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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不动产质为比较考察对象


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第378页。该文本已基本说明了典权发生的一般原因,但又提出“出典人大多是经济上的弱者”,似有前后矛盾之嫌。)
  三、德国民法上的担保用益
  1.担保用益的法律内涵与实质。在德国,担保用益是用益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指特定权利人(包括物权人和债权人,但通常是抵押权人)为了保证自己能确实而且及时地从抵押关系中获得利益,而与所有人(通常为抵押人)协议在某一物上(通常为抵押物上)设定用益,从而使其同时又成为用益权人。虽然德国法学界不少人都认为担保用益具有担保作用,但又都很明确地将其归为用益权。如德国研究用益权的专家努斯包姆(A.Nuβbaum)在其代表之作《民法典中的用益权——法律事实的历史研究》中就持这种看法。(注:努斯保姆(Arthur  Nussbaum),19世纪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法律事实研究学派的奠基人。见其代表作:《民法典中的用益权——法律事实的历史研究》(Das  Niessbrauchsrechtdes  BGB,Unterden  Gesichtspunktendes  Rechtstatsachenforschung,Veralg  Julius  Springer,1919,Berlin)中就持这种看法,见此书第19页及以下。)德国另一研究用益权的专家顺(W.附图)认为,担保用益作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土地质押权的补充,即对债权人取得地产上的收益作概括的担保。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23条,债权人不能通过扣押取得的利用租金和收益租息,就可以通过担保用益来获得。第二,债权使用转让合同的物上担保。因此在他看来,担保用益的基础是担保合同,根据这一担保合同,被担保人有权要求担保物上的用益[11](P.370)。总的来看,最近几十年来德国主要的民法著述和评论都是将担保用益明确归为用益权的。如除了上述努斯包姆和顺以外,现今差不多所有的民法典评论和大多数较有影响的学者都将担保用益作为用益权之一种。与担保用益有直接渊源关系,并且彼此十分相似的利用质押却被视作一种质押权,无论是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均如此。如19世纪罗马法大家索穆(R.Sohm)(注:索穆(Rudolph  Sohm,),19世纪德国著名罗马法学家。此处引述观点见其《罗马法原理——罗马私法的历史与制度》(Institutionen,Geschichteund  Systemdes  Roemischen  Privatrechts),东克尔,洪堡出版社,1917年,慕尼黑/莱比锡,第463页。)和当代欧洲罗马法权威卡泽尔(M.Kaser)(注:卡泽尔(Max  Kaser,),当代德国乃至世界最杰出的罗马法学家。此处引述观点可见其《罗马私法》(Das  Roemisches  Privatrecht)第1卷,第459、470页。不过应指出的是,担保用益近些年在德国的法律实践中并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担保用益的意义由于有民法典第1223和1224条的规定而减小,其二是在法律理论上它也常常带来一些矛盾和问题。)都持这种看法。
  2.担保用益的起源与发展。根据现今德国法学界的一般看法,德国民法上的担保用益类似或相同于利用质押(Nutzpfand,或曰:质押利用:Pfandsnutz),而后者最早可溯源于古希腊时期的相抵利用,于希腊化时代为罗马人逐步接受。(注:一说公元1世纪前后。)但利用质押这个概念本身是直接产生于德国中世纪,即法兰克时期,即当时人们将罗马人的法律观念引入日尔曼国家,即把原来仅仅适用于动产的质押行为延伸到土地和地产之上。
  相抵利用最初为罗马人接受之时,主要见于罗马异邦人之间,亦即万民法的实践中。从罗马法律发展史看,罗马法中曾有过两种不同的相抵利用,一是与抵押结合的,一是与抵押完全没有关系的。前者即债权人利用抵押物的权利,它大致发生于公元一世纪的万民法实践中。它或是对土地的用益,或是对房屋的利用,两种情况都是用作收回本金或平衡借贷额的利息。这种相抵利用直到优士丁尼时代之后仍然存在。后一种与抵押无关的相抵利用有四种表现形式:第一,相抵利用借贷(antichreticloan),即以土地、房屋、奴隶及自由人作利用抵押借贷。在古罗马,发生此类相抵利用的社会和法律基础是罗马法家父权制度。基于家父对家子的生杀予夺之权,家父自然亦有权利将家子本身或其技艺劳务作质押,以担保其债权或取得另一种利用[12](P.319,314)。但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异邦人之间,罗马公民本身之间很少有这种情况

,它最终于罗马帝国中期以后被废除。此外,这种制度在埃及和拜占庭时期也都出现过。希腊化时代甚至出现过以孩子及奴隶作相抵利用的情况,即以质押孩子或奴隶所提供的服务来抵销债务。第二,相抵利用租赁(antichretis  lease),通常是租赁人以谷物收成作为其定期的租金。希腊的利用租赁很类似埃及的利用租赁。但两者有所不同,首先,在埃及承租人必须缴付税,而在希腊则是租赁人负此义务;其次,埃及的承租人于利用租赁期间取得租赁物的持有权,而在希腊则是利用租赁人仍然具有持有权。第三,再利用租赁(subantichretic  lease),即重复进行相抵利用租赁。第四,相抵利用出租(antichretic  rent),即以所有人将其地产上出租利益给予某人以取得相应利用。在罗马,所有这些相抵利用的形式都被认为是物权。除此之外还应提到的是,从功能和法律效果来看,罗马法中的信托质权(fudicia)亦是极类似现今德国利用质押的制度。根据这种制度,债务人可以将其地产的所有权形式上转移给债权人,以作债权担保之用。但债务履行之后,该转移即失去效力。随着此种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所有权地位的转移逐渐不再是要件之一。
  与罗马人的质押相联系,日尔曼部族发展了具有其法律观念的质押形式,从而产生了利用质押。其实严格来讲,利用质押是从罗马普通法引入德国地方邦法中的。有的德国学者认为,这是日尔曼国家中除所有权质押之外产生较早的质押。根据此种制度,所有权人虽然将其地产的占有及其利用转移给债权人,但并没有将其所有权,即处分权转移。出质物一旦交付,即产生一个物上责任。设定利用质押行为不是不动产转让的合意,而是在法院或市府进行的城市土地簿册上的登记。在利用质押之前,像罗马法抵押权意义上的非占有质押在中世纪的日尔曼国家是不存在的。利用质押是从时间上没有限制的留置权发展到时间上没有限制的利用权的。其期间取决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利用,孳息的取得被理解成为对迟延给付之债的一种公正救济。债权人享有对出质地产的利用权直到债务人将出质地产赎回。实际上,债权人在此获得的是一种有偿的例外利益,即债权人因此而实现一种资本利用。可见,这种以质押形式出现的利用实际就是一种用益权利的体现。13世纪开始产生的一种定期金质押(Rentenpfand)具有非常重要的经济意义,即地主将其地产之上的年收入作为质押标的,而这种担保物权的行使在城市中的体现则是房屋或地产的利用质押。如上所述,在利用质押情况下,出质物所有权保持在债务人方面,即使权利本身实际因此受到制约。不过,一旦其债务清偿,其所有权立即恢复。从表面上看,这的确有点儿类似附有买回契约的买卖关系(Verkaufauf  Wiederkauf),有些德国学者亦持此种看法,但实际上它产生的法律效果却是一种物上用益权,至少如德国学者所言,这是一种利用和事实支配合一制度(Nutzungund  Gewere)[13]。如果债务未予清偿,则利用质押或是无限制地继续存在,即德国法律史上的永质规则(Ewigsatzung);或是通过收回而予以终止,此即德国法律史上的死质规则(Totsatzung)。不过,如果清偿实际是有期限的,那么在清偿期后债务仍然未予清偿时,利用质押权即可转变成为所有权,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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