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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在对法治国家公民诉讼权宪法化和国际化考察的基础上,指出了公民诉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人权的重要内容,我国诉讼和司法制度之设计与改革应对公民诉讼权予以关注。文章对诉讼权的概念和内容进行了初步界定,并探讨了公民诉讼权宪法和司法保障的具体机制。
【关  键  词】诉讼权/宪法保障/司法保障
  在20世纪的世界法治发展史上,一个应该受到关注却并未获得中国学者充分注意的现象是公民诉讼权的确立与发展。综观法治发达国家之法治实践,不难发现,公民诉讼权为不少国家关注与保护,构成多国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与归宿。
  显然,对于这样一项具有普适性的权利及相应之运作实践,中国学者没有理由予以忽视,尤其就中国司法改革的进路而言,不管司法程序打造如何,如果公民无法迅速、有效地行使诉讼权,那么,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诸多努力都将枉费。有鉴于此,探讨公民诉讼权的有关问题并以此评价中国司法制度的利弊得失,进而研究改革之路径就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诉讼权——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谓诉讼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对公民的诉讼权,多国宪法和国际法律文件均自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予以明确规定。尽管在翻译和讨论时有不同的表述和话语,如“接受裁判权”、“接近法院的权利”(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3年版,第86页。)、“接受法院审判权”(注: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公正审判请求权”和“程序保障请求权”(注: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有的则简单化为“起诉权”(注:说其简单化,是因为这一界定忽略了上诉权、再审请求权及作为被告的公民之应诉权、反诉权等启动或参加司法程序的权利。),但整体来看,采用“诉讼权”这一表述较为科学、简洁,表明了这一权利的核心和实质内容——公民要求启动诉讼程序、参加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公民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权利如意见陈述权、辩论权、辩护权、提出证据权、诉讼进展知情权均不在本文提出的诉讼权范畴内。因为,正如上文所言,诉讼权重在公民启动或参加司法程序,公民在诉讼中的程序权利则不具此一特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程序的保障”和“程序权保障”是有区别的:“程序的保障”是指“保障走向法院、接近法官之机会、权利(司法制度使用权、程序参与权)”;“程序权保障”则是“在起诉以后之诉讼程序上或特定非诉程序上,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意见、辩论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3年版,第88页。)当然,诉讼权和诉讼权利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无诉讼权,则不能保障公民接近法院、使用司法制度,它是享有诉讼权利的前提;但只有诉讼权的保障而无诉讼权利的保障,公民就无法充分参与诉讼,不能成为诉讼的主体,诉讼权保障之目的最终也不能实现。
  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诉讼权与公民的社会生活、法律生活息息相关,具有基础性和广泛性,存在于各个诉讼领域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宪法诉讼、刑事诉讼都存在着对公民诉讼权的保障和落实问题。
  在民事诉讼领域,公民诉讼权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发生了民事纠纷,在文明社会禁止私力救济的状况下,如果公民要求启动司法程序、参加诉讼的权利都不能保障,就谈不上民事纠纷的解决和公民权益的维护。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公民享有诉讼权就理所当然。在此领域,公民诉讼权的主要内容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均得以全面体现。需要指出,公民诉讼权与学术界纠缠不清已长达两世纪的诉权之间的关系应当厘清。应当明确:诉权仅存于民事诉讼中,而公民的诉讼权存在于各个诉讼领域中;诉权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前苏联、日本学界学理讨论的权利,而公民的诉讼权是法定权利,也为许多国家公民实际享有。(注:诉权自19世纪前半期由德国学者提出后,各种学术观点层出不穷、争论不休。私权诉权说认为诉权或是民事权利的“发展阶段”、“组成部分”或是民事权利的“强制属性”;抽象诉权说的提出揭示了诉权的公权属性,同时导致了程序权同实体权的分离、诉讼法同实体法的分离;具体诉权说认为诉权是要求法院依据实体权利作出有利判决的权利;而前苏联学者提出的二元诉权说认为诉权包括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的诉权,前者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后者指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实现其实体权利的权利。上述各种诉权学说遭到许多学者的质疑。我们的基本观点是,诉权是一元的、程序意义的,应仅局限于民事领域进行讨论,以免与公民诉讼权这一宪法权利相混淆,带来认识和研究上的混乱。)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损害时,也享有寻求司法救济、得到法院保护的权利。因之,在行政诉讼中公民享有和行使诉讼权以接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要指出,这种权利不仅仅是一个纠纷解决问题,更是公民借此对抗行政权力滥用及膨胀之问题。在此领域,公民享有的诉讼权以起诉权、应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为表现形态。
  在宪政社会中,宪法尽管享有至高地位,但违宪行为依然屡见不鲜。因此,只有赋予了公民针对对违宪行为而诉诸司法的权利,公民的宪法性权益才会得到周全之保护。因此,诉讼权在宪法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作方面也有不容忽视之必要性。显然,此权利具有制约国家权力之功能。在宪法诉讼领域,公民诉讼权表现出两个特点:其一,具有普遍性,公民可对立法机关之立法行为提起诉讼。其二,具有根本性,在这一领域行使诉讼权是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最终途径,有可能是公民在耗尽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救济手段后的最终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诉讼的发动权大都收归于国家的公诉机关,但诉讼权同样存在。首先,自被害人的角度分析,被害人除了有申诉、控告、检举这样一些间接发动审判程序、要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外,还享有刑事自诉程序中的自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及参与刑事审判的权利。其次,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度,获得国家法定的审判机关审判应视为其享有的重要权利。另外,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还享有应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在自诉程序中还享有反诉权,这些权利无疑也是公民使用司法制度、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二、公民诉讼权的宪法化与国际化——对法治国家的考察
  考察法治国家的宪政史可知,各国宪法均对公民诉讼权予以明文规定。在英国,1215年《大宪章》中正当程序条款已包含了保障公民请求国家开展一定诉讼程序以解决纠纷的权利以及要求攻击防御权

利之精神。(注:陈刚为《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民事诉讼》所作评译,第3页,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时至今日英国虽无成文宪法,但实际上一直承认公民的诉讼权。
  在美国,公民诉讼权的确立和保障首先为宪法所规范,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平等保护的条款蕴含着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即诉讼权的内容。对此,诸多学者均有论述。美国学者盖伊·S·古德温——吉尔在评述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时谈到:“平等保护也不光是说权利遭到侵犯可以得到救济,它还意味着这种救济不能被限制性地否决……”。(注:路易斯·享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89页。)而卡尔威因和帕尔德森在对平等保护条款进行释义时更是明确使用了诉讼权这一概念。他们指出,“只有宪法明示或默示加以保护的权利,如言论自由权、宗教信仰权……诉讼权”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受教育权、住宿权、吃饭权”因不符上述条件,都不是公民基本权利。(注: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化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81页。)杰罗姆·巴伦和托马斯·迪恩斯也

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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