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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一  引言
  提起英美法,人们马上会想到不成文法、判例法;说到中国法,又会将它与大陆法系、成文法联系起来,似乎两者没有什么可比性。其实,不同法系国家对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某一法律制度,在立法理念、制度构成以及具体规定上,都有着许多共通之处。尤其,自上世纪60年代两大法系出现相互融合趋势以来,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了成文法的制定。在婚姻无效制度方面,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用三条规定了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第207-209条);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  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它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
  在中国现行婚姻法中,并不存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共有的婚姻无效制度。目前,对各类违反结婚要件所形成的婚姻,在法律处理上很不一致。例如: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指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则将《条例》实施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将无合意婚、疾病婚作为离婚的理由予以确认,而在设立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它们或属可撤销婚或属自始无效婚,要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依法确认无效。所有这些都表明: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同等对待,对另一些违法婚姻又做非婚认定的矛盾做法,与我国婚姻法中欠缺婚姻无效制度直接相关。解决这些问题的惟一途径,就是在结婚制度中为婚姻无效制度留一席之地。
  2001年1月提交全民讨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对这一制度的基本方面作了规定,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无效婚姻的分类)、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和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断定,最终为立法机关通过的修正案,无论对上述三项内容做怎样的规定,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已经确立。本文以此为基点,在对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英国、美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做出初步概括与分析之后,对中国婚姻法应当采取的立法理念、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标准、宣告无效的机关,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  英国法上的婚姻无效
  英国现行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是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在此之前,1971年《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但教会法的概念体系仍然存在,例如,婚姻成立的标志是什么?教会法庭的理论目前对人们作出判断仍有意义。
  英国现行法律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内容:
  1.提起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
  作为法律历史发展的结果,当代英国法律中保留了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法律根据无效婚姻的违法程度将之分为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它们的区别有三个方面:(1)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可以在任何时候作出,甚至在双方当事人死后作出;宣告撤销某一婚姻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2)无效婚指有效的婚姻关系从未存在过。可撤销婚是指婚姻关系在开始时是有效的,但根据某些理由可以撤销。(3)对自始无效婚,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提起诉讼;对可撤销婚,只有当事人本人才可提起撤销之诉。(注:Stephen  M.Cretney,Ma,Dcl,Fba,Elements  of  Family  Law,p.8.)
  (1)自始无效婚
  依照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1条,婚姻无效的理由有:
  ①双方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
  ②任何一方未满16周岁;
  ③不符合结婚的仪式要求;
  ④重婚,即结婚时任何一方已经合法地结过婚;
  ⑤双方不是一男和一女。
  (2)可撤销婚姻
  依照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2条,属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
  ①一方性无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
  ②由于一方的坚决拒绝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继续;
  ③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
  ④婚姻期间一方精神错乱,使双方不能继续婚姻生活;
  ⑤婚姻期间一方患有性病;
  ⑥婚姻期间一方与第三人怀孕。
  2.撤销之诉的抗辩理由
  目前,英国法律尚未规定限制自始无效婚判决的抗辩理由。但对于可撤销婚姻,1973年《婚姻诉讼法》规定了三项排斥撤销之诉的理由。如果婚姻一方有如下抗辩理由之一的,对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就将失败。这三项抗辩理由是:
  (1)时间
  因缺乏婚姻合意、性病、与第三人怀孕的理由起诉的,当事人必须在婚后三年内提起诉讼。这是一个绝对的排斥理由。但是,如果撤销权人在此期间精神一直处于混乱状态,法庭基于公平的考虑,允许他(她)在三年之后提起诉讼。
  (2)对婚姻瑕疵的明知
  以对方患有性病或与第三人怀孕的理由提起诉讼的,除非法庭能够证实撤销权人在结婚时对以上事实不知,否则该请求将被驳回。并且,丈夫仅知道妻子怀孕还不够,他还必须知道妻子是与第三人怀的孕。
  (3)追认(认可)
  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3条之(1)规定:如果被告提出下列事实之一的,法庭将不作出撤销判决:
  “(a)申请人明知有结婚的障碍,仍与被告结婚,致使被告有理由相信他(她)不会提起申请,并且(b)如果作出判决对被告将是不公平的。”
  这一排斥理由取代了教会法上复杂又不确切的许可事由。因为,必须对以下三方面作出证明,该理由才能成立:
  第一,撤销权人有导致被告深信其不会提出撤销婚姻申请的行为;
  第二,撤销权人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会被撤销;
  第三,如果作出撤销判决将对被告不公。
  3.法院判决的效力
  以前,自始无效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从法律的视角看,双方当事人不是并且从来都不是一对夫妻,他们顶多是一个男子与一位夫人。所以,双方所生子女必然是非婚生子女;双方无权获得对方的英国居民身份或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男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经结婚的女方。即便是可撤销婚,也会产生

同样的后果。这是因为,尽管此类婚姻直到依法宣告撤销前都属有效,但法院的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婚姻变成自始无效的婚姻,即从成立之始无效。
  近些年,为了避免当事人生活陷于困境,在无效婚的判决中,法院赋予它具有了有效婚的某些法律后果。所以,尽管无效婚本身并不需要通过判决宣告,但现在要经过判决宣告,更多地是为了请求权人的利益。这可以从重婚案件中对妇女和子女利益的考虑得到说明。原则上,重婚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这种婚姻中的任何一方在法律上无权基于另一方的无遗嘱死亡,获得其财产;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住房无法定的权利或其它权利,任何一方都无权提起法律程序要求对方提供经济帮助。如果一方有维持生活的工资收入,社会保障部门将无权要求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这种后果对当事人是残酷的,但符合逻辑。现在,如果一方无收入成为靠另一方“供养的亲属”("liable  relative"),法庭在认定婚姻无效的同时,还有权作出给予她(他)及孩子经济救济的判决,就像他们曾合法地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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