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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不动产质为比较考察对象


说,即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转让不动产物权。而资本价值和土地价值之间的平衡并不发生。可见这种到期质押(Verfallpfand)实际正像我国的典期届满而出典人不及时赎回而成为绝卖一样。后来德国有人认为这种法律效果是不公平的,故又以出卖质押(Verkauf  spfand)取代了到期质押。在此应该注意的是,德国法上利用质押的死质,法国法以及英国法上不动产质的活质并不完全与我国的绝卖相一致。但总的来看,德国的利用质押以及后来的担保用益实际上和中国的典权制度基本一样。
  相抵利用虽然在德国也是源远流长,但它在德国法中的适用一直很有限。在18世纪民族国家法典编纂之初,曾一度见之于《拜因邦法》和《普鲁士普通邦法》中的占有质(Besitzpfand),(注:实际上就是现今的动产质。)而到了19世纪中末叶,一些地方邦法的修订草案中,差不多都将此制度予以废除。基于这种背景及当时的社会实际,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认为,这一制度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且已经死亡的制度,故而予以废除。这一方面是因为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认识到这种制度的必要,另一方面是也不可能预见不久之后就要发生的城市地产危机。因此,在《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不久,随着出于担保的目的而设定用益权的情况愈来愈普遍,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德国曾一度发生的城市土地危机,很快促成了这种制度以担保用益的面目普遍重现,尽管具体表现的形式不一样[14](P.25)。总的来看,担保用益在本世纪初德国的产生主要是通过司法实践,此后主要也是通过司法实践发展起来。当时涉及的城市主要是德国的一些大城市,如柏林、布雷斯劳、德累斯登、汉堡、基尔,斯图加特及杜塞尔多夫等等。不过,究其最初发源当在大柏林区。应该指出的是,尽管《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担保用益作出规定,但在第1213条却规定了“利用质押权”(Nutzungspfands),而这种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实际又为担保用益的存在提供了可以类推适用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它是民法典第1204条有关权利用益的一种表现,因而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但是应该指出的是,虽然担保用益起源于相抵利用或利用质押,但毕竟与后者有所不同。它实际已经不复是纯粹的质押,而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质押特点,但又不是直接用于质押的用益权了。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德国的担保用益更类似于我国的典权。但是无论怎样有一点是应该明确的,即通常情况下,用益权的登记和抵押担保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的。
  由于现行德国民法中的担保用益是基于社会实际需要根据司法判例产生发展而来,但又可以比照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213条关于利用质押的规定。于是便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担保用益和利用质押两者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对此,德国法学界并没有太多论述,但理论上或实践上一般都将它们作为类似的法律制度来理解和处理。一方面大多数德国学者认为,利用质押的前身就是相抵利用,另一方面有一些德国学者索性认为担保用益实际就是被《德国民法典》废除的相抵利用的再生[15](P.1、2)。从担保用益和利用质押的缘起和功能来看,我们可以说实际上两者本来就是同一事物。至少是可溯源同一、彼此十分接近的法律制度。而利用质押是作为质押权的一部分予以规定的。当然有的学者是从另一种角度来理解这种关系的,即认为担保用益的法律效果实际是使债权人获得一种利用质押,因此,担保用益法律关系可以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213条有关利用质押的规定[11](P.342-334,370)。不过仅就担保用益而言,德国学者始终将其视为用益权。
  与德国的情况略有不同,现今《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的不动产质却可直接溯源于相抵利用。这就是说,利用质押与不动产质实际具有一种同源关系,甚至可以说就是同一事物。但上实际上,类似相抵利用这种

用益形式的制度早在新巴比伦时期就已经产生[11](P.186)。当时它或是单独出现,或是与不转移占有的质押和抵押相关,主要是以土地或房屋为标的。通常是当事人双方规定一项特别条款,如“没有租金条款”。据此条款,债权人可以如同承租人一样取得质押之物,如房子、奴隶或牲畜的孳息,对于质押标的的利用实际成了资本借贷的报偿。这种关系将一直维持到债权人取回其借贷资本。如果质押利用不能与借贷资金利息在价值上达到平衡,那么租金只就部分借贷资金相对折算,其余部分依双方约定另付利息;反之,如果租金超出了借贷资金利息,那么债权人就要向出质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可见,当时的相抵利用制度已经十分完备。还应该提及的是,当时以奴隶或自由子女作为相抵利用标的的情况也是一度常见的。
  3.担保用益的标的与功能。如上所述,在德国法律实践中,担保用益最经常地用于抵押权人的附加担保。担保用益产生之初时的用益内容主要是对房地产的租金,但是后来这种用益的内容已经不只限于租金,而且扩大到整个用益物。如当一项用益权涉及到一间客房,处于拮据境况中的多块地产的所有人为了规避破产等。举例而言,某店主是一个有多块地产的所有人,现在陷入经济困境,于是他为了规避破产而与他的债权人委员会订立一项合同。通过这项合同他放弃了对地产的自由处分权,并且将其财产的管理和用益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委员会。不过,它的内容实际上却是实现一种用益权,即以担保的名义来实现一种实际用益。其特点是,用益权人(或被担保人)可以在获得担保的同时取得担保物上的利用。具体说,权利人在许多方面能获得比抵押登记更为可靠的保证,如作为用益权人的权利人可立即直接取得对租金的请求权,而无需事先进行扣押;此外,这种请求权是通过他自己,而不必通过适用一种强制管理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可以使抵押权人免遭后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关系的消极影响,如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4条进行租金或收益租金先处分而给抵押权人带来的损失。所以,当抵押权人为了能够立即享有对质押标的(通常是土地)的利用而设定用益权,而不是在其扣押质押标的之后才享有利用时,即可采用担保用益这种物权形式。事实上,这也是它作为抵押的补充而与抵押的本质不同。换句话说,担保用益关系中的债权人即用益权人实际上通过这种方式取得一项目的在于利用的质押权,而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即被担保人只是要取得一种保证。就担保用益的特点而言,它是形式上具有担保意义,但实质上却是一种借贷用益。具体说,这种用于借贷的用益旨在使债权人能够及时获得根据扣押的有关规定不能获得的租金或收益租金,实际上表现为债权人权利的一种扩大。它的作用并非是担保,而是要满足一种直接地他物利用。所以有的德国学者认为,如果说《德国民法典》上直接规定的供给用益(Versorgungsnieβbrauch)和保留用益(VorbehlatenerNieβbrauch)是一种自身用益(eigennützigerNieβbrauch),那么担保用益就可以说是一种直接满足所有权人利益的他人用益(fremdnützigerNieβbrauch)。因为它一方面要担保债权人的请求权,另一方面还要清偿其债务,而这种担保和清偿实现的过程就是债权人对所有人设定的用益物实现用益的过程[15](P.6)。
  4.担保用益的可转让性。应该指出的是,根据现行《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和第1061条的规定,用益权原则上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其目的是要避免所有权被“淘空”(Aush?lungdesEigentums)。但是,德国法律界对于这个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始终具有较大的理论争议。虽然《德国民法典》后来对最初的规定作出些修正,但原则上仍是不可转让。这一原则使德国法律实践的确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但又非排除不可;这情形完全如同中国法学者由于公有制的规定面临许多困难而又非排除不可。具体说,用益权不可转让原则在担保用益场合尤其显得更不合实际,它已经成为一种实现担保用益的枷锁或法律制度本身内在矛盾。因为作为一种兼有抵押和用益性质的物上权利,如果它要成为一种促进法律交易的补充制度,那它就必须要具备流转能力。就是说,用益权人应有权将其完全转移给第三人。其实,由于用益权和抵押权的结合,用益权的人身性应尽可能地予以排除。所以,无论是德国理论界还是实践界早就反复要求担保用益应该以可以转让为原则。一种理论上的解决方法是,将其视为一种附带条件的担保用益。即以先前的用益消灭为条件来设定对第二个人的用益权。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个类似的问题,即根据《德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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