在讨论第2条第4款的禁止效果时就认为,“在合法自卫中使用武力仍然是可允许的和不受损害的”,这没有任何保留地为第三小组委员会所接受。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实践承认自卫权包括在某些情况下对迫近武力攻击的反应。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上,被告声称德国入侵挪威是自卫,法庭拒绝了这一主张。根据法庭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不可能接受德国入侵丹麦和挪威是防御的观点,而是侵略战争行为。因为“很清楚,他们在制定进攻行动计划时,不是为了采取先发制人行动阻止盟军迫近的登陆,而至多是为了防止盟军在未来某一天占领挪威……挪威被德国占领为它提供了基地,以便按照早在现时用于支持其自卫主张的盟军计划之前就已准备好的计划对英国和法国进行更有效打击。”法庭在这里明显表达了对迫近武力攻击使用武力是合法自卫的观念。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分析被告主张日本对荷兰进行攻击是合法自卫时更明确地说,“自卫权涉及受迫近攻击威胁的国家自己首先决定是否可合理地诉诸武力的权利”。法庭认为,以自卫行动的是荷兰,而不是日本,因为日本已经正式决定向荷兰开战,因此荷兰完全意识到了攻击的迫近性,以自卫向日本宣战。(注:See  Timothy  L.H.Mccormack,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P.254,256,258,259.)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并没有否定对迫近武力攻击行使自卫权。法院指出,鉴于本争端当事国所依据的只是在已经发生武力攻击情况下的自卫权,而没有提出对迫近武力攻击威胁作出反应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本法院不对这个问题表示意见。(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94.)从这里可以推论,如果当事国一方提出对迫近武力攻击的自卫问题,法院的意见不可能背离上述国际刑庭表示的法律观念。更重要的是,法院在该案中承认第51条没有取代习惯自卫权。宪章的实践也证明,当攻击正在进行或迫在眉睫时,以自卫使用武力是阻止它所必要的。(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63.)
  迫近武力攻击不等于未来武力攻击。仅仅由于好战言论、军事动员、制定攻击计划或部署导弹等引起的威胁或潜在危险,不能作为第51条行使自卫权的合理基础。在一个国家预见未来可能受到武力攻击的危险时,它根据宪章可自由采取的所有行动是进行必要军事准备和提请安理会注意。无论安理会的机制有何缺陷,先发制人使用武力是不为第51条所允许的。(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P.167,169.)在纽伦堡审判中,法庭拒绝了被告关于苏联正计划进攻德国、并为此目的正在进行准备、因而德国攻击苏联是正当的观点。(注:See&nbs

p; 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58.)联合国的实践也表明了对在已发生武力攻击或迫近攻击威胁之外使用武力的强烈抵制。这种抵制在可预见的将来不可能消失。事实上,国家很少争辩说将自卫权扩大到包括对不构成武力攻击或立即武力攻击威胁的行为使用武力的情况。
    (二)使用武力与武力攻击
  使用武力是否构成引起自卫权的武力攻击,这是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武力攻击可以仅仅是一个武装士兵朝边界另一端开了一枪。其他学者则认为,要引起第51条的自卫权,这种攻击应该具有严重的性质。比如辛赫和麦克维尼认为,“仅仅对船舶或飞机的攻击……事实上不引起自卫权,除非该攻击是全面武力攻击或开始战争的一部分。”(注: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97.)根据后者的观点,只有那些具有严重程度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而那些不甚严重的使用武力则排除在武力攻击之外。
  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第51条只允许对武力攻击采取自卫措施,显而易见,使用武力不等同于武力攻击,只有其严重程度相当于武力攻击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也就是说,就自卫权而言,使用武力应在性质上予以区分。武力攻击要求使用武力具有“相当严重的性质”,如造成人员丧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当诉诸武力不产生这种后果时,第51条不适用。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分析不构成武力攻击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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