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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


在环境 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着忽略被害人过错、无过错优位于过错、司法 缺乏弹性、隐藏国家过错等缺陷,主张基于社会法的理念创立无过错环境污染受害者补 偿制度。郭晓彤对实践中产生的失误赔偿制,现场监督,民主评议、公布结果、下令整 改,撤销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行政管理追究制度等新型政府责任形式进 行了归纳整理。鲁篱将社会自治团体的惩罚措施称之为非法律惩罚,强调其属性不应归 结为违约责任,并归纳出各有特定适用范围的罚金、名誉惩罚、集体抵制、开除、市场 禁入等多种形式,还主张司法机关对法律惩罚和非法律惩罚的处理应区别对待。刘志云 、郑鲁英认为,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包括撤销决策、修改决策、返还权益、恢 复原状、国家赔偿等形式。林红珍、雷德明认为,在难以分清“个人责任”与“集体责 任”的情况下,宏观调控法除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外,应对做出决策的“集体”采取行政 通报、降职降级以及调整决策班子等措施,以遏制宏观领域的越权、滥用调控权、失职 以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董玉明将宏观调控法区分为以法律手段进 行宏观调控的“调控法”和规制宏观调控行为的“规制法”,在此基础上,将法律责任 区分为规范调控相对人为主的调控法责任和以规范调控者责任的规制法责任。万翠英针 对我国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缺失的现状,提出应结合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特点,借 鉴国外经验,制定虚假审计报告鉴定的法律标准;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将注册 会计师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鉴于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和注册会计师的信息优势,应 加重注册会计师的举证责任,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应借鉴美国 的“推定信赖”原则。刘义芳认为,现行《产品责任法》中应增设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 用的条款,使现行的赔偿机制与限额等方面的规定逐步与其他国家缩小差距,并在适当 时机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体系
  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讨,本次会议有两个特点:一是重点由存异转向求同。肖江 平通过梳理1992年以来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提炼出研究者的行为、特质和经济 学三大视角类型,进而透视其“异中之同”,在于强调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 家(或政府)”“为社会整体利益”而“施加影响于”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这种通过 学术史考察以提炼共识的研究路径,具有方法论价值。二是注重从研究方法上反思。王 斌、沈同仙认为,目前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表述方法存在表面性、浅层次性和主观 任意性,使人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解产生不确定性、模糊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应 根据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对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的“经济关系”本身的客观特性进 行分析,从其客观本质特征方面对其进行界定。
  关于经济法体系的总体框架,程信和认为应由宏观经济调控法、市场运行规制法和企 业发展促进法构成;陈乃新、彭飞荣认为应由市场竞争法、宏观调控法、生态环境保护 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肖海军认为应由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社 会保障法构成;张纯等认为应由市场调控法、产业结构调节法和社会分配调控法构成。
  还有学者对经济法的局部性体系作了微观设计。肖海军将宏观调控法体系的设计归纳 为平行分支、分层推进、多元标准等理论模型,并在评析诸模型的基础上对宏观调控法 的体系从调整功能、调整位序、效力等级、功能结构等角度做出了具体设计。林红珍、 雷德明将宏观调控法体系设计为宏观调控基本法统率下的银行法、税法、预算法、物价 法、投资法、计划法、审计法等部门法。丛中笑将公共财政框架下的财政法体系设计为 财政基本法统率下的财政管理体制法、财政转移支付法、公共预算法、公共支出法、公 共收入法、财政监督法。李寿廷认为,弱势群体保护法律体系由社会保障法,有关老年 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相对弱势人群的特别立法以及有关社会捐赠、社会慈善 活动立法三部分构成。刘志云将金融法体系设计为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和金融交易 法三部分。王先林、刘胜兰将产业政策法体系设计为产业结构政策法、产业组织政策法 、产业技术政策法和产业布局政策法等部分。赵立新将安全理念下的产业法体系设计为 两大部分:即提高产业素质和竞争力的法律;防止和克服外来产业安全威胁的法律。马 跃进、李彦芳将中小企业法体系设计为《中小企业促进法》统率下的关于资金支持、创 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单行法,并主张与公司法、税法、证 券法、金融法等相关法相配套。郭俊秀、丁洁将电子银行法律体系设计为电子银行业务 法、电子银行监管法和电子银行配套法等部分,并强调电子银行业务法应是该体系的立 法重点,其内容应包括《电子银行法》、《电子资金划拨法》和《电子货币法》。
  七、经济法的主体
  郑少华运用动态社会契约理论,从权力/权利配置方面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定位,强调人 的社会规定性是其人性假设,人的计算性是其经济学预设,公益代表者是其本质特征, 中央与地方、社团与政府、个人与国家是其权力/权利配置网络。
  市场主体。王全兴、管斌认为,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应注意相 互间的分工和配合,如其一般资格主要由民法规定,但其因受地域、经济领域、主体职 能、所有制性质、资本来源、法律制裁等诸多限制所形成的特殊资格主要由经济法与行 政法规定。经济法一般遵循市场主体类型法定、符合国家干预目的、多标准并存等原则 构建市场主体类型;基于市场主体间个体利益关系和单个市场主体与社会整体间利益关 系两个层次,以及经济人与社会人双重角色的法律需求,配置其权利义务。吴建斌认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摒弃划分私营企业与公营企业的所有制标准,将实现公益目的的 企业界定为公企业,将实现营利目的的企业界定为私企业。张严方认为,入世后的消费 者政策应包括建立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经济结构,建立投诉处

理系统,限制经营者和支援 消费者,绿色消费,加强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促进消费者协会民间化,构筑国际合作体 系等内容。应飞虎通过剖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指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 在信息不对称,有必要赋予经营者强制说明义务,但这种强制也应适度,说明义务的范 围应随社会情势的变迁而变迁。陈云良认为,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确认消费者打 假的合法性,既符合崇尚民治的私法精神,也符合与中国传统商业习惯一致的“经验法 则”。范锐敏针对我国绿色消费的现状及立法不足,主张分别从经营者业务、消费者权 益、国家与消协的责任三方面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钟志勇比较中美银行卡消费者保护 规定,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完善网上支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社会中间层主体。郑少华认为,社团组织作为动态社会契约构造,既是其成员缔约的 结果,又是人们与政府缔约的结果,它有助于保持人们交易过程中的“校正公平”。黎 燕、杨妮、柴进主张,我国应结合发达国家在市场中介组织方面的法律规制经验和我国 的国情,以法律的手段,多角度地对市场中介组织和中介行为予以规范,逐步实现中介 市场服务理念、方式、方法的国际化。覃明娜认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经过12年的发展 ,确立了政府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模式,但是自律机制一直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 用,为此应完善和强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职能,发挥其自律作用。戚莹借助“ 市民社会—社会团体—政治国家”的三元结构的分析范式,指出社会团体的独立程度和 发展水平,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中国社会进步和现代化的重要标志。郭小燕认为,银行业 自律弥补了政府监管的不足,我国银行业协会应实行强制入会制,其功能主要在于代表 会员银行通过与政府监管机构谈判、协商等方式为银行业务创新争取机会,同时通过行 业道德规范和社会舆论等方式对银行业内部进行严格的监督和自律。
  政府主体。张武认为,政府经济职权是一种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基础、由法律直接设定 、以宏观调控权为中心内容的专属的职务权限和积极主动的干预权,需要以权力手段和 非权力手段并用的方式行使。洪必纲认为,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冲击,应更新国家主权理 论,树立新的国家主权观:坚持国家主权平等、自愿让步和利益均衡原则,加强联合国 维护国家主权的权威性。杨杰、李宁认为,入世后我国政府职能的定位,应重点考虑在 政府经济职能中引入市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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