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过婚。通过提起法律程序使根本不存在的婚姻,产生本属于结束有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虽然不符合逻辑,但有利于对无生活来源的一方及其子女的保护。
经过多年的法律改革,目前,英国法律对无效婚姻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改变:
(1)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
1971年前,根据法律可撤销婚的当事人直到宣告撤销前属有效结婚,可是一旦判决作出,他们就被认为从未结过婚。1971年,这一规则被取消。理由是:这样规定是反常的、不合时宜的和不确定的。现在认为一桩被撤销的婚姻,直到判决之日它都是实际存在的。
(2)子女为婚生
可撤销婚姻的子女是婚生子女,因为它在被撤销前属有效婚。即便是自始无效婚,1976年婚生子女法案第一条之(3)规定,如果孩子的出生是由于父母的交媾(或者后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当事人双方或任何一方相信该婚姻是有效的,其子女被视为婚生子女。1987年家庭法改革法案第28条修正了这一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相信婚姻有效这一要件,规定凡孩子出生于婚姻成立之后,就视为婚生子女。
(3)当事人双方的经济供养
可撤销婚在被宣告撤销前,双方的经济权利与有效婚相同;法庭有权力赋予无效判决的当事人享有经济上的权利,因为它与离婚的法律后果相同。
就自始无效婚而言,由于双方并没有结过婚,所以,他们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然而,一旦无效判决作出,法庭实际上有权要求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在这点上它与有效婚解除的结果相同。这是当事人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而且,得到这种判决的“妻子”或“丈夫”,还能向法庭申请从另一方死后的全部个人财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
1991年的一项判决创造了当事人向法庭申请上述权利的先例。(注:参见:Stephen M.Cretney,Ma.Dcl,Fha,Elements of Family law,p.28.)但这对那些在丈夫死后才发现婚姻因重婚而无效的妇女不利。她们不能作为遗孀依法享有对其夫无遗嘱死亡财产的继承权;对她们而言,在丈夫死后获得婚姻无效的判决太迟了。为解决这个问题,1975年继承法第25条之(4)规定:与死者曾有无效婚姻的善意一方有权向法庭提出从死者全部个人财产中获得合理的经济供养。实际上,这是将申请一方当作死者的遗孀或鳏夫,或者是生效判决创造出的要求另一方提供经济供养的权利。
三 美国法上的婚姻无效
历史上,美国法律奉行家庭关系例外原则,家庭法属于州立法范畴。1892年“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成立,提出两个主要法律应当统一,即商法和结婚离婚法。(注:《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外国婚姻家庭法典选编》,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81年4月编,第1页。)终于,该委员会在1970年通过了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并于1971年修订。该法作为联邦家庭立法,由各州立法机构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到20世纪80年代,已有一半以上的州采用了这一法律。(注: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94页。但夏吟兰提到:截止到1993年,它被8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用。《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13页。)与此同时,它在未采纳的州,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统一结婚离婚法》是研究美国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一个重要依据。
(一)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原因
在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统一结婚离婚法》上的婚姻无效制度采单一的无效婚制。(注:参见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第82页;杨大文主编:《亲属法》,第101页。)从该法第207条“禁止结婚”、第208条“宣布无效”、第209条“推定婚姻”的具体内容,以及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对该法的立法背景及上述各条的解释看,虽然第208条未用“可撤销”一词,只是笼统规定“法院应在判决中宣布在下列情况下所缔结的婚姻无效”,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它采单一的无效婚制。实际上,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经法院宣告最终都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无效后果来看,对《统一结婚离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做采双轨制的理解更为恰当。这是因为:第一,根据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基本理论,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区别在于:前者自始不存在,原则上无须提起诉讼经法院宣告无效;后者属得撤销为无效的婚姻,必须由撤销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经法院宣告才归于无效。换言之,在法院作出宣告判决之前,可撤销婚尽管存在着婚姻瑕疵,却不是无效婚姻,在民法理论中,它属效力不完全的婚姻。(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194页关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性质的论述。)第二,在诉讼中,法律对于自始无效婚没有抗辩理由的规定,任何时间甚至在婚姻当事人死亡后,也可以提起;(注:参见《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丙款的规定,出处同[3]。)对可撤销婚,法律则规定了抗辩理由。这表明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宣告撤销婚姻的申请,法律就认为他们认可或宽恕了该不完全婚姻,视其为合法有效婚。由此观之,第208条甲款第(1)、(2)、(3)项所列情形属于可撤销婚的范畴;第(4)项所说“属于禁止的结婚”,即第207条禁止结婚中规定的重婚和近亲婚姻,才属自始无效婚。只有做这种理解,才可以将第208条乙款关于以甲款第(1)、(2)、(3)项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的期间(除斥期间)的规定,解释为可撤销婚姻的抗辩理由,才不致对该条的理解产生困难。
除《统一结婚离婚法》外,美国大多数州的家庭法都将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并且,在美国家庭法理论中也是承认这一划分的。(注: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台湾学者林菊枝:《美国婚姻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12月版。)
美国著名家庭法专家哈里·D·格劳斯在《家庭法精要》(Family Law In A Nutshell)一书中指出:“一般
例如,《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甲款例举的属可撤销婚的原因有:(1)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一方由于无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毒品或其他能致人医学专用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或一方是在暴力或胁迫下,或在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而缔结婚姻。(2)一方无性交能力因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不了解该生理缺陷。(3)一方(小于十六周岁而未获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及法庭许可者)或年龄在十六或十七周岁而未获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或法庭许可。
属于自始无效婚姻的原因是,第208条甲款第(4)“属于禁止的结婚”,即第20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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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多年的法律改革,目前,英国法律对无效婚姻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改变:
(1)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
1971年前,根据法律可撤销婚的当事人直到宣告撤销前属有效结婚,可是一旦判决作出,他们就被认为从未结过婚。1971年,这一规则被取消。理由是:这样规定是反常的、不合时宜的和不确定的。现在认为一桩被撤销的婚姻,直到判决之日它都是实际存在的。
(2)子女为婚生
可撤销婚姻的子女是婚生子女,因为它在被撤销前属有效婚。即便是自始无效婚,1976年婚生子女法案第一条之(3)规定,如果孩子的出生是由于父母的交媾(或者后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当事人双方或任何一方相信该婚姻是有效的,其子女被视为婚生子女。1987年家庭法改革法案第28条修正了这一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相信婚姻有效这一要件,规定凡孩子出生于婚姻成立之后,就视为婚生子女。
(3)当事人双方的经济供养
可撤销婚在被宣告撤销前,双方的经济权利与有效婚相同;法庭有权力赋予无效判决的当事人享有经济上的权利,因为它与离婚的法律后果相同。
就自始无效婚而言,由于双方并没有结过婚,所以,他们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然而,一旦无效判决作出,法庭实际上有权要求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在这点上它与有效婚解除的结果相同。这是当事人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而且,得到这种判决的“妻子”或“丈夫”,还能向法庭申请从另一方死后的全部个人财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
1991年的一项判决创造了当事人向法庭申请上述权利的先例。(注:参见:Stephen M.Cretney,Ma.Dcl,Fha,Elements of Family law,p.28.)但这对那些在丈夫死后才发现婚姻因重婚而无效的妇女不利。她们不能作为遗孀依法享有对其夫无遗嘱死亡财产的继承权;对她们而言,在丈夫死后获得婚姻无效的判决太迟了。为解决这个问题,1975年继承法第25条之(4)规定:与死者曾有无效婚姻的善意一方有权向法庭提出从死者全部个人财产中获得合理的经济供养。实际上,这是将申请一方当作死者的遗孀或鳏夫,或者是生效判决创造出的要求另一方提供经济供养的权利。
三 美国法上的婚姻无效
历史上,美国法律奉行家庭关系例外原则,家庭法属于州立法范畴。1892年“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成立,提出两个主要法律应当统一,即商法和结婚离婚法。(注:《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外国婚姻家庭法典选编》,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81年4月编,第1页。)终于,该委员会在1970年通过了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并于1971年修订。该法作为联邦家庭立法,由各州立法机构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到20世纪80年代,已有一半以上的州采用了这一法律。(注: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94页。但夏吟兰提到:截止到1993年,它被8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用。《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13页。)与此同时,它在未采纳的州,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统一结婚离婚法》是研究美国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一个重要依据。
(一)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原因
在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统一结婚离婚法》上的婚姻无效制度采单一的无效婚制。(注:参见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第82页;杨大文主编:《亲属法》,第101页。)从该法第207条“禁止结婚”、第208条“宣布无效”、第209条“推定婚姻”的具体内容,以及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对该法的立法背景及上述各条的解释看,虽然第208条未用“可撤销”一词,只是笼统规定“法院应在判决中宣布在下列情况下所缔结的婚姻无效”,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它采单一的无效婚制。实际上,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经法院宣告最终都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无效后果来看,对《统一结婚离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做采双轨制的理解更为恰当。这是因为:第一,根据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基本理论,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区别在于:前者自始不存在,原则上无须提起诉讼经法院宣告无效;后者属得撤销为无效的婚姻,必须由撤销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经法院宣告才归于无效。换言之,在法院作出宣告判决之前,可撤销婚尽管存在着婚姻瑕疵,却不是无效婚姻,在民法理论中,它属效力不完全的婚姻。(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194页关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性质的论述。)第二,在诉讼中,法律对于自始无效婚没有抗辩理由的规定,任何时间甚至在婚姻当事人死亡后,也可以提起;(注:参见《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丙款的规定,出处同[3]。)对可撤销婚,法律则规定了抗辩理由。这表明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宣告撤销婚姻的申请,法律就认为他们认可或宽恕了该不完全婚姻,视其为合法有效婚。由此观之,第208条甲款第(1)、(2)、(3)项所列情形属于可撤销婚的范畴;第(4)项所说“属于禁止的结婚”,即第207条禁止结婚中规定的重婚和近亲婚姻,才属自始无效婚。只有做这种理解,才可以将第208条乙款关于以甲款第(1)、(2)、(3)项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的期间(除斥期间)的规定,解释为可撤销婚姻的抗辩理由,才不致对该条的理解产生困难。
除《统一结婚离婚法》外,美国大多数州的家庭法都将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并且,在美国家庭法理论中也是承认这一划分的。(注: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台湾学者林菊枝:《美国婚姻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12月版。)
美国著名家庭法专家哈里·D·格劳斯在《家庭法精要》(Family Law In A Nutshell)一书中指出:“一般
认为,自始无效婚包括有意成立的乱伦婚姻、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一方或双方先前的婚姻还存在的婚姻(重婚)或双方中至少有一方欠缺必备精神状况的婚姻。另一方面,缺陷程度较轻的婚姻常被划归“可撤销(为无效)”婚的行列。这类婚姻包括虽达法定婚龄,但未得到父母同意的婚姻、不具备诸如健康检查等次要形式要件的婚姻。此外,与另一方配偶重要利益相关的一些婚姻障碍或缺陷,如欺诈,也可造成婚姻的可撤销。”(注:此书于1999年10月由法律出版社作为美国法精要·影印本之一,在我国出版,书名改为《家庭法》。此处引用见该书第61页。)但目前,在大多数州,自始无效婚包括同性婚、重婚、多重婚和亲属婚;可撤销婚包括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一方精神或身体有缺陷、欺骗婚、胁迫婚、虚假婚及玩笑婚。(注: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第48页。该书还指出: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是自始无效婚,现在美国大多数州将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见该书第40页。)换言之,自始无效的婚姻,通常是违反各州有关结婚公益性法律规定的婚姻;得撤销婚,通常是那些具有不严重的婚姻要件瑕疵的婚姻,如欺诈婚姻。可见,将无效婚姻(invalid marriage)做自始无效婚(void marriage)与可撤销婚(voidable marriage)的划分,与它们违反的某一结婚要件所体现的国家利益的程度密切相关。
例如,《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甲款例举的属可撤销婚的原因有:(1)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一方由于无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毒品或其他能致人医学专用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或一方是在暴力或胁迫下,或在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而缔结婚姻。(2)一方无性交能力因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不了解该生理缺陷。(3)一方(小于十六周岁而未获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及法庭许可者)或年龄在十六或十七周岁而未获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或法庭许可。
属于自始无效婚姻的原因是,第208条甲款第(4)“属于禁止的结婚”,即第20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