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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


,还必须承认自治立法的地位。所谓“自治”,即“指人或组织而不是政府制定法律或采取类似法律性质的规则的权力”。之所以存在自治立法的“飞地”,是因为“政府法律仍留下了许多空白领域,须由或能由行使私的或半私的立法权力来弥补。今天存在着国家批准和允许的、未被占领的领域,这些领域在宪法体制范围内可以用公共规则来填充,但只要管理它们份内事的私权的主要部分没有被国家的一般法律所触及,这一事实就不能剥夺这些领域的自治性质。”(注:[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80~381页。)对此,我们不能不给以极大的注意。之所以国外的立法机关没有通过立法文件对职工持股会作出直接的规定,是人们充分注意到职工持股会采取什么形式、如何运行,是属于自治范围的事情,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因而应由自治法规定,而不必由国家制定法规定。国外实践中,人们重视职工持股会设立合同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作用,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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