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
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 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 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基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与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相同的性质,可以从《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的临时股东会议召集制度中获得类推。据此可知,少数股东有请求召集股东会议的 权利,董事会也有履行召集的义务。
(二)对《公司法》第104条和第105条的理解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不得对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一般来讲,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包括董事会作出决议、设定基准日、通知、公告和筹备 等相关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凡是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况之一的 ,无一例外地要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本案中,94名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属于公司法第104条第(2)项“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的情况或 者第(3)项“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的情况。这样,董事会应当在 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董事会对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这一程序。 这与其他国家(如韩国、日本)的法律规定不同,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有自由 裁量权,其只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于召开股东大会和召集股东大会是不 同的,召集只是启动和筹备股东大会的过程,而召开会议是召集股东大会的结果。所以 ,根据我国《公司法》,只要有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就必然有股东大会的召开,而 不仅仅是股东大会的召集。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董事会应当根据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 ,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百货公司94名股东于20 01年1月17日向公司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申请。原董事会应在2月14日(不是2月17日 )(注: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适用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 ,即“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又根据第104条规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以,这里的 时间段为第104条所规定的2个月与本条所规定的30天的差额。2001年1月17日在2个月后 的对应日为2月16日,但恰逢2001年为平年,2月份只有28天,所以,对应日为2月1
(三)利益衡量: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有上面的分析作为基础,我们就可以“股东大会及其召集”的制度框架内来分析:谁 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1.董事会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任何人或者组织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该采取诚实、信用 的方式,不能滥用权利,更不能运用权力从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中获得利益。这是法治 国家的基本原则。(注:例如,瑞士民法典11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 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也 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遵守信义,诚实实行;不许滥用权利。)我国法律也 不例外,《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 用的原则。在这里更需强调的是,董事会的权力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不同,其权力本身不 仅仅包含权力的特性,更强调的是一种义务,强调的是对公司的不可放弃的必须履行的 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 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董事会不行使其权力,或者在 行使权力时没有尽到忠实义务或者注意义务,则不但不能从法律上获得保护,还应当承 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董事会应于2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但 是在本案中,董事会为了董事会成员的个人利益,运用手中的权力,故意拖延不召开股 东大会,致使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这种不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已经构成一种失职行 为,显然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注:有人认为,现行公司制度向他人机构——董事会 赋予一定的专属性权限,只有董事会有召集决定权,即使以章程规定也不能归于股东大 会。股东、董事会以及董事会所代表的公司自身的利害不能说是一致的,因此董事会的 权力应该被尊重。而且,股份公司存在多数股东,通过维持严格的程序来保证公正的公 司运营。我们认为,董事会的权力确实应该尊重,但是权力不能被把持和滥用;公司法 也确实需要程序,但是不是不完善的僵硬的程序。因为这样的权力、程序与法律的初衷 完全相反。)
2.股东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不能无故被侵害。《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 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 定,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场所就是股东大会,股东们通过投 票表决,可以选择董事、监事,通过某些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议案等。这些权利是不容 剥夺的。虽然在本案中,股东们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来完成召集程序。但这并不 是他们的本意,而且也不在他们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局面,原因就 在于原来的董事会成员为了自己的私利,阻止了本应正常召开的会议。在这里,股东们 是实实在在的受害者。与之相对的原董事则是侵害人。所以,我们认为,只要是正当的 权利被侵犯,就应该得到救济。
3.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事件所曝露出来的问题是我国公司立 法上的漏洞造成的。也就是说,没有设置少数股东向法院取得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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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公司法》第104条和第105条的理解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不得对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一般来讲,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包括董事会作出决议、设定基准日、通知、公告和筹备 等相关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凡是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况之一的 ,无一例外地要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本案中,94名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属于公司法第104条第(2)项“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的情况或 者第(3)项“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的情况。这样,董事会应当在 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董事会对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这一程序。 这与其他国家(如韩国、日本)的法律规定不同,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有自由 裁量权,其只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于召开股东大会和召集股东大会是不 同的,召集只是启动和筹备股东大会的过程,而召开会议是召集股东大会的结果。所以 ,根据我国《公司法》,只要有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就必然有股东大会的召开,而 不仅仅是股东大会的召集。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董事会应当根据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 ,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百货公司94名股东于20 01年1月17日向公司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申请。原董事会应在2月14日(不是2月17日 )(注: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适用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 ,即“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又根据第104条规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以,这里的 时间段为第104条所规定的2个月与本条所规定的30天的差额。2001年1月17日在2个月后 的对应日为2月16日,但恰逢2001年为平年,2月份只有28天,所以,对应日为2月1
4日 。)向股东发出通知。显然,原董事会对百股东提出的动议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答 复。应该说,原董事会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召集职责,是有过错的。
(三)利益衡量: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有上面的分析作为基础,我们就可以“股东大会及其召集”的制度框架内来分析:谁 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1.董事会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任何人或者组织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该采取诚实、信用 的方式,不能滥用权利,更不能运用权力从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中获得利益。这是法治 国家的基本原则。(注:例如,瑞士民法典11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 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也 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遵守信义,诚实实行;不许滥用权利。)我国法律也 不例外,《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 用的原则。在这里更需强调的是,董事会的权力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不同,其权力本身不 仅仅包含权力的特性,更强调的是一种义务,强调的是对公司的不可放弃的必须履行的 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 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董事会不行使其权力,或者在 行使权力时没有尽到忠实义务或者注意义务,则不但不能从法律上获得保护,还应当承 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董事会应于2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但 是在本案中,董事会为了董事会成员的个人利益,运用手中的权力,故意拖延不召开股 东大会,致使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这种不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已经构成一种失职行 为,显然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注:有人认为,现行公司制度向他人机构——董事会 赋予一定的专属性权限,只有董事会有召集决定权,即使以章程规定也不能归于股东大 会。股东、董事会以及董事会所代表的公司自身的利害不能说是一致的,因此董事会的 权力应该被尊重。而且,股份公司存在多数股东,通过维持严格的程序来保证公正的公 司运营。我们认为,董事会的权力确实应该尊重,但是权力不能被把持和滥用;公司法 也确实需要程序,但是不是不完善的僵硬的程序。因为这样的权力、程序与法律的初衷 完全相反。)
2.股东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不能无故被侵害。《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 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 定,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场所就是股东大会,股东们通过投 票表决,可以选择董事、监事,通过某些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议案等。这些权利是不容 剥夺的。虽然在本案中,股东们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来完成召集程序。但这并不 是他们的本意,而且也不在他们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局面,原因就 在于原来的董事会成员为了自己的私利,阻止了本应正常召开的会议。在这里,股东们 是实实在在的受害者。与之相对的原董事则是侵害人。所以,我们认为,只要是正当的 权利被侵犯,就应该得到救济。
3.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事件所曝露出来的问题是我国公司立 法上的漏洞造成的。也就是说,没有设置少数股东向法院取得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