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到不公平的司法处理,同时给予被害人的异议权以相应的法律救济应当继续正在进行的诉讼,这也是“司法最终解决”的要求。此外,前文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17条第5项规定反映出了法院在对案件审查时,仍未完全摆脱实体审查的传统做法,对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法院只能经过庭审定罪量刑后具体确定。因此,第2项法院在审查中不可能也不应当适用“不予受理”。
(四)增加“裁定驳回公诉”。前文提到本应为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是公诉从而提起了公诉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中适用“裁定终止审理”又有不妥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和自诉案件“驳回起诉”的裁定方式作出裁定“驳回公诉”。按照诉讼的理念要求,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检察官和被告人平等对抗,检察官起诉不当就应承担一定的后果。终止审理并非是对起诉方的不适格作出的,没有针对性,而适用裁定“驳回公诉”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其直接针对检察机关自诉案件没有诉权而作出,使检察机关承担了不利的程序上的后果。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终止审理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而使涉及的许多后续性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如前所述,犯罪的认定、财物的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法院的权威审判等一系列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彻底解决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前苏俄刑事诉讼法第5条终止诉讼的情形(8)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但是为了恢复死亡人的名誉或由于新发现的情况应对其他人等恢复诉讼必须对案件进行处理的情形除外。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情形也应区别对待。
第一.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若涉及到财物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财产刑的问题就都应继续进行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完毕,认为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提起公诉,由法院审理确认犯罪事实并处理相关财物问题和财产刑,财物问题也不应仅限于已冻结的存款、汇款,还应包括案件中的所有相关财物。若没有涉及到上述的未解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也就没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必要,应做撤销案件的处理。对案情无法查明或确认无罪的,侦查阶段也应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则不起诉,并要解除财物的扣押、冻结。
第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死亡的,即使不涉及未解决上述后续性问题,法院应当完成审判的全部活动,只是无需判处人身刑。因为死亡的被告人也享有名誉权,并且还可能涉及到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如被告人的出版权,在终止了诉讼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其近亲属还可能代替行使。这样既没有保护被告人的名誉权,也没有使应当受到资格刑惩罚的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此外,由于受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76条第9项的约束,法院只能对确认无罪的宣告无罪,对存疑无罪的则只能终止审理。为充分保护无罪之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院对存疑无罪的也应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第三.上诉人死亡后或被告人死亡后的上诉有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48条,为保护上诉人的上诉权,并考虑到一审追缴、没收、返还财产的判决均可能侵害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非共同犯罪案件,上诉期间上诉人上诉后死亡的上诉有效;被告人死亡的,其继承人、近亲属上诉的有效。⑩为充分保护无罪之人,无论涉及不涉及财产问题和财产刑,二审法院都应当审理完毕,无罪的必须作出无罪宣告,有罪的解决相关财产问题。
此外,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下法院进行的审理活动也要开庭进行,而且也必须遵循直接言辞原则,对被告人的继承人、近亲属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予指定。
综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应作以下立法完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开始追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驳回公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 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或者没有告诉的,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项被害人有异议提供新证据的除外;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异议要求继续进行诉讼的除外;第(四)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法院裁定驳回公诉;第(五)项只适用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涉及财物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财产刑、资格刑的案件。
④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176页
⑤张明楷 《刑法学(教学参考书)》 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 第327页
⑧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第435页
⑥⑦⑨⑩杨明 王峥《论刑事缺席审判》《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第7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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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加“裁定驳回公诉”。前文提到本应为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是公诉从而提起了公诉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中适用“裁定终止审理”又有不妥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和自诉案件“驳回起诉”的裁定方式作出裁定“驳回公诉”。按照诉讼的理念要求,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检察官和被告人平等对抗,检察官起诉不当就应承担一定的后果。终止审理并非是对起诉方的不适格作出的,没有针对性,而适用裁定“驳回公诉”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其直接针对检察机关自诉案件没有诉权而作出,使检察机关承担了不利的程序上的后果。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终止审理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而使涉及的许多后续性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如前所述,犯罪的认定、财物的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法院的权威审判等一系列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彻底解决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前苏俄刑事诉讼法第5条终止诉讼的情形(8)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但是为了恢复死亡人的名誉或由于新发现的情况应对其他人等恢复诉讼必须对案件进行处理的情形除外。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情形也应区别对待。
第一.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若涉及到财物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财产刑的问题就都应继续进行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完毕,认为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提起公诉,由法院审理确认犯罪事实并处理相关财物问题和财产刑,财物问题也不应仅限于已冻结的存款、汇款,还应包括案件中的所有相关财物。若没有涉及到上述的未解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也就没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必要,应做撤销案件的处理。对案情无法查明或确认无罪的,侦查阶段也应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则不起诉,并要解除财物的扣押、冻结。
第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死亡的,即使不涉及未解决上述后续性问题,法院应当完成审判的全部活动,只是无需判处人身刑。因为死亡的被告人也享有名誉权,并且还可能涉及到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如被告人的出版权,在终止了诉讼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其近亲属还可能代替行使。这样既没有保护被告人的名誉权,也没有使应当受到资格刑惩罚的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此外,由于受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76条第9项的约束,法院只能对确认无罪的宣告无罪,对存疑无罪的则只能终止审理。为充分保护无罪之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院对存疑无罪的也应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第三.上诉人死亡后或被告人死亡后的上诉有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48条,为保护上诉人的上诉权,并考虑到一审追缴、没收、返还财产的判决均可能侵害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非共同犯罪案件,上诉期间上诉人上诉后死亡的上诉有效;被告人死亡的,其继承人、近亲属上诉的有效。⑩为充分保护无罪之人,无论涉及不涉及财产问题和财产刑,二审法院都应当审理完毕,无罪的必须作出无罪宣告,有罪的解决相关财产问题。
此外,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下法院进行的审理活动也要开庭进行,而且也必须遵循直接言辞原则,对被告人的继承人、近亲属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予指定。
综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应作以下立法完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开始追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驳回公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 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或者没有告诉的,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项被害人有异议提供新证据的除外;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提出异议要求继续进行诉讼的除外;第(四)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法院裁定驳回公诉;第(五)项只适用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涉及财物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财产刑、资格刑的案件。
注释:
①③陈光中 严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建议修改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年1月版 第228-233页
②薛正检 《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探讨》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第55-60页
④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176页
⑤张明楷 《刑法学(教学参考书)》 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 第327页
⑧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第435页
⑥⑦⑨⑩杨明 王峥《论刑事缺席审判》《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第73-76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缺陷与完善(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