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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



  传统公司法创设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还  确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但资本四原则值得改革。
  (一)大胆引入授权资本制
  建议立法者追随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引进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设立时不必募足全部  股份,而是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事先授权、斟酌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和资本市  场的具体情况而适时适度发行适量股份。
  (二)资本维持原则有待具体化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  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公司现实资产,该原则有待从以下方面创新。
  (1)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现行《公司法》列举五种出资形式,限制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不尊重公司尤其是高科技公  司的实际情况和公司的自由意志,缺乏合理性,应改采对货币出资设定下限(如25%)的  立法思路,以确保公司资本的流动性,并为技术出资提供灵活的生存空间。
  (2)现行《公司法》第28条规定公司成立后,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  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  任。但未说明该责任是否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时出资不足的情形。新《公司法》  应持肯定态度。
  (3)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有待明确。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  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现行《公司法》第97条应作为有限公  司与股份公司共同适用的条款。当然,立法者可允许全体出资人自由约定公司设立不成  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的分摊比例。
  (4)明确股东违反《公司法》第34和第93条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公司有权  向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之诉;若公司机关怠于提起诉讼,股  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5)明确规定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新《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公司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  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资本不变原则有待进一步弹性化
  在采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和地区,董事会有权决定新股发行,致使资本增加具有较大  灵活性;加之公司增资惠及公司债权人,资本不变原则已演变为限制资本减少原则,即  :当公司将其资本减至合理金额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现行《公司法》第30条第  8项和第103条第8项规定,公司减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186条又规定了严格的减资  本条件和程序。
  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应根据公司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必要调整。例如,开放式公司型投  资基金的投资者有权随时要求基金赎回其持有的基金股份,这就使基金资本经常处于变  动状态。倘若苛求公司型投资基金在投资者每次赎回之前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  ,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又如,立法者应允许持有可赎回股份的股东按其发行条件请求  公司赎回其股份,应允许公司为推行职工持股计划购回本公司股份,由此涉及的减资问  题均应在新《公司法》中得到解决。
  (四)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建议立法者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等先进立法例,大胆废止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仅在立法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场合例外保留;改由投资者根据所设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  和规模投入公司所需资本,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规模确定公司  股东是否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公司是否属于资本不足的公司。这不仅可消除立法者闭  门造车的苦恼,也可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权,更可斩断股  东滥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为其投资不足行为进行恶意抗辩的后路。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国际公认的诚实性、透明性、负责性原则在公司治理实  践中难以得到落实。《公司法》有必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
  (一)妥善处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相互关系,授权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
  我国《公司法》确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  则不同:监事会与董事会为平行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无重大决策权,  也无董事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仅负责监督。那么,新《公司法》究应选择单层制抑或  双层制?
  我国新《公司法》更应授权公司章程自由选择。在“双层制”下,监事会作为董事会  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在“单层制”下  ,应全面导入英美法系的独董制度。还应进一步完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并将其  推向达到特定资本与雇工规模的全部公司。
  (二)激活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会是否是公司的万能最高权力机构,是否有权推翻董事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  法作出的有效决议?该问题大多发生在控制股东已发生变化、而董事会尚未重新组阁的  情况下,而现行立法尚无答案。新《公司法》应持否定态度。董事会权限与其说源于股  东大会的授予,不如说来

自立法者的授予;股东大会有权任免董事,并不意味着董事会  权限由股东大会一一授予。故立法者应划清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边界。
  股东大会的召集频率逊于董事会。为确保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应顺乎董事会中心主义  的立法趋势,进一步扩张董事会经营权限,将部分经营权限(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  投资计划)由股东大会转给董事会。
  鉴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份转让受严格限制,立法应对有限公司股东会设计一  些特殊规则。如,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职权作出灵活规定,或将股东会的某些职权授予  董事会、监事会,或将董事会、监事会的某些职权授予股东会。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  化、“大股东会化”现象;由于《公司法》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不明,与股东会有关  的纠纷也连绵不断。为确保股东大会运转的民主化、公开化、公平化和公正化,有必要  完善相关游戏规则:
  (1)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建议降低行使股东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比  例;股东若遭董事会无理拒绝,股东有权自行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
  (2)明确董事、监事、经理、董事会秘书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
  (3)确认股东为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必需的知情权,使其高效行使表决权。每位股东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都有权在公司登记住所和股东大会举行所在地查阅年度财务报表、年度  报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书,有权请求免费获得这些文件的复印件。
  (4)确认股东提案权,允许符合法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送达提案。公司  应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会议议程。
  (5)明确股东质询权。任何股东均有权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质询董监

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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