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法》修改稿的现实困境---
3月19日—21日,北京怀柔的一度假村,原外经贸部、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委的官员和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各研究机构的专家济济一堂,30多人对《外贸法》修改稿的第二稿清样进行研讨和推敲。此次会议标志着《外贸法》修改工作将告一段落,修改后的案文将于近期上报国务院。
但有资深法律专家认为,对现行《外贸法》进行小范围的调整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因为其当初的立法原则与WTO规则不同。
这意味着,中国在加入WTO后,在原有《外贸法》框架下出台的修改稿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困境重重。
“改旧不如建新”?
有专业人士认为,1994年7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带有浓重的计划管制痕迹和过渡色彩,存在着“外贸代理制度规定不合理;主管部门、职责规定不清;在有关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规定方面数量限制倾向过于明显;而涉及服务贸易部分规则定得简单;没有针对外贸的特点对其争端解决程序做出规定;法律用语总体模糊缺乏透明度”等问题。
《外贸法》的修改前期工作早在入世之前已开始。据原外经贸部的一官员介绍,2000年10月19日,原外经贸部曾邀请了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司和加入司的官员、国际知名的WTO规则研究专家来华进行中国入世和外贸法修定等相关问题的研讨。其后又分别于2001年8月、2002年3月和2002年6月在北京召开了多次专家研讨会。
2002年6月,原外经贸部向国家五矿化工、纺织品、机电产品等进出口商会等业界征求外贸法修改意见的工作结束。
2002年年中,原外经贸部委托中国政法大学的专家进行外贸法修改第一稿的具体起草工作。
在2002年年底,原外经贸部就完成的《外贸法》修改稿第一稿,向国内知名法律专家和经贸部WTO法律顾问们征询意见,部分专家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第一稿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小范围的调整,改旧不如建新,理由是,再次修改法律的成本要比重新起草法律的成本高得多;《外贸法》现有的局限性下,重新起草的效果会更有效。
“我主张重新起草。这里面涉及一个根本问题,即WTO的规则怎么在中国适用,也就是国际法转为国内法的问题。”3月27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资深研究员赵维田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称。
在WTO各成员国中,绝大多数成员国都是不直接使用WTO规则的,而是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以国内法的形式执行。
但中国的宪法在这方面是没有规定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凡是本国民法中没有规定,而国际条约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
WTO协定包含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外汇等三大块,这实际上涵括了政府管理的多数部门。不仅是涉及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除了海关、商检、卫生检疫、技术监督、税务、外汇管制等专门性的管理部门外,还有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和综合性的经济管理和监督部门。为此《外贸法》要承担把整个WTO规则整合到国内法里的使命。如何协调与约束这些部门的利益和行为,也是新《外贸法》的职责之一。
“这是一个大工程,WTO的本身是调整国际经济秩序,与中国的每个部门都有关系,连北京市政法委都要请我去给他们讲讲,看看有哪些地方是要涉及他们的。所以外贸法的修改也罢,重新起草也好,尽量要有更多的部门参与进来,这些部门的意见也都得听取,不要外经贸部一个部门在搞。”赵维田认为。
WTO法律义务主要是由政府承担,在WTO争端解决机制(DSB)中,负责任的是政府,原告、被告都是政府。政府是WTO规则主要的义务人,因此政府必须做好法律上的准备。
修改稿中改审批制为登记制,放开了国内企业的进入门槛,消除了外商投资企业权限获得上的“超国民待遇”。同时也明确给予了国内自然人的外贸经营权。
消除对内歧视
据一位与会官员介绍,此次《外贸法》修改稿中增加了有关实施对外贸易调查、开展对外谈判、实施国内产业救济等内容的规定,增强了立法的主动防御功能。
针对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欧盟贸易壁垒条例等贸易壁垒调查机制,《外贸法》修改稿中增加了贸易壁垒调查的规定,以利于中国企业在国外遭受的不公正待遇能够得到适当的法律保护。因为在利用贸易壁垒调查机制上,根据对等原则,我国可以在合法范围下采取报复措施。
针对业界事先对修订外贸经营主体等方面的预期,修改稿中改审批制为登记制,放开了国内企业的进入门槛,消除了外商投资企业权限获得上的“超国民待遇”。同时也明确给予了国内自然人的外贸经营权。
这是一条在此之前为国内业界所广泛关注的条款。因为根据《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第5条关于贸易权的规定,放开外贸经营权成为中国在WTO框架下承担的义务。但并没有包括中国的自然人。所以,中国“自然人”能不能成为外贸经营主体并不涉及我们在WTO规则下的义务。所以有业界人士猜测没有了外力推动,自然人外贸资格获得将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因为前一阵子关于对沃尔玛、家乐福等外资商业过度开放争议中,让业界领略到一个新名词——“对内歧视”。
此次对中国参与自由贸易协定和单独关税区法律地位问题上有所安排。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WTO允许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特别是自由贸易协定的安排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与平衡。而台湾地区作为单独关税区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在未来的对外经贸关系中,中国将越来越多地面临涉及香港、澳门、特别是台湾等单独关税区的法律问题。明确以上两条原则将有利于处理相关方面的事项。
倒置主次?
现行的《外贸法》第六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单从法条上说我国是采纳了WTO体制中非歧视原则,但这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
具体到非歧视原则适用范围和例外、关税优惠、配额措施、最惠国义务豁免以及关税同盟等方面都没有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适用中还要通过法律解释,这种原则性的法条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参与了此次修改的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的王传丽教授也认为对此相关的补充还不够详尽,“比较原则”。
对《外贸法》中运用关税手段来保护国内市场则并没有被提及。WTO规则并不禁止保护国内市场,WTO规则并不排斥关税,它仅要求削减那些太高而构成贸易壁垒的关税。另外,关税与非关税贸易限制措施相比,它清楚地表明保护的程度并允许竞争,并且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在关税制度下也比较容易管理。
有关专家认为,《外贸法》修改中缺少运用关税手段保护国内市场的规定,而偏重于运用配额或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这倒置了两者在WTO规则运用下的主次。
《《外贸法》修改稿的现实困境---》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70374.html
但有资深法律专家认为,对现行《外贸法》进行小范围的调整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因为其当初的立法原则与WTO规则不同。
这意味着,中国在加入WTO后,在原有《外贸法》框架下出台的修改稿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困境重重。
“改旧不如建新”?
有专业人士认为,1994年7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带有浓重的计划管制痕迹和过渡色彩,存在着“外贸代理制度规定不合理;主管部门、职责规定不清;在有关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规定方面数量限制倾向过于明显;而涉及服务贸易部分规则定得简单;没有针对外贸的特点对其争端解决程序做出规定;法律用语总体模糊缺乏透明度”等问题。
《外贸法》的修改前期工作早在入世之前已开始。据原外经贸部的一官员介绍,2000年10月19日,原外经贸部曾邀请了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司和加入司的官员、国际知名的WTO规则研究专家来华进行中国入世和外贸法修定等相关问题的研讨。其后又分别于2001年8月、2002年3月和2002年6月在北京召开了多次专家研讨会。
2002年6月,原外经贸部向国家五矿化工、纺织品、机电产品等进出口商会等业界征求外贸法修改意见的工作结束。
2002年年中,原外经贸部委托中国政法大学的专家进行外贸法修改第一稿的具体起草工作。
在2002年年底,原外经贸部就完成的《外贸法》修改稿第一稿,向国内知名法律专家和经贸部WTO法律顾问们征询意见,部分专家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第一稿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小范围的调整,改旧不如建新,理由是,再次修改法律的成本要比重新起草法律的成本高得多;《外贸法》现有的局限性下,重新起草的效果会更有效。
“我主张重新起草。这里面涉及一个根本问题,即WTO的规则怎么在中国适用,也就是国际法转为国内法的问题。”3月27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资深研究员赵维田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称。
在WTO各成员国中,绝大多数成员国都是不直接使用WTO规则的,而是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以国内法的形式执行。
但中国的宪法在这方面是没有规定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凡是本国民法中没有规定,而国际条约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
WTO协定包含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外汇等三大块,这实际上涵括了政府管理的多数部门。不仅是涉及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除了海关、商检、卫生检疫、技术监督、税务、外汇管制等专门性的管理部门外,还有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和综合性的经济管理和监督部门。为此《外贸法》要承担把整个WTO规则整合到国内法里的使命。如何协调与约束这些部门的利益和行为,也是新《外贸法》的职责之一。
“这是一个大工程,WTO的本身是调整国际经济秩序,与中国的每个部门都有关系,连北京市政法委都要请我去给他们讲讲,看看有哪些地方是要涉及他们的。所以外贸法的修改也罢,重新起草也好,尽量要有更多的部门参与进来,这些部门的意见也都得听取,不要外经贸部一个部门在搞。”赵维田认为。
WTO法律义务主要是由政府承担,在WTO争端解决机制(DSB)中,负责任的是政府,原告、被告都是政府。政府是WTO规则主要的义务人,因此政府必须做好法律上的准备。
修改稿中改审批制为登记制,放开了国内企业的进入门槛,消除了外商投资企业权限获得上的“超国民待遇”。同时也明确给予了国内自然人的外贸经营权。
消除对内歧视
据一位与会官员介绍,此次《外贸法》修改稿中增加了有关实施对外贸易调查、开展对外谈判、实施国内产业救济等内容的规定,增强了立法的主动防御功能。
针对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欧盟贸易壁垒条例等贸易壁垒调查机制,《外贸法》修改稿中增加了贸易壁垒调查的规定,以利于中国企业在国外遭受的不公正待遇能够得到适当的法律保护。因为在利用贸易壁垒调查机制上,根据对等原则,我国可以在合法范围下采取报复措施。
针对业界事先对修订外贸经营主体等方面的预期,修改稿中改审批制为登记制,放开了国内企业的进入门槛,消除了外商投资企业权限获得上的“超国民待遇”。同时也明确给予了国内自然人的外贸经营权。
这是一条在此之前为国内业界所广泛关注的条款。因为根据《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第5条关于贸易权的规定,放开外贸经营权成为中国在WTO框架下承担的义务。但并没有包括中国的自然人。所以,中国“自然人”能不能成为外贸经营主体并不涉及我们在WTO规则下的义务。所以有业界人士猜测没有了外力推动,自然人外贸资格获得将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因为前一阵子关于对沃尔玛、家乐福等外资商业过度开放争议中,让业界领略到一个新名词——“对内歧视”。
此次对中国参与自由贸易协定和单独关税区法律地位问题上有所安排。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WTO允许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特别是自由贸易协定的安排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与平衡。而台湾地区作为单独关税区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在未来的对外经贸关系中,中国将越来越多地面临涉及香港、澳门、特别是台湾等单独关税区的法律问题。明确以上两条原则将有利于处理相关方面的事项。
倒置主次?
现行的《外贸法》第六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单从法条上说我国是采纳了WTO体制中非歧视原则,但这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
具体到非歧视原则适用范围和例外、关税优惠、配额措施、最惠国义务豁免以及关税同盟等方面都没有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适用中还要通过法律解释,这种原则性的法条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参与了此次修改的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的王传丽教授也认为对此相关的补充还不够详尽,“比较原则”。
对《外贸法》中运用关税手段来保护国内市场则并没有被提及。WTO规则并不禁止保护国内市场,WTO规则并不排斥关税,它仅要求削减那些太高而构成贸易壁垒的关税。另外,关税与非关税贸易限制措施相比,它清楚地表明保护的程度并允许竞争,并且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在关税制度下也比较容易管理。
有关专家认为,《外贸法》修改中缺少运用关税手段保护国内市场的规定,而偏重于运用配额或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这倒置了两者在WTO规则运用下的主次。
《《外贸法》修改稿的现实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