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资立法的完善
国的入世,这种立法权限分散、规范不协调的立法现 状应予以改变,因为其直接违背了WTO规则中的法律的统一实施原则。
(二)采用内、外资立法“双轨制”模式
现阶段我国的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是适用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这种内外资分别立法 的“双轨制”立法模式,是由改革开放初期特定的历史环境决定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打 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应该肯定的是,这一模式对引资工作的确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 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再加上我国加入WTO,这种立法模式便开始暴露出其明显的缺陷和 不足。如“双轨制”条件下内外资企业在税收、外汇管理、进出口权等方面的不同规定 ,很明显造成了企业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外资企业较轻的税负,使许多国内企 业为享受外资优惠待遇而不惜搞假合资。这样,不仅未能很好地引进外资,相反导致了 部分正常税收收入的流失,而且也削弱了我国内资企业的竞争力,形成了不平等竞争。 这明显违背了WTO规则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对此,必须在外资法的立法 模式上予以突破。
(三)外资法律体系与其他国内法的冲突
依据外资企业形式的不同,我国颁布了《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 业法》,三部法律构成了现行外资法律体系的核心。通过比较不难看出,外资法中有大 量重复和不协调之处。(1)重复现象体现在有关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形式、出资方式、 用地及费用、购买及销售、税务外汇管理、财会与会计、职工、工会、期限、终止、清 算等内容的规定上。(2)三部法律之间的不协调规定较多。例如有关审批期限的规定。 根据《合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期限为3个月;根据《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期限 为90天;而根据《合作企业法》第5条规定,则为45天。又如对外资企业的国有化和征 收问题,《合资企业法》第2条第3款和《外资企业法》第5条均作了相同规定,但《合 作企业法》则无相关规定。其次,外资法中许多规定与其他相关国内法间也存在种种不 协调。例如《合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都规定企业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而《公司法》第39条和第103条则规定可以减资,《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也作 了可以减资的规定。外资法规定的是认缴资本制,而《公司法》则采用了实缴资本制。 这些重复与不协调,不利于法的实施,有损法律之权威,违背了WTO规则中法律的统一 实施原则。为此,应当尽快修改外资法,重构外资法律体系。
(四)外资法的透明度不高
在外商投资领域,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弱,存在着大量不 公开的内部文件、通知、批文等,不为人知的暗箱操作也屡禁不止。对于国家的有关货 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外汇管理、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措施 ,相关主体获取信息的渠道不稳固且极不顺畅,直接影响了投资者的效率和积极性,也 不利于我国政府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的树立。WTO中的TRIMs协定对法的透明度 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应加紧出台具体得力的措施来贯彻这一原则。
(五)在外资领域,“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并存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货物贸易、服务 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方面不低于本国企业的待遇。而就我国外资法的现状来看,一方面是 对外资实行“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又在许多地方存在“次国民待遇”,即为对国民 待遇原则的一种扭曲。
就“超国民待遇”而言,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利润再投资、土地使用费、出资、外 汇管理等方面普遍享有优于内资企业的待遇。(1)税收方面的优惠。主要在所得税和关 税领域实行两套制度。以所得税为例,虽然名义上二者的税率都保持在33%,但是税法 对外资企业规定了很多优惠政策,主要是通过相应税法规定按既定税率在一定期限内对 外资企业实行减税、免税和退税。这就使得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重于外资企业,在竞 争中处于不利地位。(2)利润再投资方面的优惠。主要是可以享受退税优惠。条件是再 投资所设立或扩建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而这种优惠内资企业是不享有的。(3)土地 使用费方面的优惠。例如,《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不发达 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鼓励外 商投资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地方政府 可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4)出资方面的优惠。主要是对内资企业实行“实缴资本制 ”,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认缴资本制”。此外外商到经济特区投资,在投资方向、 数量和企业经营管理方面还可享受一定的优惠。(5)外汇管理方面的优惠。根据1997年 的《外汇管理条例》,人民银行1996年修订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条例》,同日公 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公告》以及《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 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外汇方面 享有优于内资企业的优惠[4]。总之,给予外资优惠待遇是我国一贯的做法,这些优惠 政策在利用外资方面的确起过积极的作用,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发展。但
“次国民待遇”也即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一些限制和履行要求上。具体来说:(1)市 场准入限制。包括地域限制、行业限制、投资比例限制等。1995年发布的《指导外资投 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就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2)审批限 制。《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需经政府审批, 其他企业经工商部门登记,即可成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资立法的完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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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用内、外资立法“双轨制”模式
现阶段我国的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是适用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这种内外资分别立法 的“双轨制”立法模式,是由改革开放初期特定的历史环境决定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打 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应该肯定的是,这一模式对引资工作的确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 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再加上我国加入WTO,这种立法模式便开始暴露出其明显的缺陷和 不足。如“双轨制”条件下内外资企业在税收、外汇管理、进出口权等方面的不同规定 ,很明显造成了企业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外资企业较轻的税负,使许多国内企 业为享受外资优惠待遇而不惜搞假合资。这样,不仅未能很好地引进外资,相反导致了 部分正常税收收入的流失,而且也削弱了我国内资企业的竞争力,形成了不平等竞争。 这明显违背了WTO规则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对此,必须在外资法的立法 模式上予以突破。
(三)外资法律体系与其他国内法的冲突
依据外资企业形式的不同,我国颁布了《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 业法》,三部法律构成了现行外资法律体系的核心。通过比较不难看出,外资法中有大 量重复和不协调之处。(1)重复现象体现在有关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形式、出资方式、 用地及费用、购买及销售、税务外汇管理、财会与会计、职工、工会、期限、终止、清 算等内容的规定上。(2)三部法律之间的不协调规定较多。例如有关审批期限的规定。 根据《合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期限为3个月;根据《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期限 为90天;而根据《合作企业法》第5条规定,则为45天。又如对外资企业的国有化和征 收问题,《合资企业法》第2条第3款和《外资企业法》第5条均作了相同规定,但《合 作企业法》则无相关规定。其次,外资法中许多规定与其他相关国内法间也存在种种不 协调。例如《合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都规定企业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而《公司法》第39条和第103条则规定可以减资,《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也作 了可以减资的规定。外资法规定的是认缴资本制,而《公司法》则采用了实缴资本制。 这些重复与不协调,不利于法的实施,有损法律之权威,违背了WTO规则中法律的统一 实施原则。为此,应当尽快修改外资法,重构外资法律体系。
(四)外资法的透明度不高
在外商投资领域,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弱,存在着大量不 公开的内部文件、通知、批文等,不为人知的暗箱操作也屡禁不止。对于国家的有关货 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外汇管理、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措施 ,相关主体获取信息的渠道不稳固且极不顺畅,直接影响了投资者的效率和积极性,也 不利于我国政府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的树立。WTO中的TRIMs协定对法的透明度 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应加紧出台具体得力的措施来贯彻这一原则。
(五)在外资领域,“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并存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货物贸易、服务 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方面不低于本国企业的待遇。而就我国外资法的现状来看,一方面是 对外资实行“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又在许多地方存在“次国民待遇”,即为对国民 待遇原则的一种扭曲。
就“超国民待遇”而言,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利润再投资、土地使用费、出资、外 汇管理等方面普遍享有优于内资企业的待遇。(1)税收方面的优惠。主要在所得税和关 税领域实行两套制度。以所得税为例,虽然名义上二者的税率都保持在33%,但是税法 对外资企业规定了很多优惠政策,主要是通过相应税法规定按既定税率在一定期限内对 外资企业实行减税、免税和退税。这就使得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重于外资企业,在竞 争中处于不利地位。(2)利润再投资方面的优惠。主要是可以享受退税优惠。条件是再 投资所设立或扩建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而这种优惠内资企业是不享有的。(3)土地 使用费方面的优惠。例如,《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不发达 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鼓励外 商投资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地方政府 可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4)出资方面的优惠。主要是对内资企业实行“实缴资本制 ”,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认缴资本制”。此外外商到经济特区投资,在投资方向、 数量和企业经营管理方面还可享受一定的优惠。(5)外汇管理方面的优惠。根据1997年 的《外汇管理条例》,人民银行1996年修订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条例》,同日公 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公告》以及《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 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外汇方面 享有优于内资企业的优惠[4]。总之,给予外资优惠待遇是我国一贯的做法,这些优惠 政策在利用外资方面的确起过积极的作用,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发展。但
随着我国经济的 进一步发展和与国际接轨步伐的加快,这种以优惠为主的鼓励措施越来越显出其弊端[5 ]。第一,这些优惠政策不仅造成了内、外资企业间的不平等竞争,而且也形成了不同 性质的外资企业间的不平等。第二,从某种程度上说,一些优惠措施也直接损害了国家 利益,突出表现为国家财政收入的削减。第三,外资优惠待遇的实施加剧了区域经济结 构和产业结构的不平衡,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根据TRIMs协议,这些优惠 措施虽非协议所禁止的投资激励措施,但其中对产品出口所给予的税收减免等却极易构 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禁止使用的补贴”或“可申诉的补贴”,受到相应的 制裁。况且,一来优惠措施只是投资环境中的因素之一,不具决定性。而经济的持续发 展、政局的稳定和巨大的市场潜力,才是对外资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投资环境因素。二来 对外资的优惠待遇明显违背了WTO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因此,入世后中国在建立市场经 济体制的同时,应尽快取消对外资的各种优惠待遇,尤其是超国民待遇制度[5]。
“次国民待遇”也即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一些限制和履行要求上。具体来说:(1)市 场准入限制。包括地域限制、行业限制、投资比例限制等。1995年发布的《指导外资投 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就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2)审批限 制。《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需经政府审批, 其他企业经工商部门登记,即可成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资立法的完善(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