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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资立法的完善


立。而根据外资法中的相关规定,外资投资企业不分  行为、形式均须经国家经贸委或其授权机构审批。(3)减资限制。《合资企业法》与《  外资企业法》绝对禁止减少企业注册资本的行为。《合作企业法》虽规定合作企业投资  总额和生产规模发生变化的确需减资的可以减资,但须经审批机构的批准。而内资企业  依据《公司法》规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可做出增减公司注册  资本的决定并实施。(4)出资转让限制。以合资企业为例,根据《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  》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  不同意的,合营一方不得退出投资。即使合营他方同意转让,还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否  则转让无效。而对于内资企业,《公司法》中则无此严格规定。(5)在竞争环境尤其是  法律透明度方面,对外商也存在一定歧视。如外商无法与内资企业一样了解许多重要的  内部规定。(6)履行要求方面。可喜的是,修改后的三大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或条  例(注: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  >规定》。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1年4月12日和7月22日,国务院先后公布了修  改《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适应加入WTO的新形势,删除了其中有关对外资实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尽先在中国  购买”)、出口实绩(义务)要求、“企业生产计划备案”要求的条款。这些构成“次国  民待遇”原有规定的删除,意味着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外资法中予以贯彻的一大改进。  从长远观点看,给予外国投资者以特别的投资鼓励,对发展中国家民族工业的发展与兴  衰也存在不少消极影响。过分依赖投资鼓励来吸引外资而不注重从整体上改善投资环境  ,只能满足投资的一时之需要,不利于长远地、高质量地引进外资[7]。
  (六)我国公民个人被排除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主体之外
  这与我国经济发展不相符合[8],也与国际上的规定和习惯性做法不一致。改革开放以  来我国的所有制经济结构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个人经济与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异军  突起,开始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且有经济学家预言在不久的将来民营经济将发展  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因此,比照《公司法》的规定,适时将公民个人也纳入外商  投资企业的设立主体之内,是完全必要的。需要指出的是,2000年对《合作企业法》与  《外资企业法》的修订以及2001年对《合资企业法》的修订,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适应  我国加入WTO的需要,与TRIMs规定相衔接。这就决定了这次修改不可能从根本上完善我  国的外资立法。当然,此次对外商投资法的修改,不仅表明了中国加入WTO遵守国际义  务的决心与诚信,也体现了我国对国际经贸领域国际通行做法的重视。
  三、完善与重构我国外资立法的思考
  通过对我国外资法现状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外资立法还存在很多缺失和不足,尤其  是入世之后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修改与完善我国外资法迫在眉睫。以WTO基本原  则和规则为导向,结合我国外资法的现状,笔者认为重构我国外资法应沿着废、改、并  、统的思路进行,同时坚决贯彻统一性、公平性、透明性、安全性和有效竞争的原则,  具体可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进行。
  (一)宏观方面
  1.明确立法权限,提高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我国外资法中各种法源并存所导致的重复  、不协调、权限不明等情况,提出以下对策:(1)明确立法权限。对外资法的各项基本  问题,如外资准入、外资待遇、国有化和征收、外资的保护和鼓励、外资的审查和批准  、争端的解决等应确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对外资法的立法权及解释  权。其他问题则由其他层次的立法权主体在与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作出有关规定,以  维护法的统一和尊严。(2)加强现行法实施的考察和法的预测工作,杜绝模糊立法、盲  目立法。(3)加强法的解释工作,提高法律条文的严密性和准确性,避免法律间的不协  调,确保法的统一实施。(4)增强法的透明度,彻底消除以令代法的现象。(5)适时清理&n

bsp; 有关法规,消除新旧法律法规间的矛盾。
  2.改变对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针对我国内外资企业双轨制的立法现  状,根据WTO公平贸易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应实现内外资立法的统一。这既是市场经  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与国民待遇原则接轨的需要。入世后,根据WTO公平贸易原则  和国民待遇原则,在组织形式、税收、外汇、劳动用工等方面对内、外资企业应适用相  同的法律规定,二者享有同等法律地位。需要说明的是,实行内外资统一的立法模式,  并不是要完全取消外资法的存在,毕竟二者在某些方面投资领域和范围是不同的,国家  依据经济主权原则必然会对外资作必要之限制,并不能彻底地“合二为一”,专门性的  外资法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3.重构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现行外资法律体系中依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所导致的  不协调现状与加入WTO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外资法进行彻底的结构调整,  从而完善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1)首先应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外商投资  法典》,作为调整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其中只对外商投资中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作出  规定,主要有:外商投资的概念、外资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外商投资的领域、形式、资  本构成和审批程序、对外资的鼓励、管理以及投资争议解决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对  外资所作的任何规定不得与该法相抵触,否则无效。(2)企业组织制度层面上的问题应  统一适用国内的市场主体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以  避免内容上的大量重复或不协调。(3)对于不具外资特殊性的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  、土地信贷、会计、劳动关系等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般性问题,应直接依据国  内各相关部门法进行调整。(4)针对一些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外资准入的问题,应  加快我国相关产业政策法的制定。这样就形成一套以《外商投资法典》为主体的综合全  面、协调一致的外资法律体系,既能适应市场经济对立法所提出的要求,同时也能较好  地贯彻国民待遇原则。
  4.加强法的透明度,促进法的有效实施。针对过去那种用内部文件、内部规章等方式  管理贸易的做法和法的公开范围不广泛、时间不及时的情况,根据透明度原则,应做到  以下几点:(1)正式立法前可通过媒体开展讨论,实行听证制度,改变计划经济体制残  留的行政作风。(2)立法时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资立法的完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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