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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的整体思路


关的事后监督,是对传统行政许可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值得我们在对外贸易管理  改革中予以借鉴。
  (三)思路5:《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全面体现《加入议定书》中我国在对外贸易管  理制度方面的国际承诺
  作为入世法律文件的核心部分,《中国加入议定书》记载了我国在外经贸管理制度方  面的承诺,对WTO规则如何在中国得以实施做出了具体规范。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  应当将这些国际义务在国内法上予以确认,使我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承诺协调一致。
  具体而言,《加入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第3条“非歧视”、第4条“贸  易特殊安排”——这些条款是针对我国外贸宏观管理制度的承诺。尤其是第2条,它就  贸易制度的统一、透明实施以及司法审查制度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这些外贸宏观管理体  制的原则性承诺应当在《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中得以全面、准确的体现,成为我  国对外贸易管理的指导思想。
  《加入议定书》正文中还就贸易权、国营贸易、关税、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程序、  技术性贸易壁垒、动植物检疫等一些重要的外贸措施的施行做出了具体承诺。修订《对  外贸易法》时,应当根据《加入议定书》的规定将我国对这些重要外贸制度的承诺在外  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例如,《加入议定书》第5条规定,中国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  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进出口贸易。从这一角  度而言,将外贸经营权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又是履行入世承诺,使国内立法  符合国际义务的现实要求。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加入议定书》中涉及的这些重要的外贸管理制度,有的我国已  通过具体法律、国务院法规或部门规章加以具体规范,但尚未在外贸基本法中得到原则  性的体现,例如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或动植物检疫措施的规定。建议《对外贸易法》修  订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作为贸易基本法的法律地位,使外贸管理中最为核心的措施和规  则都能在《对外贸易法》中得到体现。
  还必须指出,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制要与WTO规则相融合——这并不是说我国的外贸法中  不能存在任何与WTO规则相背的内容。事实上,存在一些问题上的差别并不要紧,关键  的是要有一种适用上的制度安排使这种差别规定不至于引起我国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  务。美国的301条款已多次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判为违反WTO规则,但美国以其仅留以适用  于非WTO成员为由,仍然在其对外贸易法中予以保留。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  回事。入世后,我国外贸法在一些问题上可以存在与WTO规则相区别的规定,只要我们  同时规定这些内容在与国际义务相冲突时,以我国的国际义务为准。
  (四)思路6:《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充分借鉴,博采众长,进一步体现与国际规  则的接轨,并充分利用国际规则所留下的空间和余地
  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欧、美、日等国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一些通行的作法。  这些通行的、成熟的外贸管制规则有的体现在西方各国国内的外贸管理法中,有的体现  在西方国家主导的一些区域性条约或国际性公约上。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在修订过程  中不仅应当广泛借鉴这些国际通行的外贸管制规则,还应当充分利用国际规则为我们留  下的空间和余地。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近年来,各种非关税壁垒在各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中的运用日  益频繁、愈演愈烈。资料表明,我国已成为受外国贸易壁垒损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  以出口产品遭遇的反倾销为例: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8月至2001年12月11日,已有3  0多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了463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高达150亿美元之多  。为了消除国外贸易壁垒,维护本国相关企业和行业的利益,我国应当制定贸易壁垒调  查制度。在这一问题上,美国和欧盟已分别制定了以301条款和《贸易壁垒规则》为标  志的外贸壁垒调查制度,对外国贸易壁垒的审查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应当充  分借鉴欧、美等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成熟经验,全力保障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2002年11  月1日,外经贸部颁布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国

外  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并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具体实施,并对贸易壁垒的调查申  请、审查和立案、调查和认定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认  为,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进一步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做出原则性规定,  从而在外贸基本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的地位。
  再如在例外制度问题上,WTO规则中有许多关于例外规则的规定。除了关于反倾销、反  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规定外,还有GATT1994第20条/GATS第14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  、GATT1994第21条/GATS第14条副则关于“安全例外”的规定,GATT1994第18条关于“  幼稚产业保护”的规定以及GATT1994第12条/GATS第12条关于“保障国民收支的限制”  的规定。
  我国现有的《对外贸易法》已对上述各种例外制度有了初步的规定。《对外贸易法》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中的第16条、第17条、第21条,第四章(国际服务贸  易)中的第24条、第25条以及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中的第27条的规定便涉及了WTO规则  中的上述各种例外制度。但是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在例外制度的规定中既没与国际规  则充分接轨,也没能用足国际规则为我们留下的空间。
  首先,《对外贸易法》将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幼稚产业保护的例外与国际收支例外  混合在一起进行规定,而事实上这四类例外情形在WTO协议中和国际经贸实践中是有区  别的(注:关于这一点,可以参阅张玉卿、邓志海主编《入世与国内市场和产业的合法  保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第230-235页):较之经贸利益,国家安全是更为重  要的利益。因此,安全例外的适用条件较之一般例外来得宽松许多;与此同时,在世贸  组织规则中,幼稚产业保护例外、国际收支例外以及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使用是以不歧  视为前提的,而一般例外条款下的措施却可以进行歧视对待。由此可见,《对外贸易法  》将四类不同的例外制度笼统地进行规定,殊有不妥。
  其次,《对外贸易法》中例外制度的规定在内涵与外延上与WTO相关条款相比仍不仅相  同:除了少数一致以外,大部分仍有差距,还有立法空白之处。
  由此可见,在修订《对外贸易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根据WTO规则对于例外制度的分类  调整条款结构,而且应当将我国现行立法与WTO相关条款一一对照,借鉴WTO规则的规定  修订现行立法、填补立法空白、充分用足国际条约为我国留下的空间。
  (五)思路7:《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引进先进的外贸管理理念,尝试着对我国外  贸管理的新问题做一些前瞻

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的整体思路(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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