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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


性和效率性。
  1.完善市场进入和退出机制。应当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第31条的内  容进行充实和细化,制定金融机构进入、退出金融市场的系统详细规则以及审批业务范  围的具体规定。对于外资银行的准入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法》应当作出专门的系统  规定。
  2.强化金融监管职权的规定。第32条的内容,应当规定稽核、检查监督的职能机构、  行使程序和存在各种违法条件下稽核和检查的最终法律后果。第33、34、35和36条也应  当根据现有的规定进行细化,建立和完善有关金融监管职权的法律规范体系。
  3.增加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内容。根据现行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  明确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性质和程序,对任职资格管理作出系统规定。
  另外,还应当系统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化解金融风险的紧急处置权力、对洗钱的监管权  力和对金融机构进行综合监管的其他权力。
  (四)建立有效的独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37条第2款,应当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资金预算制度,直接从其利润  中支付各项费用支出,剩余的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亏损则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审核和批准后执行,  并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的预算执行监督。”
  相应地第39条应当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依  法进行的监督和审计。”
  (五)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这对于增强中国人民银行有效执行其职能的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基于现行的金  融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金融监管的实际需要,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修改和细化,增强  可操作性。
  (六)规范金融法律术语
  加入WTO后,法律术语的规范化更显急迫和重要。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的附则一  章中增加对基本金融法律术语的规范,对所有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出现的重要金融  法律术语进行定义性规定,对于某些可能在金融法律领域具有特殊含义和范围的法律术  语也要进行界定。在术语的法律规定过程中,应当借鉴WTO有关协议和中国加入和参加  的国际性法律文件的国际通行的标准的术语及其含义。
  五、关于《商业银行法》的立法修改建议
  (一)明晰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要树立商业银行本质上是属于私  法人的理念,也就是WTO有关协议和附件中所称的金融私营实体。首先,在法律地位上  ,商业银行和其他的金融经营实体(在我国应当称为“非行政性金融机构”)应当是平等  的。要改变目前某些法规规章规定商业银行有权对企事业单位的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的现状,使之真正成为具有独立产权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金融公司。其次,  应当将第4条第1款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经营原则修改为“盈利性、安全性、  流动性”经营原则,同时在相关规定中注意保护商业银行的自主性,在其经营目的和原  则上也应当明确其市场经济主体的地位。
  (二)关于分业经营的问题。混业经营是目前世界各国金融业的发展趋向。长远来看,  需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一部《金融服务法》,对各

种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在平  等的基础上进行统一的规范和调整。从这个角度来看,应当对《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  银行禁止规定的第43条进行修改,同时要完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诸业务之间的防  火墙机制,保证商业银行业务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三)对行业自律组织做出规定。应当在第七章“接管和终止”之后和“法律责任”一  章之前增加一章“行业自律和中介组织”,系统规范有关问题,使行业自律、中介组织  监督与人民银行监管有机结合,形成立体的金融监督管理体系。
  (四)增加中间业务的规定。根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迅猛发展的需要,也应当增加《商  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建议设立专章,对中间业务加以明确化和细化。
  (五)关于外资银行的规范问题。根据我国加入WTO时对金融服务业的承诺,应当将外资  银行纳入《商业银行法》的统一规范,与内资商业银行适用同样的规定,以体现国民待  遇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对于外资银行的特殊事项,可以在附则一章中做出专门规定,  或者在有关条文中作出专门规定。
  六、关于《票据法》的立法修改建议
  (一)重塑票据无因性。建议借鉴国际惯例,《票据法》修改和废除限制票据无因性的  有关规定,增强票据的流通性,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
  (二)扩大商业汇票出票主体。建议明确允许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签发和使用商业汇票  ,同时对《支付结算办法》与之相抵触的规定做出修订。
  (三)完善票据权利取得的对价制度。在第10条第2款中增加“无对价或以不相对应的对  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明确以不相对应对价取得票据的  权利状态处置;同时明确对价的具体形式。
  (四)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  追索权,票据权利丧失一是因为时效过期,二是因为未按期提示或依法举证。按照票据  权利丧失的上述情况,可以这样描述我国《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  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  金额相当的利益”。
  课题组成员 王洪泉/肖承发/王宝则/张立先/高阳宗/葛明珍
  执笔 张立先/高阳宗/葛明珍

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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