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正文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nbsp; Law,
Vol.37,PP.913,922,928,1999.)
    三、自卫行动所针对的对象
  受武力攻击的国家针对谁采取自卫行动,宪章第51条没有规定。按通常的理解,自卫行动是以从事非法武力攻击的国家为对象的。换言之,自卫涉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第2条第4款的禁止性规则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所规范的也是一国或以国家名义对另一国使用武力的行为。美国参议院对外关系委员会曾在评论《北大西洋公约》第5条中“武力攻击”概念时说,“‘武力攻击’一词明显地不意味着不负责任的团体或个人所造成的事件,而是一国对另一国的攻击。显然,纯粹国内骚乱或革命不应该认为是第5条意义内的‘武力攻击’。”(注:See  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78.)理论界在讨论自卫权时一般地都将武力攻击者视为外国国家。这里的国家还包括国家集团。
  国家之外的恐怖主义组织这类非国家行为者是否也可以成为自卫行动的打击目标,在“9·11”事件后引起特别关注。有一种观点认为,美国对基地组织和塔利班使用武力是非法的,因为其一,自卫只能是为反击一个国家的攻击才能行使,基地组织不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其二,自卫只能对实际攻击者使用,塔利班不是攻击者。(注:See  Thomas  M.Franck,Terrorism  and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95  AJIL  839  (2001).)这种观点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第51条并没有将武力攻击者限于国家,第2条第4款中“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措词没有在第51条中重现。该条款使自卫行动合法的只是武力攻击,而不是任何特定类型的攻击者。这就是为什么安理会在第1368号决议中重申自卫权、最强烈地断然谴责对美国的令人发指的恐怖主义攻击、并断定这种攻击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原因。第1377号决议还断然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都是无可开脱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动机为何,采取何种形式和表现,发生在何处,由谁作出。基地组织虽然不是一个国家的政府,但这不妨碍安理会对它采取行动。事实上,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了行动。既然安理会认为它有资格根据第39条对一个非国家行为者采取措施,那么一个国家根据第51条对同一行为者采取自卫行动就不被允许,这是不可想象的。而且,习惯国际法上的自卫行动就是针对非政府实体的攻击采取的。第51条保留了自卫之固有权利,该权利自然包括对无论来自何方的攻击作出反应的权利。也就是说,武力攻击无论是由一外国发动的还只是由恐怖主义组织从一外国领土上发动的,受攻击的国家都有权以自卫使用武力进行反击。
  恐怖主义组织通常位于一国领土范围内,打击恐怖主义的自卫行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及于东道国或东道国事实上的政府。当恐怖主义组织为一国所支持、控制或命令时,它们可以被视为该国的“事实上的机关”。如果有证据证明恐怖主义袭击是恐怖主义分子“事实上代表该国行为的”,该袭击行为归于国家是毫无疑问的。即使恐怖主义攻击与有关国家没有联系,这并不免除该国家的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国家有义务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作对另一国发动恐怖主义攻击的基地。一国容忍

在其领土内存在对另一国进行敌对活动的恐怖主义组织是非法的。(注:See  I.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Activities  of  Armed  Bands,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7,PP.712-734,1958.)根据《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这种容忍甚至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当东道国能够停止恐怖主义攻击或在攻击发生后能够消除恐怖主义组织而拒绝采取行动的请求时,它不能指望其领土用来对抗受害国的自卫措施。国家领土不能成为庇护恐怖主义犯罪的天堂,国家必须对其纵容或庇护行为承担责任。在一国政府不允许恐怖主义组织在其领土上存在而又无力制止和惩罚恐怖主义袭击行为时,虽然该国不对此负责,但对恐怖主义组织行使控制的事实上的政府的责任不受影响。安理会第1368号决议对恐怖主义攻击的资助者和庇护者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决议的第三段“吁请所有国家紧急进行合作,将这些恐怖主义攻击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绳之以法,强调对于援助、支持或窝藏这些行为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的人,要追究责任。”第1373号和1377号决议都宣布,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知情地资助、策划和煽动恐怖主义行为也违反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当美国在阿富汗境内对基地组织和塔利班展开军事行动时,它获得了阿富汗政府以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普遍支持。
    四、行使自卫权的时间
  按照宪章第51条,受害国在受武力攻击时直至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办法以前的时间,可自由决定何时采取自卫行动。这显然并不要求国家在受到攻击时就必须即时作出武力反应。在习惯国际法上,行使自卫权必须是必要的,即“行使自卫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手段的余地的和没有考虑的时间的。”这说明,只有在武力攻击使武力反击具有必要性时,行使自卫权才是合理的、正当的。至于哪些情势构成自卫的必要性,这没有一个判断标准。有学者建议,只有武力攻击已经开始才存在自卫的必要性。而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无论武力威胁的性质如何,使用武力反击的必要性都不存在。另有学者认为,必要性条件有两个方面需要考虑,即防御国家所面临威胁的严重性和迫近性。也即是说,只有在以自卫使用武力保护国家的基本安全和在紧急情况下作为最后诉诸的手段时才具有必要性。(注:See  Timothy  L.H.Mccormack,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P.262-263.)这两种看法难以将引起自卫必要的情况囊括无遗。在前者,国家并不总是等待攻击开始后才以武力来保护自己。在后者,国家的基本安全概念可能减损武力反应的权利。所以,自卫的必要性是否发生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强调和平解决争端的现代国际法体制中,如果一个受攻击的国家可以求助其他现实有效的非武力手段,行使武力自卫就不具有必要性。假如一个国家的武装人员袭击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如果向该国当局或适当的国际组织提出呼吁就可以消除攻击,那么必要的情形就没有发生。但这并不要求必须在用尽所有和平方法都没有效果后才可以自卫。如果呼吁无效或无法提出,或者如果耽误就会发生严重危险,那么就发生了必要的情形。这就意味着,在武力攻击时和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的任何时候,受害国都可以自卫的必要使用武力,而不管攻击是否停止。换言之,即时性并不是行使自卫权的一个限制条件。有自卫必要的国家既可以在受攻击的当时进行即时自卫,也可以在可允许期间内的其他时间进行自卫。
  然而,有一种观点主张,在武力攻击停止后,受害国不得依据自卫使用武力,除非得到安理会授权。(注:See  Thomas  M.Franck,Terrorism  and  the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第4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70319.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民法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