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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7条禁止结婚中所列举的情形:(1)一方尚未离婚而又与他人结婚;(2)直系血亲之间结婚;兄妹或姐弟结婚——不论是血缘(指同父同母)或半血缘(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或一方为收养子女。(3)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结婚——不论其为全血缘或半血缘,地方文化风俗习惯允许者除外。(注:《外国婚姻家庭法典选编》,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81年4月编,第18页、16页。以下对《统一结婚离婚法》内容的引用均出自此书。)
  再如,1982年《纽约州家庭法》规定的自始无效婚包括:第一,乱伦婚。该法第5条认为,“不论亲属关系的形成是婚生还是非婚生,下列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婚姻是乱伦的和无效的:一、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二、有全血缘或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三、叔、伯、姑、舅、姨和侄子女、甥子女之间。”这与《统一结婚离婚法》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相同。第二,重婚。该法第6条规定:“前一婚姻的夫或妻一方未亡而再行缔结的婚姻绝对无效。”
  《纽约州家庭法》第7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有:“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婚姻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告无效之日起无效:一、未满法定年龄(十八周岁)。如果该未成年人不享有请求撤销该婚姻的绝对权利,那么,法院应在其权限内考虑婚姻的全部事实和有关情况,直接予以撤销;二、因缺乏判断能力,不能对婚姻表示同意与否;三、因生理原因不能完成婚姻;四、因暴力、胁迫或欺诈而同意结婚的;五、患精神病五年以上未经治愈的。”(注: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121-122页。)
  我国台湾学者将美国法上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法定结婚能力的原因。包括有前婚存在、近亲属结婚的限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生理缺陷(指性无能、性病等)、同性婚姻;二是有关结婚意思的原因,包括虚假结婚、心理缺陷、胁迫、欺诈(注:(台)林菊枝:《美国婚姻法》,第28-33页。)在上述两类原因中,有的属自始无效婚,有的属可撤销婚。
  (二)可撤销婚姻的抗辩理由
  与英国法不同的是,美国法上可撤销婚的抗辩理由仅包括一种——时间,此乃除斥期间的规定,即该法定期间届满,撤销权人就丧失撤销权。
  《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乙款是关于可撤销婚抗辩理由(除斥期间)的规定。在列举具体期间之前,它首先确立了一项原则:如果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请求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行使该权利。在此前提下,它规定:
  1.属于甲款第(1)项理由的,由双方当事人或无意思表示能力一方的法定代理人,在得知上述情况的90天内提出;
  2.属于甲款第(2)项理由的,由双方当事人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一年之内提出;
  3.属于甲款第(3)项理由的,由未达婚龄的一方、其父母或监护人,在其达到可以不受该条限制结婚的年龄之前提出。
  学说上还认为,如果受害配偶已经“认可”该婚姻,明知婚姻有缺陷仍然维持这种关系,他或她也会相应地失去请求权。(注:同[5],第63页。)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根据传统法上的“关系回溯”理论,经法院宣告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并不存在,所有因该婚姻产生的行为均为无效。这对自始无效婚来说毫无疑义,但对可撤销婚而言,在依法撤销之前它还是有效的,所以,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各种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婚姻期间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传统的溯及既往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
  为此,《统一结婚离婚法》授权法庭基于“公正”的理由,可以作出无溯及力判决,从而改变了传统法上的固有原则。第208条戊款规定:原则上婚姻无效从结婚之日算起,但如果法庭“认为不使判决具有追溯力是公正的”话,就可以作出无追溯力的判决。现在,多数州都采取特别措施保护无效婚姻中妇女和子女的利益。
  1.对子女的保护。
  传统法律主张在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孩子是“可以溯及既往的私生子”。一段时期以来,人们逐渐认识到这一严厉后果所产生的社会伤害,远远超过了严格遵循婚姻规则程序的完整性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子女的出生等事实是不能恢复原状的。因此,《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丁款明确规定:“因被宣布为无效的婚姻而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现在,几乎所有的州都认可了这一原则,将在被宣布为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在宣布婚姻无效的同时,法院会对子女的临时性或终局性监护作出裁决,如果子女是未成年人还要发布抚养令。由于子女视同婚生,根据各州遗产法,他们应对父母的无遗嘱死亡财产享有继承权。
  2.对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利益的保护。
  《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戊款还规定:法庭在分配夫妻双方的财产、确定扶养和子女抚养事宜时适用第三编离婚的规定。1983年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婚姻财产法》继续坚持了这一原则。它在第十六节申明:“如果婚姻被裁决无效,法院可以援引本法的规定处理无

效婚姻中男女双方的财产,以避免有失公正。”(注: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第129页,群众出版社2000年2月版。)受这一规则的影响,一些采无效溯及既往的州规定,当婚姻障碍消除后,某些本属无效的婚姻就自动转化为有效。比如,《纽约州家庭法》第6条在规定重婚为无效婚姻后,又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因一方通奸以外的原因,前一婚姻已宣告无效或解除;如果前一婚姻因一方通奸而被解除,根据本章第8条的规定他或她可以再婚,后一婚姻有效。(2)根据本章第7条规定,前一婚姻已经解除。”同样,在规定未达婚龄的婚姻为自始无效婚的州,当事人达到婚龄后,该婚姻因双方的持续同居而变为有效。同时,也出现了无效婚姻的“部分有效性”问题。对此,各州有许多解决办法,一些州制定专门法规允许给予可撤销婚乃至自始无效婚中的“妻子”扶养费和财产权。
  此外,在美国法上还存在着两种使无效婚姻部分具有合法婚姻效力的做法:
  一是普通法上的婚姻效力推定。依普通法,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对这一推定持异议者则负举证责任。欠缺婚姻记录并不能说明婚姻不存在,当然现存的婚姻记录有助于做出该婚姻已存在多年的推定。有两次婚姻同时存在时,在无反证前,法庭会通过推定前婚已有效解除来承认后婚的有效性。换言之,当事人若坚持前婚有效的话,必须证明他或她的婚姻从未在任何地方解除过。
  在承认普通法婚姻的州,(普通法婚姻,是英美法上合法婚姻的一种传统形式,即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结婚仪式而依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婚姻。目前,美国仍有14个州承认它具有与其他法定婚姻同等的效力。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第21-22页。)运用这一推定可以使子女由非婚生变成婚生。同样,它也可以使寡妇或鳏夫获得继承权及其它利益。这一推定成为法庭在不同推定中做出合理选择的自由裁量工具。
  二是推定配偶原则(The  Putative  Spouse  Doctrine)。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州,如加利福尼亚、路易斯安那和得克萨斯州,法律中引入了法国、西班牙民法上的“推定配偶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如果无效婚姻的配偶双方或一方善意相信该婚姻是合法的,那么,它就成为推定婚姻;善意配偶作为推定配偶,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统一结婚离婚法》认可了这一理论,第209条“推定配偶”指出:“任何人如果由于确实认为与某人已经结婚所以与其同居,但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那么,在了解到他们并未合法结婚这一事实会使地位终止,而且不能得到更多的权利之前,其为推定配偶。不管婚姻是否属于禁止之列(第207条)或是否被宣布无效(第208条),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包括其地位被终止后获得扶养的权利。”在《统一结婚离婚法》的推动下,许多具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州也肯定这一原则,如伊利诺斯、威斯康星等州。但伊利诺斯州法律强调,推定婚姻在结婚仪式举行后方可成立。
  认可推定配偶原则的各州赋予推定配偶的权利不尽相同。较典型的是,在这种关系善意持续期间,推定配偶可依法获得共同所得财产的公平分配权。推定配偶还享有继承权,有资格领取员工赔偿金,一方被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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