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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Right  of  Self-Defense,95  AJIL  839(2001);李鸣:《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问题探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70-71页。)从宪章的准备资料和第51条来看,攻击一旦停止自卫权就终止的结论是难以成立的。受害国在攻击停止后必须等待进攻者再发动一次攻击才能使其军事行动合法的观念是明显荒唐的。在发生恐怖主义攻击的情况下,攻击者并不像在受另一国攻击时那样明显。受害国需要时间发现和确认攻击者,并向国际社会证明该攻击确实是某一恐怖主义组织实施的。这自然需要时间作出武力反应,尽管攻击已经停止。因此,在攻击结束与自卫行动间的时间间隔不应该是限制自卫权的决定性因素。由于自卫权是武力攻击引起的固有权利,所以国家以自卫使用武力无需安理会事先的同意或授权。如果认为美国对基地组织和塔利班的军事行动需要得到授权才成为合法,那么这与安理会在“9·11”攻击停止后通过的确认自卫权的两个决议是不相符合的。而且,第1368号决议还决定需要采取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所造成的威胁。
  攻击停止不终止自卫权也不意味着,在攻击结束后经过了相当一段时间仍然具有自卫的必要性。一般认为,对武力攻击采取自卫行动应该是立即的,即在武力攻击与行使自卫权间不应该存在时间上的不适当拖延。安理会在1964年谴责英国轰炸也门,其理由之一就是英国的军事行动是在最初的使用武力发生了很长时间后才采取的。
    五、自卫权与安理会履行职责的关系
  宪章在国家“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前”不禁止行使自卫权,那么安理会采取了必要办法对自卫权有何影响,是终止还是共存?宪章没有进一步规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一旦安理会采取了必要办法,自卫权就终止。相反的观点则反驳说,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不能剥夺国家的自卫权。(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P.129,131,133,268,269.)前一种见解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它将导致受害国在必要办法不能实现其目的时必须容忍非法情势继续存在的荒谬后果。既然自卫权是国家所“固有的”,安理会行使其职责当然不能终止国家的这项权利。第51条前半句不能解释为安理会采取必要行动具

有牺牲自卫权的效果,后半句则在一定意义上表明了国家的自卫权与安理会职权的共存性。在旧金山会议上,美国代表团在讨论自卫的草案条款时,杜勒斯指出,在存在攻击时,安理会与受攻击的国家有“平行权力”。(注:See  Carin  Kahgan,Jus  Cogens  and  the  Inherent  Right  to  Selfdefense,ILS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vol.3,P.813,1997.)宪章实践证明了自卫权与安理会采取必要行动在恢复和平与安全努力中的共存性。在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后,安理会第661号决议在决定对伊拉克实施经济制裁时首先确认了自卫权,第678号决议在授权与科威特合作的国家“使用一切必要手段”驱逐伊拉克部队时,重申了第661号决议。安理会在美国受恐怖主义袭击后通过的第1373号决议在援引第七章采取行动时,再次申明宪章所确认并经第1368号决议重申的自卫之固有权利。如果安理会采取的行动确实能够终止自卫权,那这与它在决定采取行动的同时又确认自卫权的作法将无法调和。
  自卫权虽然不因安理会采取了必要办法而终止,但自卫措施却应该因此而停止。在旧金山会议上,苏联代表曾建议,如果安理会未能维持和平与安全,国家有权“采取自卫措施直到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时”。(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87.)一些军事同盟条约和以美国为中心的国家间安全合作条约承认安理会所采取必要办法的这种效果。《北大西洋公约》第5条在确认自卫权时还规定,在安理会采取恢复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措施时,因自卫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应即终止。《华沙条约》、《美洲国家间相互协助条约》、《布鲁塞尔条约》、《菲律宾—美国互助防卫条约》、《韩国—美国互助防卫条约》和《美国—日本互助合作与安全条约》等都有类似条款。
  但是,安理会依宪章第七章采取的行动并非都具有终止国家自卫措施的效力,这些行动在事实上是否构成必要办法必须依个案的事实来决定。必要办法概念显然不是就措施本身是必要而言的,而应该在于措施的有效性,即实际上能够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安理会如果在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中决定采取必要军事行动或命令停止使用武力,如要求停火、撤军或停止单方面行动等,防御国家继续进行单方面自卫行动就不再有合理理由。如果安理会的行动不是实质有效的,如只是要求有关方面谈判解决争端,或者没有要求防御国家停止使用武力,这不能阻止国家继续其自卫行动。作为对“9·11”事件的集体反应,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要求采取的法律措施对于抑制、消除恐怖主义是有用的,但它们本身不能有效地解决基地组织及其庇护者塔利班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持续威胁。在美国采取军事行动后,安理会通过的第1377号决议既没有予以谴责,也没有要求停止。即使是经济制裁措施,如果它们没有成功地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些措施本身也不能取代国家的自卫行动。安理会在经济制裁措施未能迫使伊拉克军队撒出科威特时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经济制裁的决议本身不“废止自卫,除非在安理会成员的决议或声明中明确表达了这一意图或可清楚地推导出来。”(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272.)
    六、行使自卫权的程度
  在自卫中使用武力可实际上进行到何种程度,第51条没有提供任何可遵循的规则。由于自卫权是国家在受武力攻击时有必要使用武力予以反击的权利,因此使用武力的实际程度必须限于反击武力攻击所必要的限度。按照韦伯斯特的话说,自卫行为应该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为必须为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的范围之内。”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比例原则。这是习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为国家普遍接受、国际司法判决支持和学者一致同意。在“尼加拉瓜案”中,当事双方都赞同合法行使自卫的标准之一是比例性。国际法院指出,只有与武力攻击成比例的和对此作出反应必要的措施才是合法自卫,这是习惯国际法上完全确立的一项规则。即使是对干涉内政的行为所采取的反措施,引起反击的行为和反击行动本身在原则上都应是不甚严重的。(注:See  the  Nicaragu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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