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开示 吸收 借鉴
引 言
证据开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又可称为证据展示,证据交换,指的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相互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它是作为诉讼中提前获知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的一种方法而应用和发展起来的。至于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united states v proctor and gomble.go 案中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他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把戏。在可能的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1】由此可见美国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这也是其他各国设立此制度的初衷。不过从根本上说,设立证据开示主要还是为了诉讼公正和效率。
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衡平法和普通法诉讼时,证据开示程序才开始形成。1938年美国《联邦诉讼规则》(trcp)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2】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制度,它尽管有助于法庭的公正审判,但是在设立之初,他也是不完善的,暴露了许多问题,如制度制定的不完善 ,容易被钻空子,借开示之名,拖延诉讼,以至于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多次通过修正案对《联邦诉讼规则》进行完善。同时,英国也在不断改革,至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和1984《郡法院规则》制定时,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才发展完善。
经过不断发展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一)有效的防止了“证据突袭”。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玩证据游戏,在庭审中神不知鬼不觉的便出示一些证据,使对方当事人一时无法应付,从而陷入不利境地,而对方借此优势往往能够赢的官司。由此可见 ,证据突袭严重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他好象是对方代理律师辩论技巧的展现,而非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显然有失公正。而证据开示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前互相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能够使双方都作到心里有数,从而在庭审中能够有针对性的展开辩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近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显著提高诉讼效率。法庭审理不仅需要保证诉讼公正而且也要保证诉讼效率的提高。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证据突袭”其本身就能够避免诉讼拖延,确保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另外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庭前展示证据,这样就可以剔除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仅对有争议的证据展开质证,这样也有利于法官尽早的把握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节省了法庭调查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促进庭前和解。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和解无疑是最好的结案方式,他既可以节省诉讼资源,有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经过庭前的的证据交换,当事人之间的优劣势已摆明,对诉讼结果也很容易预料到,因此也就很容易达成和解。
(四)有利于防止在审判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往往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合应用。也就是说,证据开示能够利用举证时效制度督促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能够尽可能交换所有证据,否则超过举证时效,法庭就不组织质证。这样就能够有效避免因新证据在庭审中随时提出而导致的延期审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深受“证据突袭”现象的困扰,因此一些法院,例如1999年广东省高院就在全国率先制订了《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明确规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形式和程序,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的第37条至40条中详细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方式、范围、次数等内容。但是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施行的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只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因此,本文就将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作一些探讨,以推动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一. 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改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改良我国目前所施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引入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增强庭审的对抗性方面,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方面有着极大的优越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就是要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从而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容的诉讼模式。而在当事人主义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正是我们所要借鉴的先进的诉讼制度,而且在我国施行这一制度具有很强的必要性。
(1) 证据开示的建立有利于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诉讼公正
“证据突袭”不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专利,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同样存在。证据突袭可以说是被众多律师所称到的强有力的诉讼技巧,而且我国尚未建立举证时限制度,这更为“证据突袭”提供了生长的土壤。“证据突袭”尽管可以展示一个律师的水平,但它对对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司法公证却危害极大。首先,证据在开庭之前是对对方保密的,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另外一方到底掌握了什么证据,这样一来,他们就不能够有针对性的提出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易被动。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一些可以胜诉的关键证据,而等到上诉到二审法院时才提出来,这样一来,这个关键性的证据有可能改变原来的判决结果,不仅使对方没有了上诉的机会(在我国走再审的道路是很艰难的),而且还使愿审法官受到“错案追究制”的追究,无疑这对当事人,对原审法官来说都是不公正的。其次,如果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另一方很可能申请延期审理或因准备不足而休庭,这样的话势必会影响诉讼效率。而正如一句古谚所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如果无休止的拖延诉讼,将无法保证法律真正的公正。
(2) 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从而更有效的确保司法公正。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法院还享有很大的调查取证权,这种调查取证可能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也可能是当事人申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我们知道对于当事人难以获取的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的事,而这种证据对于庭审结果又特别重要时,法院参与证据的调取势必会很有效。但是对于其他一般的证据的收集,如果法院充当主角的话,就会带来两种不好的后果,其一,法官负责调查和提供证据,他们将难以保持中立的立场(FULLER1978,382-383)法官首先得站在一方的立场上,然后在站到另一方的立场上。法官的脑子里预先得有某种理论和模式,并以次来理解案件,取舍事实。采纳某一理论将使法官偏向一方当事人,【3】也就是说法官调查取证容易造成“先入为主”,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其二,法官的主要角色是审理案件,而不是收集证据,如果法官参与一般案件的证据收集,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三,“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依职权主动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以此为根据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严重破坏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并有可能使民事诉讼的辩论程序空洞化,进而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话。”【4】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