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a Case,Paras.194,176,210.)在“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同样承认,行使自卫权必须满足比例性的条件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这一条件同样适用于宪章第51条。(注:See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Para.41,ICj,July 8,1996.)
比例性即是武力反击行动必须在强度和规模上限于迅速实现自卫目的所必要的合理范围。这里比例的实质是所取得结果的比例,而不是手段的比例。如果一个国家受到“另一个国家一系列连续的、不同类型的武力攻击”,比例条件不意味着受害国不能“自由地进行一次较大规模的武装行动,以结束这种日益严重的连续攻击。”正如阿戈所说,“需要阻止和击退攻击的行动很可能与所受攻击在程度上不成比例。”(注: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vol.II,P.69,1980.)自卫的目的是击退外来武力攻击或消除迫近威胁,恢复或维持法律原状。因此,如果使用武力的实际程度是达成自卫目的所必要的,这种自卫措施就是成比例的。然而,比例原则的适用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在不同情况下比例的要求不
比例原则要求自卫行动一旦达到目的就应该停止。超过比例的军事行动不是自卫,而是武装报复。武装报复在性质上是惩罚的、威慑的,其目的在于“迫使违法国家对所造成伤害进行赔偿或回到合法轨道、禁止进一步的违法行为。”(注:D.W.Bowett,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13.)这种使用武力是非法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各国皆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的报复行为。安理会不只一次地谴责武装报复与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不相符合。但是,某种武力反应是自卫还是武装报复,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武装报复是在事件发生后以及伤害已经造成时进行的,它是否可定性为自卫取决于其目的。如果武装报复纯粹是为惩罚性的动机所驱使,则不能视为合法自卫。相反,如果武装报复是防御性的,其目的是“促使违法国家在未来遵守法律”,则是合法的。这种合法的武装报复是第51条可允许的一种自卫形式,即自卫性武装报复。(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P.198-201.)这种论点缺乏实在法的支持。非法攻击的停止并不是区分自卫与武装报复的本质因素。在攻击停止后,必要的、比例的武力反应是自卫,而非武装报复。宪章实践没有在第51条中发展出一种合法的自卫性武装报复形式。安理会在履行其职责时严格区分了自卫和武装报复,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国家责任时也完全区分了这两个概念。
七、报告义务对自卫行动的影响
国家因行使自卫权而采取的措施应立即报告安理会。这种安排在宪章体制下对维持和平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于对国家最初自由地决定诉诸武力的不足加以补救。在使用武力引起的争端中,冲突双方都可能根据自卫权以证明其行动的合法性。而实际上,冲突双方使用武力绝对不可能都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是适当地行使自卫权,另一方必然违反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义务,因此后者不能对前者援引自卫权。美国军事法庭在1949年“部长案”中说,“不能以自卫对抗自卫”。在争端的每一方都坚持其自卫立场时,这适合于、也应该最后由一个中立的权威机构来决断。纽伦堡判决指出,对于声称以自卫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的终局决定不在于有关国家。这种行动在事实上是侵略性的还是防御性的,如果要执行国际法,就必须最终加以调查和裁判。(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P.162,140,143.)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驳回了美国认为争端不能为法院裁判的论点,特别确认了它有权决定所引起的集体自卫问题。(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s.69-74.)立即报告义务为安理会及时审查谁是合法地行使自卫权或者使用武力是否合法提供了机会。
令人遗憾的是,立即报告义务在实践中常常没有得到遵守,由此引起它对自卫主张合法性的影响问题,即如果没有立即向安理会报告,这是否使国家的自卫措施无效。这个问题曾经在“尼加拉瓜案”中提出,但国际法院没有予以定论。斯魏伯法官在其不同意见中认为,向安理会报告是一个程序性条件,没有报告并不必然剥夺一个国家自卫的实质权利。而有些学者则倾向于支持相反的看法。(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48.)毫不怀疑,没有报告可能是不利于国家自卫主张的因素之一,但不行为本身不应该损害自卫措施的合法性。第51条没有规定不遵守报告义务就将引起自卫行动无效这一无可弥补的不利后果。在“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认为,第51条的立即报告义务在习惯国际法上不是以自卫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一个条件。(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200.)没有报告自卫措施就成为非法的看法将引起宪章条款与习惯国际法规则相矛盾。而且,报告本身不能在法律上证明自卫主张的合法性。及时报告既不是安理会接受自卫主张的保障,也不是安理会进行审议的前提。安理会仅仅因为没有报告记录在案就撤销有关国家的自卫行动、因此予以谴责的实践是不存在的。在公然侵略的情况下,自卫措施绝不能仅仅因为没有报告就转变为侵略行为。因此,及时报告虽然能显示一个国家确信自己是在依照自卫权采取行动,但没有遵守本身不能减损合法自卫行动的有效性。
八、结论
自卫权是国家在现行联合国武力控制机制之外使用武力的唯一正当机会,其适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通过联合国实践和案例逐渐有了较为明确的内容。在当今对付国际恐怖主义攻击或威胁的新问题上,适用自卫权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固有性或自然性是自卫权的根本,武力攻击、必要性和比例性是实质。固有性表明自卫权不能为其他权威的权力所更改的属性,除非发展出具有这种性质的新规范。外来武力攻击是引起自卫权的触发器。它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意指已发生的或迫近的武力攻击,是具有严重性质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严重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但仅仅威胁或潜在危险不构成法律上的武力攻击,国家并不情愿以侵蚀禁止单方面诉诸武力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来无限扩大自卫的范围。先发制人使用武力不能以自卫使其合法化。自卫权在本质上适用于受害国与攻击国之间的关系。但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受害国可以对应负责任的恐怖主义组织及其作为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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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性即是武力反击行动必须在强度和规模上限于迅速实现自卫目的所必要的合理范围。这里比例的实质是所取得结果的比例,而不是手段的比例。如果一个国家受到“另一个国家一系列连续的、不同类型的武力攻击”,比例条件不意味着受害国不能“自由地进行一次较大规模的武装行动,以结束这种日益严重的连续攻击。”正如阿戈所说,“需要阻止和击退攻击的行动很可能与所受攻击在程度上不成比例。”(注: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vol.II,P.69,1980.)自卫的目的是击退外来武力攻击或消除迫近威胁,恢复或维持法律原状。因此,如果使用武力的实际程度是达成自卫目的所必要的,这种自卫措施就是成比例的。然而,比例原则的适用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在不同情况下比例的要求不
尽相同,在一种情况下是比例的反应在另一种情况下未必如此。所以,武力反应是否成比例只能根据各个事件的所有情况来判断。(注:See Timothy L.H.Mccormack,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283.)
比例原则要求自卫行动一旦达到目的就应该停止。超过比例的军事行动不是自卫,而是武装报复。武装报复在性质上是惩罚的、威慑的,其目的在于“迫使违法国家对所造成伤害进行赔偿或回到合法轨道、禁止进一步的违法行为。”(注:D.W.Bowett,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13.)这种使用武力是非法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各国皆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的报复行为。安理会不只一次地谴责武装报复与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不相符合。但是,某种武力反应是自卫还是武装报复,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武装报复是在事件发生后以及伤害已经造成时进行的,它是否可定性为自卫取决于其目的。如果武装报复纯粹是为惩罚性的动机所驱使,则不能视为合法自卫。相反,如果武装报复是防御性的,其目的是“促使违法国家在未来遵守法律”,则是合法的。这种合法的武装报复是第51条可允许的一种自卫形式,即自卫性武装报复。(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P.198-201.)这种论点缺乏实在法的支持。非法攻击的停止并不是区分自卫与武装报复的本质因素。在攻击停止后,必要的、比例的武力反应是自卫,而非武装报复。宪章实践没有在第51条中发展出一种合法的自卫性武装报复形式。安理会在履行其职责时严格区分了自卫和武装报复,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国家责任时也完全区分了这两个概念。
七、报告义务对自卫行动的影响
国家因行使自卫权而采取的措施应立即报告安理会。这种安排在宪章体制下对维持和平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于对国家最初自由地决定诉诸武力的不足加以补救。在使用武力引起的争端中,冲突双方都可能根据自卫权以证明其行动的合法性。而实际上,冲突双方使用武力绝对不可能都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是适当地行使自卫权,另一方必然违反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义务,因此后者不能对前者援引自卫权。美国军事法庭在1949年“部长案”中说,“不能以自卫对抗自卫”。在争端的每一方都坚持其自卫立场时,这适合于、也应该最后由一个中立的权威机构来决断。纽伦堡判决指出,对于声称以自卫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的终局决定不在于有关国家。这种行动在事实上是侵略性的还是防御性的,如果要执行国际法,就必须最终加以调查和裁判。(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P.162,140,143.)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驳回了美国认为争端不能为法院裁判的论点,特别确认了它有权决定所引起的集体自卫问题。(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s.69-74.)立即报告义务为安理会及时审查谁是合法地行使自卫权或者使用武力是否合法提供了机会。
令人遗憾的是,立即报告义务在实践中常常没有得到遵守,由此引起它对自卫主张合法性的影响问题,即如果没有立即向安理会报告,这是否使国家的自卫措施无效。这个问题曾经在“尼加拉瓜案”中提出,但国际法院没有予以定论。斯魏伯法官在其不同意见中认为,向安理会报告是一个程序性条件,没有报告并不必然剥夺一个国家自卫的实质权利。而有些学者则倾向于支持相反的看法。(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48.)毫不怀疑,没有报告可能是不利于国家自卫主张的因素之一,但不行为本身不应该损害自卫措施的合法性。第51条没有规定不遵守报告义务就将引起自卫行动无效这一无可弥补的不利后果。在“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认为,第51条的立即报告义务在习惯国际法上不是以自卫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一个条件。(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200.)没有报告自卫措施就成为非法的看法将引起宪章条款与习惯国际法规则相矛盾。而且,报告本身不能在法律上证明自卫主张的合法性。及时报告既不是安理会接受自卫主张的保障,也不是安理会进行审议的前提。安理会仅仅因为没有报告记录在案就撤销有关国家的自卫行动、因此予以谴责的实践是不存在的。在公然侵略的情况下,自卫措施绝不能仅仅因为没有报告就转变为侵略行为。因此,及时报告虽然能显示一个国家确信自己是在依照自卫权采取行动,但没有遵守本身不能减损合法自卫行动的有效性。
八、结论
自卫权是国家在现行联合国武力控制机制之外使用武力的唯一正当机会,其适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通过联合国实践和案例逐渐有了较为明确的内容。在当今对付国际恐怖主义攻击或威胁的新问题上,适用自卫权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固有性或自然性是自卫权的根本,武力攻击、必要性和比例性是实质。固有性表明自卫权不能为其他权威的权力所更改的属性,除非发展出具有这种性质的新规范。外来武力攻击是引起自卫权的触发器。它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意指已发生的或迫近的武力攻击,是具有严重性质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严重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但仅仅威胁或潜在危险不构成法律上的武力攻击,国家并不情愿以侵蚀禁止单方面诉诸武力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来无限扩大自卫的范围。先发制人使用武力不能以自卫使其合法化。自卫权在本质上适用于受害国与攻击国之间的关系。但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受害国可以对应负责任的恐怖主义组织及其作为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