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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因就是人们没有很好认识到三个部门法之间的互动关系。长期以来,在三法相互关系的讨论中,一些学者片面地从自己的研究领域出发,在强调本部门法的重要性的同时,往往忽视甚至是贬低其它部门法的地位和作用。事实上是在有意无意地主张部门法之间存在“法律位阶”关系。(注:这里所说的“法律位阶”仅仅是用来形容那种认为哪个部门法重要,哪个部门法次要的在部门法之间排序的观点。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如果从法律效力等级的角度来谈“位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当然是可以的。这也是法理学界通用的排序方法。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19页。)这种“法律位阶”观在很大程度上会障碍三法之间法律合力的形成,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不仅包括经济领域的立法,也包括政治、社会、文化等方方面面的立法,各部门法之间理应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实现“功能平衡”的良性互动状态。(注: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第五章:“公法与私法——功能平衡观”,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值得我们高度重视。从根本上讲,“法律位阶”观实质是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市场的二元对立现在法律领域中的反映。(注:有关这种二元对立观的一个较好的综述,可参见张静:《旧传统与新取向——从法团主义看“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模式》,刘军宁等编:《自由与社群》(公共论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93~413页。)事实上,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市场须臾不可分离的紧密联系,决定了三个部门法在相互独立的同时,更多地是需要建立一种良性互动关系。从总体上讲,三法间的互动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不可能存在一套固定不变的先验模式。“法律位阶”观之所以错误,根本的就在于它不顾具体条件的变化,单纯以某一部门法的发展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基础。如果承认一切都随时间、地点和场合的改变而改变的话,那么任何立法都应随着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我们不能不顾社会需要人为地主张某法或某部门法应当“先行”、“后行”或者“谁重谁轻”,人为地主张三个部门法在发展顺序上存在先后之分,在法律地位上有主次之别。当然,反对“法律位阶”观并不意味着三个部门法在任何时候都是等量齐观,不分轻重缓急。那种试图使三法在一夜之间“实现共同富裕”的想法不仅和“法律位阶”观犯了同样的绝对化错误,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但是,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必须明确:在寻求完善三法的途径时,必须树立“同步完善”的思想。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机关在考虑完善三法中的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时候,都必须同时考虑其他两个法律部门的完善。比如,在规划完善民事基本法的同时,也必须同时考虑行政和经济基本法的完善。这才有利于消除在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上的冲突。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市场成熟度还很低,完整的市场体系也远未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存在“市场失灵”,而且也存在“市场失缺”的问题。因此,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相比,我国政府在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就显得格外重要。(注:王绍光、胡鞍钢:《重新认识国家的作用》,载胡鞍钢、王昭光编:《政府与市场》中国计划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有关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围绕政府与市场相互关系的讨论情况,可参见潜龙的综述:《政府与市场:干预更多还是更少?一宗学案的记录》,载刘军宁等编:《自由与社群》(公共论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63~189页。)如何规范政府行为,使之更快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就成为了现阶段立法的一个重要而迫切的任务。我们认为,这需要充分发挥三个部门法优势互补的作用,围绕政府干预权的分配与限制,对政府干预经济的程序、方法、范围和责任进行规范。(注:李昌麒:《论市场经济、政府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载杨紫煊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这除了打破三个部门法“条块分割”的界限,从总体上制定一部《政府法》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原则规范外,各部门法还可以立足自身的特点,从某一方面制定相关法律对政府与市场的相互关系作出符合自己质的规定性的具体规范。比如,在干预程序上,行政法可以对政府干预决策的制定、干预权的启动、中央与地方政府干预权的分配等作出具体规定。又如,在干预方法上,民商法对政府采用私权方式介入市场活动时,可以发挥较好的配合作用。再如,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制定,虽然是对市场主体私权的直接确认和保护,但反过来讲,也是对政府干预权的一种间接限制。总之,我们在看到三法的独立性和立法技术上的特殊性的同时,应当更多地关注三法间的紧密联系,从立法上更好地发挥三者的互动作用,使之共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法律实施上的互动
  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充足的“法律能量”。法理学界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学者指出,法律能量可以从不同角度展开分析。从社会管理层面上看,是指法律系统所据有或所依赖的资源量,其构成因素包括执法人员的数量,国家投入法律活动的物质财富,用于法律活动的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结合状况以及使资源凝聚起来的法的价值观因素。(注:黄建武:《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163页。)按上述指标来看,目前三个部门法的法律能量在分布上不均衡。其中,行政法较强,民商法次之,经济法最弱。这不仅突出表现在经济审判庭撤销之后,并

没有相应地建立审理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纠纷的机构而使经济法的实施没有相应的司法保障形式外,而且不少应当建立的对经济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的独立的经济管理机关也没有建立。法律能量分布不均,直接导致三法在实施中不能很好配合协调,尤其是随着高能量的行政法向低能量的民商法特别是经济法领域的大量渗透,“不仅造成了中国经济法律体系结构的不合理,而且使中国经济法步入越走越窄的危险境地。”(注: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6页。)要改变这种状况,除了在三个部门法的实施中合理配置人力、物质资源外,更重要的是在法的价值观方面,使三者能相互协调配合,真正树立起经济法治信仰。因为“法的强制力的形成,即构成强制力的资源的集中以及强制力的运用,在极大程度上依靠着价值观的维持。正是一种广为人们接受的价值观认可了一种强制的公正和必要,才有人愿意去执行强制,才有人拥护和支持这种强制,也才会有对这种强制正确运用的普遍监督。”(注:黄建武:《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经济法治信仰的形成固然需要多方面的条件,但重要的也是我们长期所忽视的恐怕是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注: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248页。)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能给人们带来“实惠”的法律是很难成为人们“行动的指南”的。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能够满足实际的社会需要。但由于各种原因,有些法律还与社会的利益需求存在差距,以致执行起来尚不尽如人意。这方面例证很多,典型的如今年初铁路春运涨价。从媒体对这一事件的有关报道来看,相当多的人关注的焦点是铁路春运涨价没有按《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因此属程序不当。(注:参见2001年2月15日《南方周末》第16版:《南北两律师叫板春运涨价》的专题报道。)从程序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假如铁路春运涨价按《价格法》规定举行了听证会,不外乎有两种结果:一是决定不涨价;二是决定涨价。对第一种结果(也是我们——绝大多数消费者最愿见到的结果)当然不用在此分析,但对第二种结果,应当如何看待呢?也许有人会说价格听证会制度有待完善,以使之更好地反映民意。还有人可能会说只要按法律程序决定的涨价就是正当的——符合程序正义。这些说法都有道理。但问题在于,即使按法律程序举行听证会决定铁路春运涨价,带给我们的最终结果是什么呢?除了多付车费、铁路多收入之外,我们能否在一夜之间享受到铁路服务的好转?人满为患的列车能否一下变得秩序井然?列车车速能否大大提升?……很显然,诸如此类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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