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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直接销售业的法律规制


实施。
  3.执法机关的监管。由于传销所固有的弊端,即使是在市场发育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  区,主管机关对传销企业和传销行为都不是放任不管的。中国曾因一时监管不力导致传  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泛滥,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这样的教训促使我们必须认真对待、  监督、管理和控制传销。1998年传销禁令之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非法传销中积  累了一定的经验,而且作为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的主管部门,监管传销也理应属于其职  权范围,因此,未来的传销监管工作仍应由其负责。
  (三)传销企业与其营销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
  传销企业的销售活动是通过营销人员进行的。传销企业向营销人员提供销售的产品、  培训其销售技巧、计算和发放其收益;营销人员通过销售传销企业的产品、为顾客提供  服务而获得报酬和其他利益。这是传销企业和营销人员之间最基本的联系。这种联系应  通过合同的形式加以确立。
  1.营销人员不是传销企业的员工。营销人员可以采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  伙企业等形式或以自然人名义与传销企业签订合同,但在法律上应当是独立于传销企业  的主体。他们并非传销企业的职工,不纳入企业的劳动编制,不享有劳动福利、保险等  权益,并不得以传销企业的名义从事授权范围以外的活动。因此,营销人员与传销企业  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也不属于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及相关  法规。
  2.传销企业对营销人员的监督管理权。为了保证营销人员能够依法并按其规章制度从  事销售活动,传销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营销人员的职能部门,由专门人员对营销活动  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公司营销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处分,调解营销人员之间的纠纷  等。但传销企业的职能部门不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赋予传销企业以监督管理权是必要的。只有这样,传销企业才可保证其营销制度得以  落实、才可防范营销人员借机从事非法活动、才可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从国家监管  的角度而言,针对数以万计的营销人员,国家的执法力量未免单薄,若集中力量监管好  为数不多的传销企业显然可以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
  3.传销企业与营销人员合同关系的性质。现行法律制度下,转型企业与营销人员之间  的合同是委托合同、行纪合同、还是居间合同?都不完全是。转型企业并不承担营销活  动的费用,所以不完全具备委托合同的特征;营销人员不能买断产品,不能以自己名义  而只可帮助企业推销产品,所以不完全具备行纪合同的特征;营销人员促成交易成功时  ,其报酬并非由转型企业和顾客平均分担,所以不完全具备居间合同的特征。
  未来立法中如何确定传销企业与营销人员之间的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应当以委托合同  关系为基础进行适当的变通。传销企业委托营销人员推销产品并向顾客提供服务,授权  范围由合同加以原则规定并通过企业规章制度予以补充;传销企业拥有产品的所有权,  营销人员不可从企业买断产品转销,而只可以企业名义与顾客订立销售合同;营销人员  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由传销企业承担法律责任,超出委托范围从事违规经营的,  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营销人员无权或越权而与之进行交易,仍应由传销企业承担责任  ;传销企业不承担营销人员营销活动的费用,也不负责赔偿处理委托事务中所受到的其  他损失;营销人员根据其推销的产品金额计酬,若受托从事其他事务,仍可以收取报酬  但必须单独计算;营销人员从事违法违规经营给传销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四)营销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单层次还是多层次
  在单层次传销中,营销人员不划分层次,均与传销企业直接签订合同,相互之间并不  发生法律关系。在多层次传销中,营销人员划分为两个以上的层次,相互之间有介绍或  推荐、培训或管理之类的关系,营销人员的报酬也因此与下一层次的营销人员相关。
  要辨别多层次传销的合法与否,必须要弄清营销人员的报酬与其他营销人员的牵连是  否合法。如果营销人员的收入仅与自己的产品销售、服务顾客有关,则可以认定其为合  法行为;如果营销人员划分为上、下线,排列成网络、小组、部门等,上线的收入与其  所介绍或推荐的下线所交纳的费用、被强制购买的产品或者仅与人数多少有关,则足以  认定其为违法行为。
  如果某营销人员对新加入之营销人员进行了辅导、培训,被培训者自愿销售了一

定数  额的产品,该营销人员是否可因此获得报酬?现行传销立法对此是禁止的。(注:参见20  02年2月4日《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  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但在将来制定直接销售业立法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允  许营销人员因培训管理他人而获得报酬,也可以允许传销企业根据被培训者的销售业绩  给予其奖励;但必须绝对禁止强制、诱导、欺骗、怂恿或以其他非法手段使人加入传销  行列、从事传销活动,并严格禁止假借辅导、培训管理之名建立营销人员网络或组织。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75——1979年对安利公司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结果以该公司主  要从事产品销售而不是“拉人头”、强制他人交纳费用为由,认定安利公司为合法。(  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安利公司的销售计划不要求加入时购买存货而只需花少  量的钱购买一个价格合理的资料袋;直销员只推荐而未销售货物则不予发放奖金。因而  ,安利计划并非销售直销权的计划,有别于一般的金字塔销售。)这一调查结果和理由  可资借鉴。
  (五)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1.法律惩罚措施的健全。为切实有效地打击和惩戒非法传销行为,必须在《刑法》第2  25条中明确列举非法传销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的一种,而不可只以“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加司法解释的方式含糊规定其刑事责任;未来直接销售业立法中必须就传销企业或营销  人员与消费者或顾客之间、传销企业与其营销人员之间的民事责任之规则作出原则规定  ;对非法传销的组织者(包括传销企业)、积极参加者的行政处罚措施必须法有明文。如  果非法传销过程中涉及其他非法行为,在对该其他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基础  上,要进一步明确是否要分别处罚、合并执行,数罪并罚抑或从一重处。
  2.区分传销企业和营销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加以区分,只是为打击非法传销之便  或依赖于传销企业对营销人员的监管而混淆两者的责任,将会使传销企业不堪重负。虽  然营销人员处于受托人的地位,但他们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因此,应当区分营销人员的受托行为与非受托行为。受托行为由委托人即传销企业承  担法律责任,非受托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与受托行为有关的越权行为只有在符合法律  严格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追究传销企业的责任。
  3.传销企业与营销人员之间法律责任的连

入世与直接销售业的法律规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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