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与公证法律问题研究/涂斌华法律论文网
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法律监督等公证行为的一个系统。
网络公证主要是指电子商务公证,但除了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商务公证服务外,与网络有关的其他证明需求也可由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如网上侵权等。
电子商务公证必将或者说事实上已经改变传统公证的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但是它在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上的证明权的性质并没有改变,是公证证明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运用,是公证机构主动适应变化了的公证对象,调整自身,以满足完整的国家证明权的需要。
三、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系统构建
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构建,可以也职能通过立法来进行。应该说,全球的电子商务立法尤其是针对电子商务公证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而现阶段立法方向都指向了网上身份的确认(电子签名技术)、电子信息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确认(电子合同合法)以及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规范(特别是支付环节)。而其发展方面有三:一是身份认证(包括资格,信用等)的CA中心、二是数据信息(电子合同、交易记录、电子文件、审核记录等等)保全、三是解决电子商务中支付环节的安全信任问题的网络提存(Escrow)(电子提存)即通过第三方监管契约完成,或债务的标的物由第三方保管并向债权人履约偿债的服务。在我国,受司法部委托,由南京市第三公证处牵头组成“司法部网络公证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电子商务公证的解决方案也对此加以采纳。
但是,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公证的范畴决不应仅仅局限在上述三个方面。作为一个整体框架,其应有事实也确实有着更为广泛的领域。而对于这样一个崭新的、无比宽广的领域如采取列举的方式来进行立法、进行框架的系统构建,是肯定要失败的。
因此,笔者在此提出一个全新的构建方式。即我们应当从电子商务公证区别于传统公证的特殊客体出发,来对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进行构建。即电子商务公证应当包括,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与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四方面。
(一)、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即我们已经研究较多的身份认证或者CA认证。即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电子签名等手段予以认证的一种公证形式。
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公证中身份认证的核心。电子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
对此,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第二章(B)中的表述:电子签名是指那种可以通过应用安全程序或与安全程序的结合,证明其如(生成)(之时一样)的电子签名,该程序保证这类签名: 1,(就其应用的目的),(在其语境中)对签署者是独一无二的; 2,可以用于客观地辨别数据信息的签署人; 3,由签署人制造并附加于数据信息上,或使用了只有签署人可以控制的方式; 4,生成并与数据存在这样的联系,数据的任何改动都会被揭示。
电子签名必须依法取得。为确保电子签名行为者的身份资料真实性,由自然人、企业所在管辖区的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经营资证等有关资料,录入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方能取得电子签名。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录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它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影响今后的公证质量,必须详细、慎重,马虎不得。这方面工作与CA认证机构基本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尚未明确规定,并未规定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由此所产生与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而发达国家如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六条规定数字签名的效力:一份经根据第十六条被授权的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应被视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有效的签名或印鉴,除非另有规定。德国政府也于2001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正在加紧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程序,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乃是对交易中的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约性予以认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客体一般局限于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但不包括行为。
(三)、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内容,即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通过合同予以约定,因此,对于内容的公证,实质上即是对电子合同的公证。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约定,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可以通过数据信息表达。“这些都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效力。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都已明确规定传统书面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但电子商务公证是否具有与传统书面公证书同等的证据效力,却不得而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该规定也仅限于公证保全电脑贮存资料的证据效力。而作为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商务公证的法律效力还需立法上的支持。
(四)、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该事实,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事实须与交易有关,第二,该事实须足以导致交易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事实上,该事实一般可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如电子数据保全、网络点击、网络提存等。
上述四方面的共同结合,恰恰正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客体、内容与变动原因。因此,它很好的涵盖了电子商务交易中全部可能需要公证的因素。基于此,构建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应当是可以做到更科学、更全面的。
四、电子商务公证的发展对策
电子商务公证的良好运行,有赖于策略的得当与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在我国,推广电子商务公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 (一)、成立全国统一的或区域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并组织专门力量攻关.开发公
目前,我国的广东、上海等地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A中心),解决了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也都建立自己的CA中心。然而,这些CA认证机构仅认证电子商务的签约真实性,并且都是行业认证机构或区域认证机构,有不统一性和不协调性,同时该CA认证中心本身不具备审查交易者身份、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定职能,不具备审查电子合同合法性的法律职业水平,且CA认证机构都是营利性的企业,非行使公共权力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因此,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成立能起到取代CA 认证机构,发挥“公正第三方“作用,服务于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当然,CA 认证、电子商务公证网络机构的建立、权限、职责、工作范围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还有待《电子商务CA认证(公证)机构管理办法》尽快制定出台,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二)、设立公证网络平台。组织专门力量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使之成为双(或多)方交易,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受理、审查、出证的共同工作平台。
对此,我们首先要保证公证网络平台的安 《电子商务与公证法律问题研究/涂斌华法律论文网(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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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公证主要是指电子商务公证,但除了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商务公证服务外,与网络有关的其他证明需求也可由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如网上侵权等。
电子商务公证必将或者说事实上已经改变传统公证的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但是它在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上的证明权的性质并没有改变,是公证证明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运用,是公证机构主动适应变化了的公证对象,调整自身,以满足完整的国家证明权的需要。
三、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系统构建
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构建,可以也职能通过立法来进行。应该说,全球的电子商务立法尤其是针对电子商务公证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而现阶段立法方向都指向了网上身份的确认(电子签名技术)、电子信息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确认(电子合同合法)以及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规范(特别是支付环节)。而其发展方面有三:一是身份认证(包括资格,信用等)的CA中心、二是数据信息(电子合同、交易记录、电子文件、审核记录等等)保全、三是解决电子商务中支付环节的安全信任问题的网络提存(Escrow)(电子提存)即通过第三方监管契约完成,或债务的标的物由第三方保管并向债权人履约偿债的服务。在我国,受司法部委托,由南京市第三公证处牵头组成“司法部网络公证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电子商务公证的解决方案也对此加以采纳。
但是,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公证的范畴决不应仅仅局限在上述三个方面。作为一个整体框架,其应有事实也确实有着更为广泛的领域。而对于这样一个崭新的、无比宽广的领域如采取列举的方式来进行立法、进行框架的系统构建,是肯定要失败的。
因此,笔者在此提出一个全新的构建方式。即我们应当从电子商务公证区别于传统公证的特殊客体出发,来对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进行构建。即电子商务公证应当包括,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与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四方面。
(一)、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即我们已经研究较多的身份认证或者CA认证。即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电子签名等手段予以认证的一种公证形式。
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公证中身份认证的核心。电子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
对此,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第二章(B)中的表述:电子签名是指那种可以通过应用安全程序或与安全程序的结合,证明其如(生成)(之时一样)的电子签名,该程序保证这类签名: 1,(就其应用的目的),(在其语境中)对签署者是独一无二的; 2,可以用于客观地辨别数据信息的签署人; 3,由签署人制造并附加于数据信息上,或使用了只有签署人可以控制的方式; 4,生成并与数据存在这样的联系,数据的任何改动都会被揭示。
电子签名必须依法取得。为确保电子签名行为者的身份资料真实性,由自然人、企业所在管辖区的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经营资证等有关资料,录入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方能取得电子签名。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录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它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影响今后的公证质量,必须详细、慎重,马虎不得。这方面工作与CA认证机构基本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尚未明确规定,并未规定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由此所产生与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而发达国家如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六条规定数字签名的效力:一份经根据第十六条被授权的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应被视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有效的签名或印鉴,除非另有规定。德国政府也于2001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正在加紧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程序,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乃是对交易中的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约性予以认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客体一般局限于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但不包括行为。
(三)、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内容,即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通过合同予以约定,因此,对于内容的公证,实质上即是对电子合同的公证。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约定,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可以通过数据信息表达。“这些都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效力。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都已明确规定传统书面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但电子商务公证是否具有与传统书面公证书同等的证据效力,却不得而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该规定也仅限于公证保全电脑贮存资料的证据效力。而作为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商务公证的法律效力还需立法上的支持。
(四)、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该事实,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事实须与交易有关,第二,该事实须足以导致交易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事实上,该事实一般可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如电子数据保全、网络点击、网络提存等。
上述四方面的共同结合,恰恰正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客体、内容与变动原因。因此,它很好的涵盖了电子商务交易中全部可能需要公证的因素。基于此,构建电子商务公证的框架,应当是可以做到更科学、更全面的。
四、电子商务公证的发展对策
电子商务公证的良好运行,有赖于策略的得当与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在我国,推广电子商务公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 (一)、成立全国统一的或区域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并组织专门力量攻关.开发公
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证明签发电子商务合同人与电子签名持有人的一致性,证明当事人之间订立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机构。它兼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及传统公证机构的职能。
目前,我国的广东、上海等地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A中心),解决了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也都建立自己的CA中心。然而,这些CA认证机构仅认证电子商务的签约真实性,并且都是行业认证机构或区域认证机构,有不统一性和不协调性,同时该CA认证中心本身不具备审查交易者身份、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定职能,不具备审查电子合同合法性的法律职业水平,且CA认证机构都是营利性的企业,非行使公共权力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因此,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成立能起到取代CA 认证机构,发挥“公正第三方“作用,服务于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当然,CA 认证、电子商务公证网络机构的建立、权限、职责、工作范围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还有待《电子商务CA认证(公证)机构管理办法》尽快制定出台,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二)、设立公证网络平台。组织专门力量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使之成为双(或多)方交易,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受理、审查、出证的共同工作平台。
对此,我们首先要保证公证网络平台的安 《电子商务与公证法律问题研究/涂斌华法律论文网(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