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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


的支配,因此物权一词就将物权与其他不是基于有形物而形成的财产权区分开来。我认为,德国民法典采纳物权概念的重要意义在于,强调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并以此与无形财产权利相区分,不仅使对有体物的支配规则得以完整的建立,而且使物权和债权得以严格区分,债权法也作为民法中的一门独立的法律建立起来。采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表明物权法主要规范对有形物特别是不动产的占有和支配关系,主体在占有和支配有形物过程中所形成的财产关系,是社会基本的经济关系,是产生社会财富的基础。这种关系也是社会生活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关系产生的基础。例如,因货物的运输、买卖,才产生提单、仓单;因实物的出资,才能产生股权;因为有现金的往来,才产生票据。所以,对有体物权利的设定、移转、占有的规范,形成了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物权法是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由于物权的概念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使作为一项重要无形财产的债权与物权相分离,这不仅完善了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因为物权和债权分别使用了不同的规则(如债权的平等性和物权的优先性等),从而为法官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尤其应当看到,由于区分了物权和无形财产权,从而使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的民商法律在调整范围上区分开来,并形成了各自内在的逻辑体系。尽管社会上大量存在着不以有形物的占有为特征的财产关系,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权利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但由于无形财产权不属于物权法调整,从而有必要形成一系列专门的法律对无形财产进行调整。事实上,无形财产已经受到票据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调整,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其专门做出规定。假如我们不采纳物权一词,准确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票据法等法律都难以与物权法相区分,民商法内部也不可能形成各个法律彼此之间的科学分工。
  第三,物权的概念使物权和其他财产权能够得以区分开。财产权本身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权利,财产权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例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皆为财产权,近来一些学者甚至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有学者甚至认为继承权亦为一种财产权。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前者以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和经济价值的物为客体,后者则非以体现一定财产或经济价值的物为客体,而只是以人格或身份为客体。财产权通常是可以转让、抛弃和继承的,非财产权和人格权是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与物权的概念相比较,财产是一个上位概念,而物权是一个下位概念,物权本身是财产权的一种,两者决不可完全等同,相互替代。正是由于财产权包括了除物权以外的十分广泛的财产权利,因此,采用财产权而不是物权的概念,并采用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来调整财产关系,则将把民法人身权以外的全部内容囊括其中,财产权法几乎成为小民法。一旦在体系上无所不包,则将难以形成真正的体系。财产权法作为民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种结果必然会打乱民法的整个体系,因此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物权是对有体物的占有和支配关系的抽象概括,这种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自罗马法以来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体系,并能够有效的调整对有体物的占有、支配的社会关系。当然,其局限性在于其不能有效调整有体物以外的财产关系,但这实际上并非物权制度的缺陷,而是法律本身在调整手段上的分类。由于物权是对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权利的概括,即便将物权法以财产权法来代替,在客观上也需要对有体物的占有和支配的财产关系专门做出规定,这实际上还是需要采纳一整套物权法规则。这样就在民法与物权法之间形成了财产权法这样一个不必要的法律层次,造成了法律规则的混乱。尤其是如果采用财产权法来概括物权法,将物权法中的一些基本规则纳入财产权法中,显然也是不伦不类的。例如,公示和公信原则,只适用于有体物,对债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利一般不适用该规则。再如物权法定主义要求具体列举各项物权,如果采用财产权法来具体列举各项财产权,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财产权本身是一个发展的体系,特别是现代社会新型财产大量产生,而这些财产权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也是没有必要的。物权法之所以要列举是因为物权具有优先性和强烈的排他性、能够对抗第三人等所决定的。
  诚然,在英美法中也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财产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中的财产法不是在继受罗马法基础上产生的,而主要是从中世纪的封建的土地制度产生和发展而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也可以采取此种模式。这是因为:第一,英美财产法并不是类似于大陆法系法律系统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它是与合同法相对应的法律判例体系,它调整主体对其所拥有的各种财产的静态关系。但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理性法学的传统,民法上已形成了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债权为主的权利分类体系,这一整套概念体系是我们分析财产法律关系的基础。如果我国借鉴英美法的法律模式,也制定财产法,那么势必会使这一套理论体系支离破碎。这样,“财产法”作为一种成文的部门法便无可靠的理论基础。第二,英美财产法之所以能够同时容纳多种权利,是因为英美财产法自始便是从“权利”角度或对权利如何进行救济的角度来拓展财产的空间,英美法系财产法既可以调整有形财产,也可以调整无形财产,而如果我们要区别物权和债权、物权和无形财产的话,物权理论便成为不可避免的立法依据。第三,如果借鉴英美法系的财产法模式,那么我国制定的“财产法”中的权利类型也无法确定。英美财产法是不包括合同权利的,合同权利在合同法理论中进行探讨。而我国如果采用“财产法”这一提法,那么债权是否也应排除在财产法之外呢?如果不排除在此之外,那么财产法调整的范围如何确定呢?显然如果借鉴英美财产法的模式,需要对整个民法理论体系进行根本的变动,其困难和代价之大可想而知。
  总之,我们认为我国当前的物权立法仍然应当采纳物权而不是财产权的概念,我们应当制定一部物权法,而

不应当制定一部所谓的财产权法。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日加扬的右部

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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