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
算系统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6条规定,中国人 民银行应当组织或协助组织金融机构间的清算系统,协调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 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但截止目前,缺乏对清算系统有关问题的全面系统规定。
2.《票据法》等支付结算法规与《商业银行法》。
(1)关于银行账户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48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且只能 在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账户。这一规定与现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2条、13条和23条不相符。
(2)有关结算业务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44条中的“收付入账”一词逻辑不通。“ 收”和“付”各代表两种不同的货币资金流向,而“入账”则仅是“收”的一个结果, 三者合用一起明显不妥。
(3)有关结算业务法律责任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73条和76条规定了压单、压票或 者违反规定退票时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与《票据法》第106条第一款对照,两 者对有权作出纪律处分部门的规定不同,前者为商业银行,后者为中国人民银行。
(4)关于手续费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而《支付结算办法》第257条规定,手续费 按银行(城乡信用社)规定的标准收取。两者手续费收取标准的规定主体不同。
3.《票据法》与《担保法》。
《票据法》要求以票据质押“应当”作出背书,否则不构成票据质押。而《担保法》 对票据质押背书却未作规定,只要签订合同并及时交付票据即可构成票据权利质押。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98条规定,未制作质押背书的,不得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是 否质押背书成为两部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冲突之处。
4.《票据法》与其他支付结算法规。
(1)有关票据转让的限制规定。《票据法》规定,一切票据均可以经背书而转让。而《 支付结算办法》却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阻碍了票据的流通性。
(2)有关票据欺诈行为行政处罚的不同规定。《票据法》对具体的行政处罚未作规定。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0、31、33条规定了部分处罚措施,但是第30条规定,对尚未 构成犯罪的票据欺诈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这里对“公安机关”与中国人民 银行的管辖权未明确界定。而《支付结算办法》明确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票据欺诈行 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3)有关重大过失的规定。《票据法》规定了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和重大过失付款,但没 有列举具体的重大过失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75条扩大了“重大过失”的范围,加重了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与《支付 结算办法》第17条相冲突。
(4)关于公示催告期间付款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对 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票据的要式性特征 ,强加给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必须注意公示催告的义务。
四、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修改建议
在解决我国金融基本法的协调问题过程中,完善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最重要 的。因为如前文所述,人民银行具有协调金融基本法和其他金融法的资格和能力,而从 法律的角度来看,人民银行的这种权威地位、协调能力和职能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得到确认和明确规定才能实现。因此,如何修改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使其 具有金融“母法”的地位,成为制定和协调其他金融法的基本依据和标准,应是我们研 究和实践金融法协调性最重要的问题。
(一)确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公法最主要法律主体的地位
1.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提高其法律地位。建议将第2条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的领导下 ,与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相配合,根据国家和公共经济需要独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 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这样修改可以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以保证金融&nb
2.增加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建议将第4条增加一款(可以作为其第十一项职责) 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查处金融业内的违法活动。”其第十二项职责可以将“国务 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修改为“法律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 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应当单列为一章内容,并且每一项职责,应当结合金 融业的实际需要,根据已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详细规定,使每项职责的内容及运 作程序在法律中具体化和详细化,摆脱人民银行在具体行使职责时,必须依赖于比《中 国人民银行法》效力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现状。相应地,第5条应修改为:“中国 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协商国务院后做出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 员会财经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执行上述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做出决定后,即予以执行,并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执 行,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7条应当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独 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中国人民银行协助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起草和修改金融性法律,独立制定有关金 融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有权对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做出解释,以 保证金融法律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3.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监督除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权力。如果其他 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有权提出修 改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废止或启动其他可以废止此种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修订完善人民币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两章
结合近年来出台的法规规章,修改和充实原有规定,增加新的内容,对人民币和业务 的规定进行详细、系统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三)加强金融监督管理的内容
金融监督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最重要的职能之一,为加强金融监管的法律效力和现实 效力,一是必须详细规定监管权限的具体内容、运作程序、监管的法律后果及补救程序 、对监管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二是必须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是进行金融监督管理的唯一权 力机构,以此来保证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金融监督管理的权威 《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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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据法》等支付结算法规与《商业银行法》。
(1)关于银行账户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48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且只能 在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账户。这一规定与现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2条、13条和23条不相符。
(2)有关结算业务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44条中的“收付入账”一词逻辑不通。“ 收”和“付”各代表两种不同的货币资金流向,而“入账”则仅是“收”的一个结果, 三者合用一起明显不妥。
(3)有关结算业务法律责任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73条和76条规定了压单、压票或 者违反规定退票时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与《票据法》第106条第一款对照,两 者对有权作出纪律处分部门的规定不同,前者为商业银行,后者为中国人民银行。
(4)关于手续费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而《支付结算办法》第257条规定,手续费 按银行(城乡信用社)规定的标准收取。两者手续费收取标准的规定主体不同。
3.《票据法》与《担保法》。
《票据法》要求以票据质押“应当”作出背书,否则不构成票据质押。而《担保法》 对票据质押背书却未作规定,只要签订合同并及时交付票据即可构成票据权利质押。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98条规定,未制作质押背书的,不得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是 否质押背书成为两部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冲突之处。
4.《票据法》与其他支付结算法规。
(1)有关票据转让的限制规定。《票据法》规定,一切票据均可以经背书而转让。而《 支付结算办法》却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阻碍了票据的流通性。
(2)有关票据欺诈行为行政处罚的不同规定。《票据法》对具体的行政处罚未作规定。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0、31、33条规定了部分处罚措施,但是第30条规定,对尚未 构成犯罪的票据欺诈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这里对“公安机关”与中国人民 银行的管辖权未明确界定。而《支付结算办法》明确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票据欺诈行 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3)有关重大过失的规定。《票据法》规定了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和重大过失付款,但没 有列举具体的重大过失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75条扩大了“重大过失”的范围,加重了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与《支付 结算办法》第17条相冲突。
(4)关于公示催告期间付款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对 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票据的要式性特征 ,强加给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必须注意公示催告的义务。
四、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修改建议
在解决我国金融基本法的协调问题过程中,完善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最重要 的。因为如前文所述,人民银行具有协调金融基本法和其他金融法的资格和能力,而从 法律的角度来看,人民银行的这种权威地位、协调能力和职能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得到确认和明确规定才能实现。因此,如何修改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使其 具有金融“母法”的地位,成为制定和协调其他金融法的基本依据和标准,应是我们研 究和实践金融法协调性最重要的问题。
(一)确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公法最主要法律主体的地位
1.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提高其法律地位。建议将第2条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的领导下 ,与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相配合,根据国家和公共经济需要独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 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这样修改可以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以保证金融&nb
sp; 的稳定性、安全性和长远的效益性。考虑到实际情况,可以把上述建议作为远期目标, 近期首先实现以下目标,即参照财政部、计划委员会、审计署模式,让人民银行代表金 融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由人大代表审议通过,以提升人民银行的地位。
2.增加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建议将第4条增加一款(可以作为其第十一项职责) 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查处金融业内的违法活动。”其第十二项职责可以将“国务 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修改为“法律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 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应当单列为一章内容,并且每一项职责,应当结合金 融业的实际需要,根据已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详细规定,使每项职责的内容及运 作程序在法律中具体化和详细化,摆脱人民银行在具体行使职责时,必须依赖于比《中 国人民银行法》效力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现状。相应地,第5条应修改为:“中国 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协商国务院后做出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 员会财经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执行上述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做出决定后,即予以执行,并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执 行,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7条应当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独 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中国人民银行协助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起草和修改金融性法律,独立制定有关金 融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有权对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做出解释,以 保证金融法律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3.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监督除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权力。如果其他 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有权提出修 改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废止或启动其他可以废止此种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修订完善人民币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两章
结合近年来出台的法规规章,修改和充实原有规定,增加新的内容,对人民币和业务 的规定进行详细、系统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三)加强金融监督管理的内容
金融监督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最重要的职能之一,为加强金融监管的法律效力和现实 效力,一是必须详细规定监管权限的具体内容、运作程序、监管的法律后果及补救程序 、对监管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二是必须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是进行金融监督管理的唯一权 力机构,以此来保证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金融监督管理的权威 《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