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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应关注的效率和公平问题


过高且档次过多。由于我国工薪所得中的高收入者大多是掌握最新科技知识并能带来大量资金的高层次人才,他们是推动新兴的高科技产业发展,维持经济长期增长的重要因素,故为提高效率、增强国家竞争力,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应当考虑把有关工薪所得适用的税率降至与其他国家大体相当的水平,以免由于税负过重而造成人才和资金的外流,危害我国经济发展后劲。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
  个人所得税法要获得人们的尊重和遵守,其本身必须要体现公平的精神,并要为人们设置有利于促进公平实现的途径。在所得税法理论中,公平包含差别课征和量能征收二层含义。差别课征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横向公平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区分纳税人的婚姻、抚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要求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适用不同的税率;量能征收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纵向公平的前提,它要求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等的税,纳税能力强的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能力的不纳税。任何背离“差别课征”或“量能课征”的做法都必然是不公平的。只有承认纳税人的差别,量能课征,个人所得税法才有生命力。但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由于没能准确界定差别对待的内涵和量能征收的限度,因而有些地方有违公平。
  在个人所得税中,衡量个人税负能力的标准是纯所得或纯收益,即毛所得减去必要的费用扣除后的余额。合理的费用扣除是个人所得税公平的保证。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采取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办法,定额扣除标准为800元,定率扣除标准为20%,这种固定的扣除标准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没有实际联系,与维持家庭的生计费用支出、子女教育支出以及赡养老人的支出等也没有关系,所以尽管简便易算,但有失公允。不可否认,“家庭抚养人数的多寡以及老人、盲人的有无,在同一所得阶层中会成为影响纳税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4]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年龄、赡养人口等情况以及住房、医疗、教育等费用,在实行有差别的生计扣除、家庭扣除和社会扣除后,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当然,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也要改变以往一些不合理的差距待遇(如缩小中外人士在扣除范围或扣除项目上的差别,对外籍职工、专家实行“国民待遇”),消除期望依靠不公平的纳税待遇获得竞争优势的不正常现象,以此营造机会公平的环境。
  纳税人的收入按其来源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工薪所得和经营所得、普通所得和资本所得等。从倡导良好社会风尚、鼓励勤劳致富、限制不劳而获的角度说,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课征应区别不同来源的所得实行不同的差别税率。即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体现税负的差别。换言之,劳动所得适用的税率应比非劳动所得要低。可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劳动所得要交的税最多,半劳动所得要交的税次之,非劳动所得交的税最少甚至不交税(如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收入、对个人买卖基金单位、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个人所得税,而个人转让专利、非专利技术等提供科技产品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视同转让财产收入纳税),这些规定实质上形成了对勤劳所得的税收惩罚,因此是极不公平的。要改善其公平性,除了适当缩减工薪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和税率档次外,对非劳动所得,特别是投机性的资本所得、偶然所得,应适用比工薪所得更高的累进税率,以此加强对获得非劳动所得的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
  此外,针对一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靠假合同、假协议,少报经营、资本或劳务报酬等收入,共同实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个人所得税法有必要引入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公平交易原则,明确处理交易关联方关系的规则,以防止关联交易损害税收公平。
【参考文献】
  [1]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编:《邓小平经济理论(摘编)》,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2]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3]参见夏杰长:《从布什总统的减税提案看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涉外税务》,2001年第5期。
  [4]孙仁江《当代美国税收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50页。

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应关注的效率和公平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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