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劳动法》若干难点问题探讨
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 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然而,几个月后 ,国务院于1995年3月25日又发布了《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 定》,决定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这就导致《劳动法》与国务院的 决定发生了法律冲突:在《劳动法》已经颁布生效之后,国务院能否再对其1994年的《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进行修改。而且在国务院的修改和《劳动法》产生了冲突的 情况下,究竟是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国务院的决定?
其实,从法理上来讲,这也许根本就不是个问题。因为首先《劳动法》是由全国人大 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国务院修改工时制度的决定不过是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的原则, 行政法规无论如何不能违反法律的。而且宪法第89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务院只能“根 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其次,《劳动法》 的制定在先,国务院的修改决定在后,在《劳动法》已经做了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国务 院无权修改法律已有的规定。刚刚颁布的《立法法》第79条也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人认为, 《劳动法》规定的是“不超过44小时”,但是如果缩短是允许的。而且缩短工时有利于 保护工人的利益,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所以国务院缩短工时的决定并不与劳动法相 违背。我认为这种解释是十分牵强的。因为国务院无权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这是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劳动法》已经确定了44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后,国务院 仍然出台新的工时制度,这显然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
在国务院之后,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在1997年的第35次会议上通过的《广州市外商投资 企业管理条例》第5章第34条规定:“外资企业平均每周工时以不超过44小时为限。” 这样国内就同时存在着两种工时立法,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因此感到无所适从。(注:一 些外商投资企业对此表示质疑,详细可参见《香港经济日报》,1998年5月1日。)
外商投资企业最感到困惑的问题是:如果一个企业要求职工工作40小时以上,44小时 以下,是否属于加班?因为依照《劳动法》或者《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显 然这不属于加班,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但是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这已经属于加班,对于超出40小时部分的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对于这个问题, 广州市劳动局专门请示了劳动部,劳动部经研究后做出以下答复: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 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 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 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从依法治国的角度出发,结合《立法法》的颁布,我国必须尽快解决《国务院关于职 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与《劳动法》的冲突问题,进而解决地方立法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相冲突的问题,从而建立起一个和谐的工时立法体系。从长远来看,我国有必要制订一 部《劳动基准法》,其中对于工作时间问题予以详细规定。
四、外商投资企业工人的罢工权问题
近十年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关系日趋紧张。1997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71524件,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为23244件 ,比上年增长131%,占总数的32.5%,首次超过国有企业,跃居各类企业之首。(注:参 见《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9年版,第860页。)1999年全国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120191件,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 争议为27824件,占非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36.3%,连续三年超过国有企业。19 99年受理集体劳动争议9043件,涉及劳动者319241人,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为27 26件,占30.15%;涉及劳动者1
面对着外商投资企业中罢工事件日趋增多的形势,由于我国劳动法中对工人的罢工权 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现实中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很多地方劳动部门在罢工事 件中只能竭力调解,甚至出现了一些压制工人的现象。如一些地市明令禁止工会和劳动 部门向上级报告当地突发性事件情况;一些领导怕吓跑外商,影响招商,不惜以牺牲职 工利益为代价。当有关部门依法纠正和处理外商的不法行为时,往往会面对一系列干预 和阻力。(注:参见课题组:“福建省三资企业劳资纠纷的成因与特点”,载《中国劳 动科学》1997年第4期,第40页。)
其实,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日益增多,有关的劳资争议和罢工事件越来越多, 这是完全正常的。问题在于我国的劳动法应该明确职工罢工的权利,以及对罢工的条件 和程序进行一定的规定,这样才能使劳资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和谈判,由 双方自己解决有关的劳动争议问题。政府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介入所有的劳动争议 ,并且使所有的劳动争议达成一个令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我国对于罢工权问题,在1954年宪法中并没有规定。最早的规定是在1975年宪法中, 其第28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1978年宪法第45条也沿用了上述规定。但是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中,基于对文革中社 会动乱的纠正,才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注:1982年宪法实际上更多地是吸取 了1954年宪法的立法模式。据当时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指出:“1954年《宪法 》是一部好《宪法》,本《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原则。”参见刘 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从此,工 人的罢工权就成了我国法律中的一个空白点,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但是,在另 一方面,宪法和以后的任何法律也没有任何规定禁止公民进行罢工;而且在事实上,改 革开放以后,各种所有制企业都曾经发生过罢工事件,政府对此从未宣布过一起罢工为 非法事件。
1992年4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劳动法》若干难点问题探讨(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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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从法理上来讲,这也许根本就不是个问题。因为首先《劳动法》是由全国人大 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国务院修改工时制度的决定不过是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的原则, 行政法规无论如何不能违反法律的。而且宪法第89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务院只能“根 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其次,《劳动法》 的制定在先,国务院的修改决定在后,在《劳动法》已经做了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国务 院无权修改法律已有的规定。刚刚颁布的《立法法》第79条也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人认为, 《劳动法》规定的是“不超过44小时”,但是如果缩短是允许的。而且缩短工时有利于 保护工人的利益,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所以国务院缩短工时的决定并不与劳动法相 违背。我认为这种解释是十分牵强的。因为国务院无权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这是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劳动法》已经确定了44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后,国务院 仍然出台新的工时制度,这显然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
在国务院之后,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在1997年的第35次会议上通过的《广州市外商投资 企业管理条例》第5章第34条规定:“外资企业平均每周工时以不超过44小时为限。” 这样国内就同时存在着两种工时立法,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因此感到无所适从。(注:一 些外商投资企业对此表示质疑,详细可参见《香港经济日报》,1998年5月1日。)
外商投资企业最感到困惑的问题是:如果一个企业要求职工工作40小时以上,44小时 以下,是否属于加班?因为依照《劳动法》或者《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显 然这不属于加班,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但是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这已经属于加班,对于超出40小时部分的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对于这个问题, 广州市劳动局专门请示了劳动部,劳动部经研究后做出以下答复: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 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 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 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从依法治国的角度出发,结合《立法法》的颁布,我国必须尽快解决《国务院关于职 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与《劳动法》的冲突问题,进而解决地方立法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相冲突的问题,从而建立起一个和谐的工时立法体系。从长远来看,我国有必要制订一 部《劳动基准法》,其中对于工作时间问题予以详细规定。
四、外商投资企业工人的罢工权问题
近十年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关系日趋紧张。1997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71524件,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为23244件 ,比上年增长131%,占总数的32.5%,首次超过国有企业,跃居各类企业之首。(注:参 见《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9年版,第860页。)1999年全国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120191件,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 争议为27824件,占非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36.3%,连续三年超过国有企业。19 99年受理集体劳动争议9043件,涉及劳动者319241人,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为27 26件,占30.15%;涉及劳动者1
11438人,占15.1%。(注: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 资司:“一九九九年劳动争议处理情况分析”,载《中国劳动》2000年第4期,第55—5 6页。)一些劳动争议最后发展成为工人的罢工或者怠工事件。
面对着外商投资企业中罢工事件日趋增多的形势,由于我国劳动法中对工人的罢工权 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现实中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很多地方劳动部门在罢工事 件中只能竭力调解,甚至出现了一些压制工人的现象。如一些地市明令禁止工会和劳动 部门向上级报告当地突发性事件情况;一些领导怕吓跑外商,影响招商,不惜以牺牲职 工利益为代价。当有关部门依法纠正和处理外商的不法行为时,往往会面对一系列干预 和阻力。(注:参见课题组:“福建省三资企业劳资纠纷的成因与特点”,载《中国劳 动科学》1997年第4期,第40页。)
其实,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日益增多,有关的劳资争议和罢工事件越来越多, 这是完全正常的。问题在于我国的劳动法应该明确职工罢工的权利,以及对罢工的条件 和程序进行一定的规定,这样才能使劳资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和谈判,由 双方自己解决有关的劳动争议问题。政府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介入所有的劳动争议 ,并且使所有的劳动争议达成一个令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我国对于罢工权问题,在1954年宪法中并没有规定。最早的规定是在1975年宪法中, 其第28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1978年宪法第45条也沿用了上述规定。但是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中,基于对文革中社 会动乱的纠正,才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注:1982年宪法实际上更多地是吸取 了1954年宪法的立法模式。据当时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指出:“1954年《宪法 》是一部好《宪法》,本《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原则。”参见刘 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从此,工 人的罢工权就成了我国法律中的一个空白点,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但是,在另 一方面,宪法和以后的任何法律也没有任何规定禁止公民进行罢工;而且在事实上,改 革开放以后,各种所有制企业都曾经发生过罢工事件,政府对此从未宣布过一起罢工为 非法事件。
1992年4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劳动法》若干难点问题探讨(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