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至尽量采取回避、抵制的态度了;尤其不容忽视的是,改革开放、与 国际接轨对中国带来的一个重大影响就是,其极大的强化了人们的求利意识,甚至将其 推及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近乎狂热的状态,正可谓是“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 ,皆为利往”。在普遍成为了“经济人”的情况下,国人都在运足自己的潜在能量,以 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这种心态更加刺激了其投机心理,而转轨时期许多制度和 规则的暂时缺位或者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则更加剧了他们的此种倾向。这样,对于政府 权力来说,寻租便成为了其普遍采用且乐此不疲的首选方式;而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其 为牟利,更可谓是穷尽方法,不择手段。处于全球经济一体化下的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 全面交融的大背景,使他们既精通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进行资本原始积累时所惯用的掠 夺国家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不法手段,又熟悉市场经济高级阶段 所常用的垄断形式。特别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特殊国情,造成了很多不必 要由国家来进行垄断的领域中产生垄断,从而使极少数人当然的享受着垄断所带来的特 殊利益。
人们设置经济成文法的初衷、动机和目标,是为了兼顾公平的提高经济体制的整体效 率,合理的确定政府和市场两者在经济体制中的对比度,并且,通过经济法的设置,能 够实际的取得这种效果。[14]因此,对于政府权力而言,经济法应强调三个方面:其一 、权力的必要性。它是指权力仅需在市场存在较大缺陷而其自身又无法克服的领域存在 ,而不可逾越此界限。之所以要确定权力的作用范围,主要是为了防止其对市场进行过 度的干预;其二、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它是指在需要权力介入的领域,权力不得被滥用 ,在行使权力的动机、目的和效果追求等方面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其三、权力行使 的充足性。它是指在需要权力介入的领域,权力的运用必须充分足够,不得出现怠用权 力的不作为行为;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经济法强调市场主体在经济行为中须使自己的 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不得为不正当竞争、垄断、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
从以上可知,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在宗旨、目的、内涵和理念等方面存在着极大区别 。其实,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解决传统部门法的缺陷和弊端而出现的。这样,经 济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既意味着后者在相应领域的弱化,同时也需要后者的弱化。 也可以说,经济法的发展过程其实就是经济法向传统部门法的领域扩张,而后者随之相 应缩减自己领域的过程。由于这个过程的实现,需要传统部门法的一些主体在角色定位 上转变为经济法主体,这势必将导致原来这些法律制度下的既得利益者和既得利益集团 在利益上的重新调整、分化,甚至丧失。这样,维护自身利益的本能可能使他们坚决固 守自己原有的法律地位,而强烈反对针对其进行的法律改革和变迁,从而导致王跃生先 生所称的“路径依赖”现象的出现,即“制度演进中存在着一种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 机制使得制度的演进一旦走上某一条路径,就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15] 这种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样的“路径依赖”,是经济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巨大 阻力。
由于经济法可以说是从传统的部门法里脱胎而来的,其本身还残留着许多后者的痕迹 ,加上其目前尚处于极不完善的幼稚阶段,仅能发挥极小的作用和功能。这些使得其地 位和力量和在传统经济生活中历来发挥着主导作用的传统部门法相比,可谓微不足道, 也根本无法与后者相抗衡。这样,来自传统部门法的过于强大的抵触和排拒,将会极大 地阻抑和延滞经济法的发展进程,甚至可能使其举步维艰。在这种极其不利的环境下, 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就需得到充分考虑;其一,尽可能提升其自 身的发展能力;其二,鉴于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在很多方面是一种此长彼消的关系,因 此宜尽可能避免传统部门法影响的彰显和势力范围的扩张。这样,在构建经济法责任时 ,一方面,就需使其尽可能和经济法中其他的部分相协调,以共同组成一个和谐统一的 整体。因为根据系统原理,只有这样的整体,其功能和力量才能达到最强;另一方面, 在此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原传统部门法向经济法领域的连带渗透和扩张。针对以上两点, 笔者认为,建立独立的经济法独立责任,可能采取如下两种方式:一是根据经济法的发 展需要,尽可能进行制度创新;二是在前者难以实现或虽可实现但所需成本过大的领域 ,可以在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扬弃和改造的基础上,从中借鉴 一些可能适用于经济法的责任手段。但需注意,此举应严格遵循经济法的体系要求,扬 弃之后,传统的责任手段在冠名、内涵、精神和理念等方面应尽可能与经济法相和谐。
反之,如果如前述众多观点那样,经济法不是按照自己的独立体系要求来建构法律责 任,而是采取照搬、零取的方式来填补自己在法律责任上的空缺,那么,其将可能对经 济法的发展完善产生如下不利影响:(一)由于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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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设置经济成文法的初衷、动机和目标,是为了兼顾公平的提高经济体制的整体效 率,合理的确定政府和市场两者在经济体制中的对比度,并且,通过经济法的设置,能 够实际的取得这种效果。[14]因此,对于政府权力而言,经济法应强调三个方面:其一 、权力的必要性。它是指权力仅需在市场存在较大缺陷而其自身又无法克服的领域存在 ,而不可逾越此界限。之所以要确定权力的作用范围,主要是为了防止其对市场进行过 度的干预;其二、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它是指在需要权力介入的领域,权力不得被滥用 ,在行使权力的动机、目的和效果追求等方面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其三、权力行使 的充足性。它是指在需要权力介入的领域,权力的运用必须充分足够,不得出现怠用权 力的不作为行为;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经济法强调市场主体在经济行为中须使自己的 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不得为不正当竞争、垄断、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
从以上可知,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在宗旨、目的、内涵和理念等方面存在着极大区别 。其实,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解决传统部门法的缺陷和弊端而出现的。这样,经 济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既意味着后者在相应领域的弱化,同时也需要后者的弱化。 也可以说,经济法的发展过程其实就是经济法向传统部门法的领域扩张,而后者随之相 应缩减自己领域的过程。由于这个过程的实现,需要传统部门法的一些主体在角色定位 上转变为经济法主体,这势必将导致原来这些法律制度下的既得利益者和既得利益集团 在利益上的重新调整、分化,甚至丧失。这样,维护自身利益的本能可能使他们坚决固 守自己原有的法律地位,而强烈反对针对其进行的法律改革和变迁,从而导致王跃生先 生所称的“路径依赖”现象的出现,即“制度演进中存在着一种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 机制使得制度的演进一旦走上某一条路径,就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15] 这种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样的“路径依赖”,是经济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巨大 阻力。
由于经济法可以说是从传统的部门法里脱胎而来的,其本身还残留着许多后者的痕迹 ,加上其目前尚处于极不完善的幼稚阶段,仅能发挥极小的作用和功能。这些使得其地 位和力量和在传统经济生活中历来发挥着主导作用的传统部门法相比,可谓微不足道, 也根本无法与后者相抗衡。这样,来自传统部门法的过于强大的抵触和排拒,将会极大 地阻抑和延滞经济法的发展进程,甚至可能使其举步维艰。在这种极其不利的环境下, 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就需得到充分考虑;其一,尽可能提升其自 身的发展能力;其二,鉴于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在很多方面是一种此长彼消的关系,因 此宜尽可能避免传统部门法影响的彰显和势力范围的扩张。这样,在构建经济法责任时 ,一方面,就需使其尽可能和经济法中其他的部分相协调,以共同组成一个和谐统一的 整体。因为根据系统原理,只有这样的整体,其功能和力量才能达到最强;另一方面, 在此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原传统部门法向经济法领域的连带渗透和扩张。针对以上两点, 笔者认为,建立独立的经济法独立责任,可能采取如下两种方式:一是根据经济法的发 展需要,尽可能进行制度创新;二是在前者难以实现或虽可实现但所需成本过大的领域 ,可以在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扬弃和改造的基础上,从中借鉴 一些可能适用于经济法的责任手段。但需注意,此举应严格遵循经济法的体系要求,扬 弃之后,传统的责任手段在冠名、内涵、精神和理念等方面应尽可能与经济法相和谐。
反之,如果如前述众多观点那样,经济法不是按照自己的独立体系要求来建构法律责 任,而是采取照搬、零取的方式来填补自己在法律责任上的空缺,那么,其将可能对经 济法的发展完善产生如下不利影响:(一)由于经济法和传统部门法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而法律责任又具有特定范围性和效用局限性,因此,在传统部门法体系里能发挥功效的 法律责任并不一定能很好的契合于经济法。这样,从前者中零取的法律责任,在后者的 独立系统里可能根本派不上用场;(二)由于一种法律责任在历久年深之后,往往都被打 上了其所属部门法的深刻烙印。因此,零取的传统部门法责任有些虽然看似可用,但很 可能由于其与经济法不具有同质性而难以与后者真正相容。如果忽视这点,而将它们强 拼硬凑在一起,则经济法最终有可能失去自己本该有的面目,而发展成一个“四不像” 的怪胎;(三)零取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有可能使人误解经济法相对于传统的部门法 来说,是新瓶装旧酒,换汤不换药,其实际上不过是趋赶时髦的一个新词罢了:(四)零 取传统部门法的责任手段,容易让人感到主导经济法作用发挥的并不是其自身,而仍然 是传统的部门法,从而产生前者是后者附庸的误解;(五)零取传统的部门法的责任手段 ,可能使人感到这是传统部门法向经济法领域的主动扩张和经济法的遭蚕食,从而产生 前者方兴未艾、举足轻重而后者力微势弱、难成气候的误解;(六)由于在很多理念上经 济法与传统部门法是相悖而对抗的,正如徐士英等在《经济法的价值问题》中所例举的 观点,“经济主体的许多行为,从民法的角度看是公正合理的,但经济法却对之做出了 否定的评判,经济法建构了经济法自身的以效率的充分提高为表征的公平自由和正义的 同时,却损害了民法的以权利的自由行使为表征的公平自由和正义[16]。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经济法责任仍然零取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这极有可能弱化经济法,而长后者 之威 《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