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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资立法的完善


【内容提要】入世后的中国外资立法与WTO投资规则的衔接问题十分关键。首先,以与投资活动相  关的WTO基本原则为指导,分析了我国外资法的现状及问题,如多头立法、内外资立法  的双轨制、立法体系的相互冲突、缺乏透明性等,并对外资法中与WTO投资法律规则不  一致的内容进行了审视,阐述了WTO投资协议对我国外资法所带来的深刻影响。最后,  就完善我国外资立法以及
 一、WTO投资法律基本原则
  (一)全国法律统一实施原则
  WTO要求各成员国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特区,  统一、合理、公正地实施与贸易、服务和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且成  员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各部门均能遵守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定,从  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促进法的有效实施。
  (二)非歧视性贸易原则
  “非歧视进行贸易是WTO的基石,是各国间实现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  视和摩擦的重要基础,它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体现。”[1]该  原则主要适用于国内税收和政府管理,旨在建立一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公平竞争机制  。国民待遇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最主要的条款之一。协定规定,在已承诺的  部门、条件和资格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  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三)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应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货物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  保护方面的各项法律、政策和司法判决等,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扭曲国际贸易竞  争。该原则在WTO多边协议中体现无遗。最多的是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中规定,应消除投资领域中各种限制贸易的措施如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  、进出口替代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数量限制要求等。事实上,这些要求均是违反市场  经济运作规律,也是有违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讲,(1)取消当地成分要求。(2)取消贸  易平衡要求[2]。(3)取消进口替代要求。(4)取消出口实绩要求。(5)取消一般数量限制  要求。
  (四)贸易自由化原则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限制和取消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  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提高本国市场准入的程度。市场准入即投资领域问题,投资  领域问题与国民待遇问题构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市场准入的充分性原  则是指外国产品或服务的供应者参与进口国国内市场的程度及要求进口国削减关税和非  关税壁垒,开放其市场,以促进贸易的自由化。贸易自由化原则要求建立一个开放的经  贸体制,促进贸易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知识产权等的自由化。其中WTO体系中的《服  务贸易总协定》就规定,要求进一步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原则。
  (五)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指成员方应将其正式实施的有关管理货物和服务贸易、保护知识产权方面  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判决、行政措施、政策命令以及双边多边规定、条约等  及时予以公布,并通知世贸组织,以使各成员国政府和贸易经营者等相关人员能够知悉  。旨在保证多边贸易体制在开放、公平、无扭曲的基础上获得健康发展。WTO体制不仅  承继了GATT文本中有关透明度要求的规定,而且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更加重视该原则的  有效实施。依照《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之规定,在WTO下设立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由其  在WTO协定生效后5年内对每个成员的所有贸易政策和措施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运作的影  响进行全面评估和审议[3]。以后则可以根据其自己确定的时间或部长会议的要求定期  进行评估。另外,为实现最大可能的透明度,每一成员应定期向贸易政策审议机构报告  。
  (六)发展中国家成员例外条款和差别待遇原则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分原则上:一般允许例外和保障措施原则与发展中国家优惠待  遇原则。一般允许例外和保障措施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条件下,世贸组织成员可以不履  行已承诺的待遇原则,或对其在协议签订以前已给某些贸易伙伴作出的优惠安排准予保  留。为确保TRIMs协议的灵活性,还在第3条规定了能为所有成员方适用的例外情形。例  外包括诸如幼稚产业的建立与发展、国际政治稳定与安全、保障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与  健康需要、边境贸易优惠、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数量限制等。而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  则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1)允许发展中国家用较长的时间履行义务或有较长的过渡期  。(2)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履行义务时有较大的灵活性。(3)规定发展中国家在履行某些义  务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当提供技术援助。
  (七)磋商解决争端原则
  根据TRIMs协议第8条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协商程序和争端解决适用GATT1994年第22条和第23条以及WTO《争端解决谅解书》的各项条款。
  二、WTO投资规则体系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
  自1979年7月《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实施以来,外资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套以宪法为  基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核心,以有关涉外经济法为主要内容,结合有关国内法而组  成的法律体系,为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进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经济  体制的改革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推进,我国外资法呈现出诸多缺陷。下面就结合相关的  WTO基本原则对我国外资法的现状予以具体阐述:
  (一)立法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各种法律渊源并存
  赋予地方以较大立法权是我国在利用外资方面的一大特色。例如,在1000多件有关外  商投资的法律文件中直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法律,除两个授权性法律文件外  ,只有《合资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nbsp; 国企业所得税法》四件,地方立法远远超过了国家立法。立法权限的不断下放,逐渐形  成了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次立法构架。拥有外资立法权限的各地区为吸引外资,竞  相出台各种政策法规,由此引发出立法权限不明、越权立法、规范不统一、内容交叉重  复、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等问题。这种法律规范上的不统一、不协调,一方面直接造成  了地区间的不平等,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外资法的统一实施,不利于国家外资政策的贯彻  落实。同时,这种外资立法的多层次也给国外投资者造成了一种中国投资环境不稳的印  象,致使其投资信心不足。随着我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资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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