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非法致死后享有起诉权,以及合法配偶的其它利益。总之,在保持配偶关系期间,推定配偶几乎享有法定配偶的一切权利。法律对推定配偶的保护一直持续到其认识到婚姻的非法性时为止。因此,与重婚者结婚的善意一方,在发现事实真相之前一直受到法律保护。一旦真相大白,法律的保护便归于终止,但其已获得的权利仍受保护。当然,法律对“善意”的认定并不仅以当事人的主观为依据,法庭会从类似情形下一个智力健全者会做出何种判断的角度予以认定。(注: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英文版),第67页。)
推定配偶原则意在保护推定婚姻中无辜的一方,即推定配偶的利益。但当推定配偶的法律优势大于法定配偶时,它就会倾向于保护“更无辜”的一方。《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有一个法定配偶和数个推定配偶,一个推定配偶享有的权利不能超过法定配偶,也不能超过其它推定配偶。法庭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正当利益,给所有请求者分配财产、生活费及供养权。”(注:转译自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英文版),第68页。)
四 中国法上的婚姻无效
“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注:高富平:“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当代英美法均摈弃了传统法对无效婚姻单纯进行制裁的做法,更加注重了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这表现在诸多方面:(1)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和《纽约州家庭法》都将自始无效婚限定为重婚和乱伦婚(近亲婚),相应地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2)为克服许多州法律的缺陷,《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7条乙款规定,“属于本条禁止结婚范围内的结婚双方,在法定婚姻障碍排除后同居,自障碍排除之日其算合法结婚。”这就为重婚向有效婚转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先前的未离婚配偶死亡,生存一方的第二次婚姻(重婚)就归于有效”;(注: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英文版),第64页。)(3)在对待自始无效婚的态度上,英美法均有所缓和。从概念出发,它自始不存在,本身并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除。为使自始无效婚有司法记录,通过判决的公示性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和混乱,法律又设立了宣告程序,允许请求权人向法院申请正式的宣告。现在,除了公示性的考虑外,通过诉讼宣告婚姻无效更多地是为了请求权人的利益。法官可以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要求一方供养无经济来源的一方,并且可以从死亡一方的遗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等等。可见,这已成为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其次,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当代英美法均没有坚持传统法上一律自始无效的做法,而是作出了灵活性的规定。英国法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基于“公正”的理由,对案件作出无溯及力的判决。
再次,对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法律的态度十分明朗。如,英国法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注:这涉及到婚姻法上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婚姻成立要件与婚姻有效要件的区别。限于本文篇幅,对此不做详论。)从两国法律的规定看,“婚姻无效,子女合法”的原则已经确立,从而突出了对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
此外,美国法上的“推定配偶原则”,对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善意当事人)的婚姻利益,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
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关系到其制度构成的各个方面。首先,在婚姻无效的种类划分上,是采单一的自始无效婚制,还是采自始无效与可撤销并存的双轨制,就体现了不同的设计理念。
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
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分野,反映了对婚姻无效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如果把它仅当成是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制裁的制度,势必对各种瑕疵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如果把它还视做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保护的制度,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
婚姻法为私法,它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生活关系的法律,因而是民法的必要组成部分。所谓私法,即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法律。它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婚姻法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民法一致,即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为目的。因此,它的各项制度在设计上,要充分体现私法的这一基本属性。这在婚姻无效制度的设计中也不例外。否则,势必使这一制度失去其民事制度的特色,造成私法与公法不分的后果。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性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范畴。
婚姻的无效与撤销,实为“结婚的无效与撤销”,是对结婚这一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将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还在于既然婚姻法属民法的组成部分,结婚是民事行为,它就应当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则。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类。所以,将无效婚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是顺理成章之事。对不符合结婚有效要件的各种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予以法律上的不同处理,有利于对无过错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在这点上,英美两国的立法理念与对无效婚姻的基本划分,值得借鉴。
再者,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不同的立法理念也会有不同的设计。如果仅着眼于制裁,势必作出一律自始无效的规定,而且还会忽视对无过错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如果从婚姻关系的本质出发,看到无论是自始无效婚还是可撤销婚,都是一种客观存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子女切身利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会随之产生。那么,在依法解除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无效婚姻时,法律就不能不对一些不可恢复原状的身份事实予以尊重,不能不对无过错或弱势的一方予以保护。英美法关于可撤销婚姻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无效,自始无效婚向有效婚转化的规定等等,无不体现了这一立法理念。
可见,中国婚姻无效制度应当保护与制裁并重。这是当代法律精神与婚姻无效制度民事属性的要求。
(二)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到法定婚龄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第10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第11条)
尽管修正案草案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但是,在具体情形的列举上,它把可撤销婚放在了次要位置上。属于可撤销婚的只有违背结婚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的一种情形。从英美法的发展看,虽然两国,甚至一国的不同法域之间,对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不尽一致,但总的趋势是法律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修正案草案将可撤销婚仅列举胁迫一种情形是不够的。就缺乏结婚的合意这一私益要件所成立的婚姻而言,还应包括欺骗婚、误解婚及虚假婚。再者,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成的婚姻也应划归可撤销婚范围。以美国为例,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在早期普通法中是无效婚姻,从《统一结婚离婚法》开始,现在大多数州都将它视为可撤销婚姻。再者,在美国法上未见有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精神不健全,只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之一。(英国法也将一方患有性病、精神不健全,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试想,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并且愿意与之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法律为什么要强行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呢?看来不仅在无效婚姻种类的划分上,需保护某些疾病患者的利益,在结婚要件方面,也需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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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配偶原则意在保护推定婚姻中无辜的一方,即推定配偶的利益。但当推定配偶的法律优势大于法定配偶时,它就会倾向于保护“更无辜”的一方。《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有一个法定配偶和数个推定配偶,一个推定配偶享有的权利不能超过法定配偶,也不能超过其它推定配偶。法庭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正当利益,给所有请求者分配财产、生活费及供养权。”(注:转译自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英文版),第68页。)
四 中国法上的婚姻无效
“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注:高富平:“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英美法上婚姻无效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当代英美法均摈弃了传统法对无效婚姻单纯进行制裁的做法,更加注重了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这表现在诸多方面:(1)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和《纽约州家庭法》都将自始无效婚限定为重婚和乱伦婚(近亲婚),相应地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2)为克服许多州法律的缺陷,《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7条乙款规定,“属于本条禁止结婚范围内的结婚双方,在法定婚姻障碍排除后同居,自障碍排除之日其算合法结婚。”这就为重婚向有效婚转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先前的未离婚配偶死亡,生存一方的第二次婚姻(重婚)就归于有效”;(注: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英文版),第64页。)(3)在对待自始无效婚的态度上,英美法均有所缓和。从概念出发,它自始不存在,本身并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除。为使自始无效婚有司法记录,通过判决的公示性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和混乱,法律又设立了宣告程序,允许请求权人向法院申请正式的宣告。现在,除了公示性的考虑外,通过诉讼宣告婚姻无效更多地是为了请求权人的利益。法官可以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要求一方供养无经济来源的一方,并且可以从死亡一方的遗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等等。可见,这已成为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其次,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当代英美法均没有坚持传统法上一律自始无效的做法,而是作出了灵活性的规定。英国法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基于“公正”的理由,对案件作出无溯及力的判决。
再次,对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法律的态度十分明朗。如,英国法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注:这涉及到婚姻法上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婚姻成立要件与婚姻有效要件的区别。限于本文篇幅,对此不做详论。)从两国法律的规定看,“婚姻无效,子女合法”的原则已经确立,从而突出了对子女利益的特别保护。
此外,美国法上的“推定配偶原则”,对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善意当事人)的婚姻利益,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
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关系到其制度构成的各个方面。首先,在婚姻无效的种类划分上,是采单一的自始无效婚制,还是采自始无效与可撤销并存的双轨制,就体现了不同的设计理念。
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
家建议稿)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设计采单轨制,仅设自始无效婚,不设可撤销婚。(注: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775页—776页。)2001年1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民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采双轨制,对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基本划分。
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分野,反映了对婚姻无效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如果把它仅当成是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制裁的制度,势必对各种瑕疵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如果把它还视做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保护的制度,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
婚姻法为私法,它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生活关系的法律,因而是民法的必要组成部分。所谓私法,即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法律。它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婚姻法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民法一致,即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为目的。因此,它的各项制度在设计上,要充分体现私法的这一基本属性。这在婚姻无效制度的设计中也不例外。否则,势必使这一制度失去其民事制度的特色,造成私法与公法不分的后果。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性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范畴。
婚姻的无效与撤销,实为“结婚的无效与撤销”,是对结婚这一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将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还在于既然婚姻法属民法的组成部分,结婚是民事行为,它就应当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则。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类。所以,将无效婚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是顺理成章之事。对不符合结婚有效要件的各种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予以法律上的不同处理,有利于对无过错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在这点上,英美两国的立法理念与对无效婚姻的基本划分,值得借鉴。
再者,在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上,不同的立法理念也会有不同的设计。如果仅着眼于制裁,势必作出一律自始无效的规定,而且还会忽视对无过错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如果从婚姻关系的本质出发,看到无论是自始无效婚还是可撤销婚,都是一种客观存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子女切身利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会随之产生。那么,在依法解除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无效婚姻时,法律就不能不对一些不可恢复原状的身份事实予以尊重,不能不对无过错或弱势的一方予以保护。英美法关于可撤销婚姻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无效,自始无效婚向有效婚转化的规定等等,无不体现了这一立法理念。
可见,中国婚姻无效制度应当保护与制裁并重。这是当代法律精神与婚姻无效制度民事属性的要求。
(二)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到法定婚龄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第10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第11条)
尽管修正案草案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但是,在具体情形的列举上,它把可撤销婚放在了次要位置上。属于可撤销婚的只有违背结婚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的一种情形。从英美法的发展看,虽然两国,甚至一国的不同法域之间,对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不尽一致,但总的趋势是法律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修正案草案将可撤销婚仅列举胁迫一种情形是不够的。就缺乏结婚的合意这一私益要件所成立的婚姻而言,还应包括欺骗婚、误解婚及虚假婚。再者,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成的婚姻也应划归可撤销婚范围。以美国为例,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在早期普通法中是无效婚姻,从《统一结婚离婚法》开始,现在大多数州都将它视为可撤销婚姻。再者,在美国法上未见有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精神不健全,只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之一。(英国法也将一方患有性病、精神不健全,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试想,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并且愿意与之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法律为什么要强行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呢?看来不仅在无效婚姻种类的划分上,需保护某些疾病患者的利益,在结婚要件方面,也需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