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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法条竞合犯


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款规定,当某一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典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犯罪构成和第140条规定之罪的犯罪构成,发生法条竞合时,应当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刑法典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八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其对象为特定的产品,刑法将生产、销售该八种产品的行为分别独立为罪,是考虑到这些行为和生产、销售其他产品(一般产品)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大,法定刑在总体上也要比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象为一般产品)设置得重。八种以特定产品为对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之法条与第140条之间实际上就存在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按照法条竞合的一般处罚原则,应当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通常情况下,特别法条也就是法定刑较重的法条。但是,由于第140条规定之罪以销售金额作为定罪处罚的标准,而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则并非如此,而是有的以是否造成某种结果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有的以是否具有某种危险为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还有的只须具备生产、销售行为原则上即可成立犯罪(如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八种以特定产品为对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与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构成要件和量刑依据上的差别,有可能造成这样一种结果:某些生产、销售特定产品的行为,在构成某一种生产、销售特定产品的犯罪和符合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如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选择法条定罪量刑,反而对行为人处罚较轻,不利于惩治犯罪分子,与立法旨意相悖。例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符合刑法典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该行为未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之结果,但其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那么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而如果按照刑法典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该罪只须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即可构成),则对行为人可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如果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则应判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笔者认为,就微处而论,确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法条竞合的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有利于弥补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的不足,有效地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但从全局考虑,刑事

立法中今后不宜以这种方式对法条竞合犯的定罪处刑作规定,而应当通过更合理的罪刑结构方式的设置来避免刑罚的倒置。
  收稿日期:200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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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法条竞合犯(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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