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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


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职工持股会的行为却要由公司工会承担民事责任。无疑,这两种“承担责任”的关系并未揭示清楚。并且,职工持股会需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也与“自己责任原则”相冲突。如果说,将这种职工持股会形式径直理解为工会直接操作,则与现行法律有更大冲突。因为,工会不能进行营利活动。此外,采用第一种职工持股会形式的流弊,将同样在本类职工持股会中出现。
  (三)企业法人形式
  山西省是职工持股会采用企业法人形式的代表。为在企业中建立企业法人形式的职工持股会,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山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起草并经山西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定通过,颁布了《山西省企业职工合股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依此办法,合股基金会制度的要点是:
  1.合股基金会是职工自愿组织起来的、以投资盈利(应为“营利”)为目的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的经济组织。
  2.合股基金会成员以投入的资金为限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权力,对基金会承担有限责任,合股基金会对公司以投入的资本享有股权并承担有限责任。
  3.合股基金会只能在本企业改造为公司时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
  4.合股基金会成员只与合股基金会及其代理人有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公司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5.合股基金会可设立理事会,理事由全体合股职工选举产生。理事长为合股基金会代表人,是参加公司的股东代表。不设理事会的,可选举一人为合股基金会的代表人。
  6.合股基金会理事会或代表人负责收集职工投资,向职工开发收据,从公司分取红利并及时向合股职工分配股利,财务手续可委托企业财务办理。
  7.职工股权已达合股基金会总额10%以上时,可退出合股基金会,经股东会同意转为自然人直接股东。
  8.合股基金会接受企业的领导和监管。
  9.合股基金会须向公司改组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上述表明,合股基金会作为经济组织,其与投资的基金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类似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且,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才能成立,实际上是作为企业法人对待的。就职工投资的自主性而言,将职工持股的管理机构采取企业法人的形式,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投资的职工完全与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可能实现职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也不可能激发职工对公司的关心与热爱之情。同时,职工退出基金会,要经股东会即由基金会和与基金会平等的其他股东共同决定,也于公司法的法理不通。再者,基金会作为股东与其投资的企业是两个商事主体,为什么要由企业管理和监督基金会呢?这些,无疑是合股基金会的制度设计者必须解决的法律上的难题。
  以上表明,职工持股会的制度实践尚没有给立法提供可选择的模式。
  三、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的未来选择
  职工持股采用一定的组织形式并称作“职工持股会”,这几乎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职工持股会采用何种法律形式,这是需要探讨的。
  (一)选择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的原则
  确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形式应遵循什么原则,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1.职工持股会采取的法律形式应有利于密切职工与公司的关系。职工持股是对职工所在公司的持股,应密切持股职工与所在公司的联系,以使公司职工真正具有公司经营风险的意识,具有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
  2.职工持股会采取的法律形式应有利于职工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职工持股会采用的法律形式,必须方便并保障职工行使利益分配权和决议权等。
  3.职工持股会采取的法律形式应有利于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单个职工的持股很难对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只有多个职工的持股才能产生对公司治理的实质性影响。为此,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将职工持有的股份集中起来是必要的。据日本的调查,日本公司的职工持股会所拥有的股份在上市公司中居大股东的前10位。(注:参见[日]《企业与法社会学》(共同研究)中的《从业员持股制度与公司支配》,日本《法社会学》第38号,1986年。)显然,如此职工持股会的股份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但是,仅仅是职工持股会拥有相对多数的股份是不够的,职工持股会行使表决权还应表达持有股份的职工的真实意思。
  (二)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的选择
  如上述,职工持股会不可能采用社会团体的形式,也不可能采用政府机关的形式,而从我国职工持股会的经验教训和国外经验而言,只能采用这两种形式以外的形式,主要是:
  1.合伙形式
  所谓职工持股会的合伙形式,即职工持股会是公司持股职工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受益的有别于公司的组织。这种组织形式,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
  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关系的调整是职工持股会存续和有效发挥其功能的基本条件。调整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关系的依据是民法中合伙的有关规定和职工持股会章程、职工持股会设立合同。通常,职工持股会章程和职工持股会设立合同的标准文本是由委托管理证券的证券公司提供的。
  职工持股会设立合同由加入职工持股会的全体持股职工共同订立。该合同应表明所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是哪一个公司的职工组成的职工持股会,设立持股会的目的,共同投资的性质,遵守持股会章程的表示,以及由持股职工选出的理事长、理事、监事已经承诺就任的记载。这些条款,是确认职工持股会关系、成立职工持股会的基础性根据。
  职工持股会章程是规范职工持股会组织、运营和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基本规则,具有自治法的性质。章程规定应包括:职工持股会的性质、目的、入会资格、出资、奖励金、股份的购入、组织机构、事务处理的委托、经费负担、章程的变更。在日本,大多数职工持股会的章程将职工持股会的性质确定为民法上的合伙;理事会负

责职工持股会的运营,监事负责对理事(含理事长)的业务监督;理事长受托管理会员的股份,并依各会员特别指示行使表决权。(注:参见[日]野村证券株式会社累积投资部编:《持股会的设立与运营实务》(参考3·从业员持股会规则),日本社团法人商事法务研究会1995年版,第46~51页。)
  以上表明,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即会员的关系适用民法上有关合伙的规定。持股会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持股会的理事长是作为每个持股的职工的代表人而实施其行为。职工加入职工持股会,适用合伙合同;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关系适用委任关系,持股职工作为委托人,理事长则作为受任人。就形式而言,每个持股职工是公司的股东,但其股份是作为持股会成员的团体所有。实质上,职工持有的股份是持股会成员共同所有的。职工个人购买的公司股份由作为持股职工的全员代理的理事长以其个人名义保有。职工股东基于其地位享有的权利均通过理事长行使。实际上,职工对于公司的直接投资要通过职工持股会(理事长)间接参加。(注:参见[日]道野真弘:《从业员持股会的问题点》,《立命馆法学》1997年6号(256号)1552(343)页。)需要提及的是,虽然职工持股会作为民法上的合伙,会员和理事长的关系也有表述为信托关系的。此时,职工的持股成为信托股份,理事长成为受托人,基于信托而进行管理、行使表决权。(注:参见《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第6条;《甘肃省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20条。)但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证券事务的管理都要委托证券公司或信托银行管理。(注:参见[日]道野真弘:《从业员持股制度研究》,《立命馆法学》1995年4号(242号)1096(76)号。)
  2.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所谓职工持股会的有限公司形式,是指持股职工作为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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