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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


。除质询与会议议  题和议案无关、质询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监应现场予以答复  或说明;董监需另作调查,延期答复的除外。
  (6)确保议题的确定性。股东大会不得就会议议程中没有载明的议题作出决议。但是,  所有股东均出席股东大会,且无股东提出异议要求股东大会不得讨论某一问题、并记录  于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除外。
  (7)规范授权委托书的公开征集程序,方便股东寻求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寻求被代理人股  东。自然人、法人、股东所在公司均可依法公开邀请股东向其发送授权委托书、并担任  代理人。
  (8)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立法者应禁止股东及其代理人就股东大会审议  的下列利害冲突事项行使表决权:该股东责任的解除;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  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批准公司与该股东或其关系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利害关  系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持或所代表的表决权股份也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9)明确表决权拘束合同的效力,原则允许股东间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但含有下列内  容之一的表决权拘束合同无效:股东永远按照公司或其机关的指示行使表决权;股东永  远批准公司或其机关提出的议案;股东永远以特别方式行使表决权,或以取得特别利益  为对价而放弃表决权行使。
  (10)建立董监选举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都  拥有与当选董监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  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监。
  (11)建立种类股东大会制度,保护种类股东权益。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害及  优先股等种类股东利益时,该决议要生效不仅须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要件,且应由该种类  股东组成的种类股东大会通过。
  (12)允许股东就瑕疵较轻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  程序性规定,侵犯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方面的程序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就瑕疵  较重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实体性规定,侵犯股东  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13)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市公司是开放型公司、社会  化公司、全国性公司。散居全国各地、持股比例较低的中小股东很难亲临股东大会现场  。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有利于激活股东大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维  护中小股东权益。
  (14)确认股东在不同意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特别是营业转业,公司合并,修改章程限  制股份转让等内容)时,享有股份买取请求权。
  (15)允许与鼓励公司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动股东大会的电子化,鼓励公司在召开现  场股东大会时启动虚拟股东大会,允许无法或很难亲临现场的股东网上投票,或行使其  他相关权利。
  (三)完善董事会和独董制度
  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借鉴《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  表见代表制度,新《公司法》可规定,董事长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  同的,董事长的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董事长作为业务执行机构的职权之一是,  依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新《公司法》应将“部分职  权”界定为董事会明确授予董事长的、就一般业务事项所作的决策权,但不包括重要财  产的处理、转让、受让、巨额借款、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以免董事  长权力过份膨胀。董事会决策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非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董事会  表决时,每位董事都平等地行使一票表决权。但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时,应允许董事长  破例行使第二次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独董制度。独董资格保障机制应予建立。独董既应具备普通董  事的任职资格,也应具备其他特殊资格。后者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  包括过硬业务能力。立法上应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界定独董的消极  资格。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姊妹公司)人员,  

;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大股东,以及上述人员  的近亲属(不限于直系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伙人),均应被排斥于独董范围之外  。
  (四)完善监事会制度
  新《公司法》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就其功能而言,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下位机  关、董事会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就  其构成而言,除了股东监事,应鼓励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参加监督。应转变目前由公司  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立法直接规定该比例。监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监事会监督既含会计监督,又含业务监督;既含合法性监督,又含妥当性监督;既含  事先监督,又含事后监督。要使监事会监督收到实效,必须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  段。
  监事会与独董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只要独董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入监事会  的权限范围,就不存在相互撞车问题。
  (五)改革经理制度
  我国《公司法》直接规定经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法定经营权限,无疑限制了董事会  中心主义,似乎在推动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的转变;但又直接规定了董事会  对经理的诸多法律制约,似乎排斥了经理中心主义的可能。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建议《  公司法》不再列举经理的法定职权,将经理职权的界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六)确认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义务外,控制  股东在行使股东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  额外利益;否则,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并轨
  鉴于现行外资企业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不合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也落后于我国现  行公司立法,立法者应尽快废止三套外资企业法,实现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  。凡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和  财务、会计等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立法者  不应、也不必就这些内容作出与《公司法》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
  不采取法人形式的外资企业虽不能适用《公司法》,但可分别纳入《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作社法》的调整范畴。当然,针对外商投资的特殊性,立法  者可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法》。权资本制,改进资本维持原则,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明……

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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