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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三法的相对独立性与相互依赖性,提出了认识和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观点。作者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在一般理论基础与法理基础两个层面对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同时揭示了三法间的文化与精神的互补、功能的互相矫正及调整对象的交叉,是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客观基础。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上,作者从立法的互动、法律实施的互动及法律权威的互动三个方面提出了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框架性方案。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部门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法国继承了古罗马法的传统,在拿破仑执政时期,从立法上实践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诉讼法典、宪法典,为以后的法律部门划分奠定了基础。法律部门的划分无疑是法学研究的一大成就,对于指导立法和认识法律的真谛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法律部门的划分后来逐渐出现了教条化的现象,突出表现为:1.固守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忽视了法律部门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交叉与融合;2.部门法的本位主义倾向比较明显,不适当地夸大了某个法律部门的作用及其地位而轻视其他法律部门;3.过份注重法律部门的划分,忽视了法律部门之间的互动关系。由此使法律部门的划分陷入了长时间的争论。
  不可否认,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路径,无疑有助于学术研究繁荣。但是,我们强烈地感到,这种争论似乎又陷入了孤立和静止的研究问题的泥潭,其中体现最为明显的是对经济法、行政法与民法(以下简称三法)的研究。我们发现,在对三法的研究中,曾经都出现过“你想包容(或吃掉)我,我想包容(或吃掉)你”的探索路径。这是三法各自的调整对象难以达成共识的一个方法论障碍。为了克服这种障碍,必须寻求另一个探索路径,其思路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由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整体,任何一个独立于这个法律体系框架内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作用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它们的重要性是一样的,因此,法学研究的重点不仅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别,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联系,进而建立起在整体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互动机制。法律部门的互动,是法治有效运行的基本环境。如果过多地、孤立地强调与讨论法律部门的划分而看不到他们的互动作用,不仅可能造成人们在对三法认识上的隔阂,而且也有背法律部门划分的最终目标,同时还可能影响科学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框架的形成和完善。
  二、三法互动的认识论基础
  (一)三法互动的一般理论基础
  行政法是关于国家与国家权力的法律,民法是关于市场和人的法律,经济法则是关于市场与国家结合的法律。因此,理解三方的互动关系,必须从三个层次展开,即人、国家与经济。关于这三个层次的理论分析分别属社会学、政治学与经济学。(注:邓正来:《中国社会科学的再思考——学科与国家的迷思》,《南方论坛》2000年第1期。)从一般理论基础的角度讲,分析三法的互动关系,有必要考察一下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的基本看法。
  三法互动的必然性首先在于人的行为互动性。社会学是关于人的学问,尽管它没有直接论述法律的互动性,仅仅是将人的行为视为社会制度的一部分来看待,但它仍然可以为我们寻求三法互动的根源和机理提供有益的启迪。社会学的代表人物涂尔干认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可以变成功能上互相依赖,从而形成一个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统一体。这是一种整合,他称之为有机连带。(注:莫家豪:《社会学与社会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正是由于社会关系的依赖性,有人主张:总结社会学的分析,必须是着重于多层次及其互动。(注:莫家豪:《社会学与社会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按照社会学的观点,人的活动与社会关系是相互联系和互动的,那么,任何关于人们行为的规范与制度都是互动的。法律是调整和约束人们行为的制度安排,法律的整体也就必然是互动的。社会学从人的行为出发研究了人们行为的互动性,为法律的互动性提供了最基本的认识论基础。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三法互动是人们的行为互动的必然反映。
  政治学的研究同样离不开人的问题,但政治学则从政治层面将社会分为三个领域即市民社会、经济与国家。(注:对于市民社会的划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仅将社会分为市民社会与国家两部分。有学者主张应当将社会分为市民社会、政治社会与第三部门。也有学者将市民社会与家庭、国家对应起来。)在此基础上,一些政治学学者又提出了社团主义与合作主义,将社会团体作为一种特殊的领域对待。尽管有人对此种划分持否定看法(注:有学者认为市民社会的分类仅仅是一种虚幻的想法,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但我们仍然可以认为法律与国家和政治密不可分,与市民社会及经济同样密不可分。按照普遍的观点,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法律又是国家统治市民社会的工具。市民社会的划分仅仅是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模型,表明了社会的不同层次的结构。其逻辑上必然是以社会的整体性为前提的,即社会的不同部分是可以相对划分的,也是相互依赖和互动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并非与国家完全分离。若完全分离,它便不可能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正如家庭尽管不同于且有别于市民社会与国家,但并未与它们完全分离一样。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市民社会不同领域与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注: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既然社会各领域是相互依赖与互动的,建立在社会之上并界定社会各领域的各法律部门也同样是相互依赖与互动的。
  从经济关系层面看,混合市场经济的学说进一步为三法的互动提供了更为直接的理论支持。马萨诸塞工学院的费舍尔等著名学者认为,指令经济和自由市场经济都是不符合实际和极端的,并强调所有的国家所要建立的经济体制都应是混合经济体制。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谬尔森和诺德豪斯在其第14版的《经济学》一书中也持类似看法。(注:转引至郭连成:《西方市场机制缺陷及混合经济理论》,《国外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混合经济具有产权结构的公私并存,市场调节与国家调节并存,政府、市场与企业职能结合,国家决策与企业决策相结合的特点。因此,市场、企业与国家的互动是混合经济体制运行的基本条件。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而国家对资源配置起调节作用。市场自治性的活动在理论上讲是纯粹的市场行为,因而是民法统治的领域。国家自身运行是国家的活动,因而它是行政法的领域。那么,国家介入市场的领域必然是一个既不同于民法又不同于行政法的应由经济法统治的领域。这里需要回答一个问题,就是一个国家的经济运行是否仅靠民法和行政法的作用就可以支撑了呢?显然不是,直言之,市场主体的活动必然要依赖于国家权力的支撑,而国家的活动又必然要建立在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的基础之上。这种“自由”与“统治”之间的矛盾,单靠行政法和民法自身的作用是难以整合的。市场经济的土壤必然要求生成一个国家介入市场经济的法,这个法只能是经济法。由是观之,混合经济理论及其实践,直接从经济体制

需要的角度,一方面揭示了不同经济领域的特殊性,从而要求不同的法律群体的存在。但是,在经济活动中,国家与市场的结合是不可分离的。因而三法也必须是互动的;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文化价值之一是多元主义,而多元主义又会进一步弱化社会各领域的界线,相应地在一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就要弱化各部门法领域的严格划分,由此必然导致各部门法之间的互动性的增强。
  在中国,法律互动的特征就更为显著。中国一向强调集体主义,社会关系的互动性和社会行为的连带性尤为强烈。在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

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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