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
。除质询与会议议 题和议案无关、质询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监应现场予以答复 或说明;董监需另作调查,延期答复的除外。
(6)确保议题的确定性。股东大会不得就会议议程中没有载明的议题作出决议。但是, 所有股东均出席股东大会,且无股东提出异议要求股东大会不得讨论某一问题、并记录 于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除外。
(7)规范授权委托书的公开征集程序,方便股东寻求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寻求被代理人股 东。自然人、法人、股东所在公司均可依法公开邀请股东向其发送授权委托书、并担任 代理人。
(8)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立法者应禁止股东及其代理人就股东大会审议 的下列利害冲突事项行使表决权:该股东责任的解除;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 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批准公司与该股东或其关系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利害关 系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持或所代表的表决权股份也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9)明确表决权拘束合同的效力,原则允许股东间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但含有下列内 容之一的表决权拘束合同无效:股东永远按照公司或其机关的指示行使表决权;股东永 远批准公司或其机关提出的议案;股东永远以特别方式行使表决权,或以取得特别利益 为对价而放弃表决权行使。
(10)建立董监选举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都 拥有与当选董监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 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监。
(11)建立种类股东大会制度,保护种类股东权益。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害及 优先股等种类股东利益时,该决议要生效不仅须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要件,且应由该种类 股东组成的种类股东大会通过。
(12)允许股东就瑕疵较轻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 程序性规定,侵犯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方面的程序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就瑕疵 较重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实体性规定,侵犯股东 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13)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市公司是开放型公司、社会 化公司、全国性公司。散居全国各地、持股比例较低的中小股东很难亲临股东大会现场 。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有利于激活股东大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维 护中小股东权益。
(14)确认股东在不同意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特别是营业转业,公司合并,修改章程限 制股份转让等内容)时,享有股份买取请求权。
(15)允许与鼓励公司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动股东大会的电子化,鼓励公司在召开现 场股东大会时启动虚拟股东大会,允许无法或很难亲临现场的股东网上投票,或行使其 他相关权利。
(三)完善董事会和独董制度
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借鉴《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 表见代表制度,新《公司法》可规定,董事长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 同的,董事长的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董事长作为业务执行机构的职权之一是, 依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新《公司法》应将“部分职 权”界定为董事会明确授予董事长的、就一般业务事项所作的决策权,但不包括重要财 产的处理、转让、受让、巨额借款、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以免董事 长权力过份膨胀。董事会决策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非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董事会 表决时,每位董事都平等地行使一票表决权。但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时,应允许董事长 破例行使第二次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独董制度。独董资格保障机制应予建立。独董既应具备普通董 事的任职资格,也应具备其他特殊资格。后者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 包括过硬业务能力。立法上应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界定独董的消极 资格。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姊妹公司)人员,  
(四)完善监事会制度
新《公司法》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就其功能而言,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下位机 关、董事会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就 其构成而言,除了股东监事,应鼓励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参加监督。应转变目前由公司 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立法直接规定该比例。监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监事会监督既含会计监督,又含业务监督;既含合法性监督,又含妥当性监督;既含 事先监督,又含事后监督。要使监事会监督收到实效,必须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 段。
监事会与独董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只要独董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入监事会 的权限范围,就不存在相互撞车问题。
(五)改革经理制度
我国《公司法》直接规定经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法定经营权限,无疑限制了董事会 中心主义,似乎在推动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的转变;但又直接规定了董事会 对经理的诸多法律制约,似乎排斥了经理中心主义的可能。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建议《 公司法》不再列举经理的法定职权,将经理职权的界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六)确认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义务外,控制 股东在行使股东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 额外利益;否则,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并轨
鉴于现行外资企业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不合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也落后于我国现 行公司立法,立法者应尽快废止三套外资企业法,实现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 。凡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和 财务、会计等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立法者 不应、也不必就这些内容作出与《公司法》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
不采取法人形式的外资企业虽不能适用《公司法》,但可分别纳入《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作社法》的调整范畴。当然,针对外商投资的特殊性,立法 者可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法》。权资本制,改进资本维持原则,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明…… 《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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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确保议题的确定性。股东大会不得就会议议程中没有载明的议题作出决议。但是, 所有股东均出席股东大会,且无股东提出异议要求股东大会不得讨论某一问题、并记录 于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除外。
(7)规范授权委托书的公开征集程序,方便股东寻求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寻求被代理人股 东。自然人、法人、股东所在公司均可依法公开邀请股东向其发送授权委托书、并担任 代理人。
(8)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立法者应禁止股东及其代理人就股东大会审议 的下列利害冲突事项行使表决权:该股东责任的解除;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 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批准公司与该股东或其关系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利害关 系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持或所代表的表决权股份也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9)明确表决权拘束合同的效力,原则允许股东间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但含有下列内 容之一的表决权拘束合同无效:股东永远按照公司或其机关的指示行使表决权;股东永 远批准公司或其机关提出的议案;股东永远以特别方式行使表决权,或以取得特别利益 为对价而放弃表决权行使。
(10)建立董监选举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都 拥有与当选董监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 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监。
(11)建立种类股东大会制度,保护种类股东权益。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害及 优先股等种类股东利益时,该决议要生效不仅须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要件,且应由该种类 股东组成的种类股东大会通过。
(12)允许股东就瑕疵较轻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 程序性规定,侵犯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方面的程序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就瑕疵 较重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实体性规定,侵犯股东 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13)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市公司是开放型公司、社会 化公司、全国性公司。散居全国各地、持股比例较低的中小股东很难亲临股东大会现场 。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有利于激活股东大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维 护中小股东权益。
(14)确认股东在不同意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特别是营业转业,公司合并,修改章程限 制股份转让等内容)时,享有股份买取请求权。
(15)允许与鼓励公司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动股东大会的电子化,鼓励公司在召开现 场股东大会时启动虚拟股东大会,允许无法或很难亲临现场的股东网上投票,或行使其 他相关权利。
(三)完善董事会和独董制度
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借鉴《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 表见代表制度,新《公司法》可规定,董事长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 同的,董事长的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董事长作为业务执行机构的职权之一是, 依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新《公司法》应将“部分职 权”界定为董事会明确授予董事长的、就一般业务事项所作的决策权,但不包括重要财 产的处理、转让、受让、巨额借款、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以免董事 长权力过份膨胀。董事会决策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非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董事会 表决时,每位董事都平等地行使一票表决权。但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时,应允许董事长 破例行使第二次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独董制度。独董资格保障机制应予建立。独董既应具备普通董 事的任职资格,也应具备其他特殊资格。后者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 包括过硬业务能力。立法上应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界定独董的消极 资格。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姊妹公司)人员,  
;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大股东,以及上述人员 的近亲属(不限于直系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伙人),均应被排斥于独董范围之外 。
(四)完善监事会制度
新《公司法》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就其功能而言,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下位机 关、董事会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就 其构成而言,除了股东监事,应鼓励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参加监督。应转变目前由公司 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立法直接规定该比例。监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监事会监督既含会计监督,又含业务监督;既含合法性监督,又含妥当性监督;既含 事先监督,又含事后监督。要使监事会监督收到实效,必须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 段。
监事会与独董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只要独董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入监事会 的权限范围,就不存在相互撞车问题。
(五)改革经理制度
我国《公司法》直接规定经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法定经营权限,无疑限制了董事会 中心主义,似乎在推动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的转变;但又直接规定了董事会 对经理的诸多法律制约,似乎排斥了经理中心主义的可能。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建议《 公司法》不再列举经理的法定职权,将经理职权的界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六)确认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义务外,控制 股东在行使股东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 额外利益;否则,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并轨
鉴于现行外资企业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不合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也落后于我国现 行公司立法,立法者应尽快废止三套外资企业法,实现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 。凡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和 财务、会计等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立法者 不应、也不必就这些内容作出与《公司法》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
不采取法人形式的外资企业虽不能适用《公司法》,但可分别纳入《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作社法》的调整范畴。当然,针对外商投资的特殊性,立法 者可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法》。权资本制,改进资本维持原则,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明…… 《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