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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


,股东们可以根据上一年度的经营状况决定下一年度以及长远的重大事项  ,而且,股息和红利一般也在这时进行分配。所以,公司应按期举行股东大会,不得有  意拖延。就临时股东大会而言,是出现特定事由时召开的全体股东会议,《公司法》列  举了必须召开临时会议的法定事由: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以上临时会议召开的前  提条件,一种是在法定的客观上的事由出现时必须召开的,属于强制召开的临时会议。  另一种是,由公司内部特定的人主观判断而召开,属于任意召开的临时会议。公司法规  定的在特定情形下召开股东大会,有利于及时应付和解决公司紧急、重大的事项,避免  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可见,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适用于不同的场合,对股  东和公司的利益各有不同的意义,都是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方式,两者缺一不可,其他  机关不能阻碍股东会议的召开。
  2.股东大会:为什么需要召集程序?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管是股东大会还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都要按一定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或者由董事长指定的其  他人员主持。
  那么,为什么对股东大会而言,应当有召集制度呢?这是因为:设立股东大会召集制度  有利于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和维护公司利益。不象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传统企  业中,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高度统一。在现代股份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多,不可能  由全体股东参加公司的经营。因此,股东只参加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且还是一个非  常设的机构。为了方便股东更好地行使其权利,需要有一个固定机构来组织会议。在会  议召开前,需要有专门机构为会议作好准备,通知股东参加会议,让他们明确何时何地  召开股东大会,其主要议题是什么,以利于股东自己作出判断来不来参加股东大会,以  什么方式参加股东大会。在会议召开时,要组织股东对会议的议案进行表决,维护会场  秩序,保证会议顺利进行。总之,方便股东行使权利,维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股  东大会设立召集制度的根本目的。
  3.股东大会召集:常态与非常态的两种制度安排
  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由董事会来行使,董事会是法定的召集机关。因为  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了解,由董事会来召集并赋予其  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合适的。特别就临时股东大会而言,这有利于防止少数股东为一己  之利而随意地利用召集权召开股东大会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  为了把董事会召集所带来的利益固定下来,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赋予了董事会召集相应的  法律效果:召集股东大会应由具有召集权的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集。股东大会的召  集权人是股东大会的必备条件之一。没有召集程序而股东自行集会不视为股东大会会议  ,该会上所作出的决议也不应视为股东大会决议。同样,即使有召集程序而召集者属于  无召集权的股东集会也不能视为股东大会,其所作出的决议也属于无效。(注:王保树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第200页。)
  不可否认,在一般情况下,有一个固定的召集机关对股东大会的召开是有益的。但是  ,董事会并不是一个总是为股东和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的机构。如果董事会滥用手中的  权力,应当召集而不召集时,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这是因为,虽然  从法律上讲,董事会仅仅是业务执行的机关,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被授予  决定公司基本事项的权力,还享有任免董事的大权。而且,还建立了监事会。这样,从  公司法制角度,似乎是建立了所有(股东大会)支配经营(董事会)的体制。但实际上,董  事会毕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自己的利益,董事会成员本身也有自己 

 独立的利益。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权力事实上是由董事会操纵的,即使是监事会也处  于董事会的控制之下。特别是我国,监事会经常成为一种摆设,甚至成为董事会控制公  司的工具。所以,监事会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真正达到监督的目的。这样,不要说股  东想获得利润的目的不能实现,就是基本的保值也成问题。为此,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和  公司的利益,应当有相关的措施来消解这种僵局,也就是在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常态  制度安排之外,建立一种在非常状况下适用的制度安排,以弥补常态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
  为此,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区明文规定:如果持有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  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但董事会不启动召集程序,少数股东经法院许可,可以自行召集。  例如,英美法系的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1节(C)有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  股份法》第122条、韩国商法第366条都有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3条、澳门商法典  第2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样,董事会应服从法院的召集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应视  为少数股东作为公司的临时机关召集股东。因此,少数股东可以采取设定基准日、通知  、公告等为召集股东大会所必须的程序,并可向公司请求支付召集费用。这种向法院或  者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是股东不可剥夺的权利,对维护股东利  益和公司利益是必不可少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召集股东大会是董事会的权力,并在职权范围内,享有一定  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召集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的义务。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区明文规定  :有少数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不得迟延地履行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注:[韩]李哲松  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354页。)此时,  董事会应该研究召集理由的正当性。如果召集理由正当,则董事会应该作出召集决定,  并答复提出召集申请的少数股东。如果召集理由不充分,就没有必要召集程序,作出不  召集的决定,并答复少数股东。“不得迟延”是指应于股东大会召集所需要的最短的时  间后召开。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对常态下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作了规定,但没有对非  常状态下的召集作出安排,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不过,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12月16日发  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4条对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作了规定。该规定: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签署一份或者  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  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二)如果董事会在  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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