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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大纲/于洪军


  (二)立法活动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立法活动,特别是某一社会系统建立之初的立法活动,从表面上看似乎并不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但实质上,这种活动正是首先由表现着多数人意志的基础法律做出规定的,此外,普通法律还规定了谁为立法者。这些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有些是不成文的,如我国建国初期召开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的法规则;更多的是成文的,如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部分法规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西方国家约束立法活动方面的法律还会更复杂和更多一些。所以,立法活动绝不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外,相反,所有的立法活动都是以法为依据而进行的活动。
  (三)执法活动处在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执法活动,常常被认为是凌架于法律之上的。如:“崇尚清官”的观念,“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说法,以及我国当代社会流行的“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了,现在的关键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观点,都是把执法活动摆到了超脱于法的位置上了。这些观念和观点的谬误在于忽视了法与执法活动的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普遍存在,原因在于规定执法活动的法律不完备、不科学、不明确。如我国当代,“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所谓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执行不严,原因在于这种法律规定因无压力要素而不成其为法规则。这等于说它们仅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作为“法”,其实是允许执法者自由决定公开审判还是不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还是超过审结期限结案的,执法者执行这种规定或者不执行这种规定都是合法的。这种执法不严,不是与法的规定无关,而是规定执法活动的法律不完备所造成的。又如:“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民告官难”、“滥捕滥抓人质”、“吃完原告吃被告”的普遍存在,表面上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实质上是有关法院与地方关系、法官的选择、执法人员的待遇、监督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不科学,即不能反映执法活动的规律所致。再如:执法单位互相扯皮、推案子、争管辖的所谓执法不严,实质上是有关法律不明确所致。说得确切一点,一切“有法不? 馈⒅捶ú谎稀钡南窒螅?涫刀际侵捶ɑ疃?耙谰莘?伞痹凇坝蟹ú灰馈⒅捶ú谎稀薄7ù永淳筒豢赡堋白孕小保??獠皇浅腥嫌懈哂诜ǖ亩?鞔嬖诘睦碛伞?凸凼率凳牵?捶ɑ疃?纯龊靡舶詹缓靡舶眨?际且婪ㄐ惺碌慕峁?H绻?怠坝蟹ú灰馈⒅捶ú谎稀笔遣缓玫模?鞘且蛭?捶ɑ疃?谰莸姆?晒娑ǖ貌缓谩?床坏街捶ɑ疃?旧碛敕ǖ墓叵担?笸寂卓?ǎ?诜ㄖ?庋扒蠼饩鲇蟹ú灰乐捶ú谎衔侍獾耐揪吨荒苁峭嚼偷摹V挥猩羁倘鲜斗ㄓ胫捶ɑ疃?墓娑ㄓ氡还娑ü叵担?羁倘鲜吨捶ɑ疃?奶厥夤媛桑?构娑ㄖ捶ɑ疃?姆?芍鸩降亍⒕】斓卮锏酵瓯浮⒖蒲А⒚魅罚?拍艹沟捉饩觥坝蟹ú灰馈⒅捶ú谎稀钡淖纯觥?br>  (四)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则所约束的行为也处在法的规定之下。
  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则所约束的行为,有的是法规定为必须做出的;有的是法规定为不得做出的;其余的是法所允许的。人们还通过法控制传播媒体、控制利用传播媒体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从而间接地控制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范的约束力。如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阻止他人通过传播媒体谴责“见死不救”、“不孝敬父母”等不道德行为,同时还规定传播媒体和利用传播媒体的个人和组织不得诽谤他人。这就间接地增强了“人要尽可能抢救同类的生命”和“人要孝敬父母”等道德规则的约束力。
  行政管理活动,严格地说,应当分别属于立法(行政立法)活动和执法(行政执法)活动。所以它也是处在法的规定之下的。
  除了上述社会活动之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等一切领域里的活动无一不是在法的规定之下的。比如你在一个企业里工作、他在搞研究、我在教学,我在吃饭、打拳、散步、唱歌,这些看起来似乎与法无关的行为,其实都是立法时经过考虑而做了“允许”规定的行为,并且其他法规则还规定对这些行为加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违反者,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所以说,从微观上看,人类社会系统中人的一切行为均处在法的规定之下。

  二、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系统科学告诉我们,系统是普遍存在的,宇宙间存在的一切都是系统。社会是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毫无例外的都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原始社会,各社会系统以亲族关系为纽带,没有明显的地域性。自奴隶社会开始,随着国家的出现,各社会系统开始有了明显的地域性,? 钡降贝??鞲錾缁嵯低扯加辛俗约旱牡赜蚍段А4雍旯凵峡矗?贝?煌?赜虻纳缁嵯低常?际谴釉豆诺牟煌?缁嵯低吃诵卸?吹模?⑶一菇?绦?蛭蠢丛诵卸?ァF浼涓魃缁嵯低车耐骋挥敕至选⑽榷ㄓ攵?摇⒔?接氲雇耍?酉低彻鄣憧矗?耸遣煌?缁嵯低吃谠诵泄?讨械恼?嫌敕只?⒂行蛴胛扌颉⒘夹栽诵杏攵裥栽诵械谋硐帧2煌?逼凇⒉煌?赜虻纳缁嵯低秤衅涠谰叩淖刺?驮诵泄旒#?馐撬?歉髯缘奶厥庑浴M?保?煌?逼凇⒉煌?赜虻母鞲錾缁嵯低郴褂凶判矶喙餐?裕?渲幸苑ㄎ?诵幸谰菥褪撬?腥死嗌缁嵯低车墓餐?粜浴7ㄔ谖⒐凵夏芄还娑ㄗ湃死嗟乃?行形??诤旯凵弦簿统闪松缁嵯低炒嬖凇⒎⒄埂⒈浠?⒔?接氲雇说牡囊谰荨?br>  (一)社会系统的形成和存在以法为依据。
  人类受其本性决定,具有过群体生活的共同要求。表现这种多数人意志的法规则便是:“任何人不得做出阻止人类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即便在自然界已不是生存的主要威协的当代,这条法规则也没有改变。这表明,人类社会系统的形成并延续至今,其实是依据着这条永恒的法规则。
  某一社会系统形成以后,尽管大开大合、大起大落的变化贯穿于它的全部运行史,但动中有静,更多的时期却是相对的平稳,在相对平稳的状态下运行,在一定时期内作为一个系统存在。相对平稳的社会系统的运行是以法为依据的。恩格斯说:“人们必须首先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①一个社会系统能够得以存在,必须要有人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而生产活动是依法进行的。“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②而人们的联系和关系,即: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如何,产品采取何种形式分配,这些也都是由一定社会系统中的法规定好的。不止于此,社会采取何种立法方式,由何人(包括组织)作为立法者,执法机构与管理机构应如何设置,也同样由法规定好了。社会的生产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正是依据着各类法规则排列组合的系统──法得以进行的。有什么样的法,就有什么样的社会系统。相对平稳状态的社会系统依据着法,

系统法学大纲/于洪军(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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